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行政複議及行政應訴辦法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行政複議及行政應訴辦法》是為了規範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工作,充分發揮行政複議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作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應急管理部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工作規定》等相關規定,制定的辦法。

2024年3月,《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行政複議及行政應訴辦法(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行政複議及行政應訴辦法
  • 頒布時間:2024年3月
  • 發布單位: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綜合司
制定進程,草案全文,

制定進程

2024年3月,《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行政複議及行政應訴辦法(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草案全文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行政複議及行政應訴辦法(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工作,充分發揮行政複議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作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應急管理部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工作規定》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辦理行政複議案件和行政應訴事項,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或者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作出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向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申請行政複議。
第四條 政策法規和科技裝備司(以下簡稱法規科技司)是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的行政複議機構,具體承辦行政複議案件,辦理行政應訴事項,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組織行政複議聽證,擬訂行政複議決定、行政複議意見書;
(二)牽頭辦理因不服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行政行為和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三)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有關檔案和資料;
(四)參與組織培訓礦山安全監察系統行政複議及行政應訴工作人員、法律顧問、公職律師,組織交流行政複議及行政應訴工作經驗;
(五)抽調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行政複議及行政應訴工作人員、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協助辦理行政複議及行政應訴事項;
(六)辦理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工作的其他相關事項。
第五條 其他司應當協助法規科技司審理或者辦理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事項。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法規科技司提交由本司以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名義作出、引起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等有關材料,並提出書面答覆意見和處理建議;
(二)參與辦理涉及本司業務範圍的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案件;
(三)協助法規科技司辦理其他與本司主管業務有關的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事項。
第六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依法配備與履行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職責相適應的工作人員,並保證辦案工作經費、場所、調查取證裝備及其他必要的工作條件。
初次從事行政複議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參加統一職前培訓。
第七條 下列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文書應當加蓋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印章:
(一)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
(二)停止執行行政行為通知書;
(三)規範性檔案審查轉送函;
(四)同意撤回行政複議申請通知書;
(五)行政複議中止通知書;
(六)行政複議終止決定書;
(七)行政複議決定書;
(八)訴訟代理人授權委託書;
(九)行政訴訟答辯狀;
(十)其他應當加蓋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印章的文書。
本條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文書,可以加蓋法規科技司印章。
第二章 行政複議的申請和受理
第八條 綜合司等司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後,應於一個工作日內轉交法規科技司。
第九條 申請人以書面方式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複議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字,申請人為法人的應當加蓋法人印章。
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交身份證複印件;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有效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有效證件的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等。
第十條 申請人、第三人委託代理人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授權委託書、委託人及被委託人的身份證明檔案。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期限。申請人、第三人變更或者解除代理人許可權的,應當書面告知行政複議機構。
第十一條 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法規科技司應當自收到該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無法判斷行政複議申請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規定的受理條件:
(一)未按規定提供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無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行政複議請求、事實和理由不具體、不明確;
(四)委託代理手續不全或者許可權不明確;
(五)未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證明材料不具體、不明確;
(六)其他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情形。
第十二條 法規科技司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下列規定的,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應當予以受理: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本法規定的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
(三)有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範圍
(六)屬於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的管轄範圍;
(七)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未受理過該申請人就同一行政行為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並且人民法院未受理或該申請人就同一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法規科技司在審查期限內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見並說明理由,報經局領導批准後,製作《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送達申請人;對不屬於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管轄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提出。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不予受理:
(一)以行政複議申請名義,提出批評、意見、建議、控告、檢舉、投訴等信訪請求的;
(二)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對有權處理的信訪事項根據《信訪條例》作出的處理、複查、覆核和不再受理決定等行為;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應納入行政複議範圍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法規科技司收到申請人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等信訪事項,且依法不屬於行政複議管轄範圍的,應當將有關材料轉送信訪工作機構,告知申請人並做好記錄。
第三章 行政複議的審理和決定
第十五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適用普通程式或者簡易程式進行審理。法規科技司應當指定行政複議人員負責辦理該行政複議案件。
第十六條 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法規科技司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製作《提出答覆通知書》,連同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傳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是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的,應當自收到《提出答覆通知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答覆,對申請人的複議請求、事實及理由進行答辯,並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是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的,由承辦或者牽頭承辦行政行為的業務司按照上述要求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供相關材料,報請局領導同意後報送法規科技司。
難以確定具體行政行為承辦機構的,由法規科技司確定。承辦機構有異議的,報請局主要負責人確定。
法規科技司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選擇當面或者通過網際網路、電話等方式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並將聽取的意見記錄在案。聽取意見由兩名以上行政複議工作人員進行,有關業務司派員參加。因當事人原因不能聽取意見的,可以書面審理。
第十七條 依照行政複議法應當組織聽證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法規科技司應當將聽證的時間、地點、擬聽證事項和具體要求等提前五個工作日通知有關當事人;
(二)行政複議聽證人員為不少於3人的單數,由法規科技司確定,並指定一名行政複議人員任主持人,兩名以上行政複議人員任聽證員,一名記錄員製作聽證筆錄。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要求迴避的,由法規科技司決定是否迴避;
(三)舉行聽證時,被申請人應當提供書面答覆及相關證據、依據等材料,證明其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提出證據進行申辯和質證,相關業務司應當派員(處級及以上)參加;
(四)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蓋章。
第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法規科技司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製作《提出答覆通知書》,連同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傳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提出答覆通知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做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法規科技司可以指定一名行政複議工作人員書面審理。
第十九條 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答覆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並加蓋公章:
(一)作出行政行為的基本過程和情況;
(二)作出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和有關證據材料;
(三)作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檔案的文號、具體條款和內容;
(四)對申請人複議請求的意見和理由。
證據材料應當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出說明,在證據材料上籤字或者蓋章,並註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辦理行政複議案件,可以依法進行調解。
法規科技司負責組織申請人、被申請人進行調解,相關業務司派員參加。調解應當記錄調解情況,將調解工作記錄、調解協定書等材料立卷歸檔。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定的,由法規科技司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送有關業務司或者單位徵求意見,報請局領導審核同意,加蓋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印章,經各方當事人簽字或簽章後,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法規科技司應當依法審查或者及時按照相關程式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 法規科技司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初步處理意見,送有關業務司或者單位徵求意見後,草擬行政複議決定,報請局領導審核同意,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加蓋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印章後送達申請人。
經過聽證的行政複議案件或者社會影響大、對處理意見有重大分歧的行政複議案件,應當經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局務會議集體研究討論。
第二十二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書、調解書、意見書的,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可以約談被申請人的有關負責人或者予以通報批評。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的相關負責人被約談或通報批評後,將糾正相關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行為的情況報送行政複議機關。
第四章 行政應訴
第二十三條 綜合司收到人民法院送達的行政應訴通知書副本後,應於一個工作日內轉交法規科技司。法規科技司及其他業務司、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在準備證據、依據及其他材料過程中,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答辯狀等應訴材料的報批程式應當簡便快捷,確保按期向人民法院提交。
第二十四條 法規科技司依據相關業務司或者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提供的材料,形成答辯狀及有關證據和材料,經局領導批准後提交人民法院。
因不服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由承辦或者牽頭承辦該項工作的業務司負責提供當初作出行政行為涉及的事實、理由、法律依據和其他相關證據材料。
因不服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由法規科技司和其他業務司、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共同負責提供相關事實、理由、法律依據和證據材料。
第二十五條 對重大、複雜的行政應訴案件的答辯意見,應當報請局領導召開會議審議。
因不服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行政行為而引發行政訴訟的,由承辦或者牽頭承辦該項工作的業務司作出說明。
第二十六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託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參加行政訴訟應當確定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一般由法規科技司或者相關業務司的工作人員和委託的律師擔任。
訴訟代理人人選由法規科技司或者法規科技司與有關業務司提出意見,報經局領導批准後,辦理授權委託有關手續和材料。
第二十七條 法規科技司在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書或者裁定書送達後,應組織協調有關業務司,提出是否抗訴的意見,報局領導審批。決定抗訴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二審人民法院提交抗訴狀。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應當每年對本單位行政應訴工作情況、行政複議決定履行情況以及典型案例等進行統計分析,並向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報告。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將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的複議率、確認違法、撤銷行政行為率列入年度考核範圍。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2021年8月19日公布的《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行政複議及行政應訴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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