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

為了制裁煤礦安全違法行為,規範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工作,保障煤礦依法進行生產,根據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製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於2003年8月15日頒布施行,總計三十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
  • 頒布時間:二○○三年七月二日
  • 實施時間:2003年8月15日
  • 單位: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修改決定,

檔案發布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令第 4 號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已經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局 長 王顯政
二○○三年七月二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制裁煤礦安全違法行為,規範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工作,保障煤礦依法進行生產,根據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以下簡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及其有關人員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規程的行為(以下簡稱煤礦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未作規定的,適用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實施行政處罰按照屬地原則進行管轄。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認為應由其實施行政處罰的,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管轄。
兩個以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因行政處罰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指定管轄。
第四條
當事人對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因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五條
煤礦安全監察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煤礦安全監察員證件。
第六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員對檢查中發現的煤礦安全違法行為,可以作出下列現場處理決定:
(一)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二)責令限期達到要求;
(三)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
經現場處理決定後拒不改正,或者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煤礦安全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七條
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未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對煤礦企業責令停止施工,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從事施工的煤礦企業責令停止施工,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
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煤礦建設工程安全條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煤礦礦井通風、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塵等安全設施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責令限期達到要求;逾期仍達不到要求的,責令停產整頓。
第十一條 煤礦礦井通風、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塵等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責令停產整頓;經停產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法定條件的,依法予以關閉。
第十二條 煤礦作業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使用專用防爆電器設備的;
(二)未使用專用放炮器的;
(三)未使用人員專用升降容器的;
(四)使用明火明電照明的。
第十三條 煤礦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礦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
前款所稱情節嚴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違法行為的;
(二)因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礦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十四條 煤礦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儀器、儀表、防護用品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責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
前款所稱情節嚴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違法行為的;
(二)因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儀器、儀表、防護用品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十五條 煤礦企業的機電設備、安全儀器,未按照下列規定操作、檢查、維修和建立檔案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定期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檢查、維修和建立技術檔案的;
(二)非負責設備運行人員操作設備的;
(三)非值班電氣人員進行電氣作業的;
(四)操作電氣設備的人員,沒有可靠的絕緣保護和檢修電氣設備帶電作業的。
第十六條 煤礦井下採掘作業,未按照作業規程的規定管理頂幫;通過地質破碎帶或者其他頂幫破碎地點時,未加強支護;露天采剝作業,未按照設計規定,控制采剝工作面的階段高度、寬度、邊坡角和最終邊坡角;采剝作業和排土作業,對深部或者鄰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煤礦未嚴格執行瓦斯檢查制度,入井人員攜帶菸草和點火用具下井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煤礦在有瓦斯突出、衝擊地壓條件下從事採掘作業;在未加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鐵路、水體下面開採;在地溫異常或者熱水湧出的地區開採,未編制專門設計檔案和報主管部門批准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煤礦作業場所的瓦斯、粉塵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的濃度超過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拒不停止作業的,責令停產整頓,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有自然發火可能性的礦井,未按規定採取有效的預防自然發火措施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煤礦在有可能發生突水危險的地區從事採掘作業,未採取探放水措施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煤礦井下風量、風質、風速和作業環境的氣候,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的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煤礦對產生粉塵的作業場所,未採取綜合防塵措施,或者未按規定對粉塵進行檢測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擅自開採保全煤柱,或者採用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進行採礦作業,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拒不停止作業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決定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並移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煤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
(一)有關人員拒絕、阻礙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現場檢查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前款所稱情節嚴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違法行為的;
(二)因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
(一)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事故的;
(二)偽造、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前款所稱情節嚴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違法行為的;
(二)發生重大以上傷亡事故的;
(三)傷亡人數較少但損失破壞程度嚴重的;
(四)性質惡劣、社會影響較大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經停產整頓仍不具備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給予關閉的行政處罰,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第二十八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員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符合《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規定的程式並使用統一的煤礦安全監察行政執法文書。
第二十九條 未設立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的省、自治區,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負責煤礦安全監察工作的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煤礦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 81 號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辦法›等五部煤礦安全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3月23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長 楊棟樑
2015年6月8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煤礦安全監察員
管理辦法》等五部煤礦安全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實施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維護法制統一,推進依法治安,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煤礦安全方面的部門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對《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辦法》等五部規章予以修改:
一、對《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和規範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工作,保障煤礦安全監察員依法行政,根據《公務員法》、《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對煤礦安全監察員實行分級管理。”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煤礦安全監察員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考核,並頒發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證。”
(四)將第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參與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以及對建設單位竣工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五)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修改為:“發現事故隱患或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不依法及時處理或報告的。”
二、對《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三條中的“辦事處”修改為“分局”。
(二)將第五條中的“煤礦安全監察員證件”修改為“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證件”。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煤礦或者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煤礦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煤礦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煤礦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煤礦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四)刪去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
(五)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煤礦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礦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停產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煤礦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六)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
(七)將第二十四條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修改為“安全生產許可證”。
(八)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煤礦違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拒絕、阻礙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煤礦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
(九)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煤礦發生事故,對煤礦、煤礦主要負責人以及其他有關責任單位、人員依照《安全生產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對《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察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煤礦建設項目施工前,其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意;竣工投入生產或使用前,其安全設施和安全條件應當經煤礦建設單位驗收合格。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設計或者新增的生產能力,實行分級負責。
“(一)設計或者新增的生產能力在300萬噸/年及以上的井工煤礦建設項目和1000萬噸/年及以上的露天煤礦建設項目,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設計審查。
“(二)設計或者新增的生產能力在300萬噸/年以下的井工煤礦建設項目和1000萬噸/年以下的露天煤礦建設項目,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設計審查。”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負責煤礦安全監察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規定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設計審查。”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經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審查同意的項目,應及時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
(五)刪去第十二條中的“並在提出評價報告30日內按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六)將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改為:“建設項目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檔案。”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採礦許可證或者礦區範圍批准檔案。”
(七)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煤礦建設項目在竣工完成後,應當在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前進行聯合試運轉。聯合試運轉的時間一般為1至6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總時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煤礦建設項目聯合試運轉,應按規定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八)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煤礦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安全條件驗收應當由煤礦建設單位負責組織;未經驗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煤礦建設單位實行多級管理的,應當由具體負責建設項目施工建設單位的上一級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單位)負責組織驗收。”
(九)刪去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十)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條,將其中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接到驗收申請後,應當對上報資料進行審查並組織現場驗收”修改為“煤礦建設單位或者其上一級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單位)組織驗收時,應當對有關資料進行審查並組織現場驗收”。
(十一)刪去第三十三條。
(十二)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負責煤礦安全監察工作的部門依照《安全生產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煤礦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表的樣式,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制定。”
四、對《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指導、監督全國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煤礦安全監察分局負責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以下與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統稱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二)在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水文地質類型複雜礦井應當設定專門的防治煤與瓦斯突出機構、防治水機構。”
(三)在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煤礦應當開展隱蔽致災因素普查工作。”
(四)刪去第十四條第一款。
(五)將第三十三條中的“辦事處”修改為“分局”。
(六)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報告或者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煤礦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依法吊銷其相應資質。”
(七)刪去第四十九條。
五、對《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及安全監督檢查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規定所稱的煤礦,是指煤礦生產礦井和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資源整合重組等建設礦井及其施工單位。”第三款修改為:“建設礦井的領導,是指煤礦建設單位和從事煤礦建設的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領導班子成員和副總工程師。”
(二)刪去第五條第一款中的“施工單位(以下統稱煤礦,下同)”。
(三)將第八條修改為:“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應當按照煤礦的隸屬關係報送所在地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同時抄送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四)將第九條第一項修改為:“加強對採煤、掘進、通風等重點部位、關鍵環節的檢查巡視,全面掌握當班井下的安全生產狀況。”
(五)將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未建立健全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的。”
(六)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對發生事故而沒有煤礦領導帶班下井的煤礦,依法責令停產整頓,暫扣或者吊銷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並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關閉: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50萬元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100萬元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0萬元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0萬元的罰款。”
(七)刪去第二十一條中的“和礦長資格證”;將第二款修改為:
“煤礦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煤礦的主要負責人。”
此外,對相關規章的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表述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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