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監管監察部門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
【注音】ānquánjiānguǎnjiānchábùmén
【釋義】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統稱,包括各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和垂直管理的煤礦安全監察局。1999年12月30日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煤礦安全監察管理體制改革實施方案》(國辦發〔1999〕104號),批准實行垂直管理的煤礦安全監察體制;設立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與國家煤炭工業局一個機構、兩塊牌子。2000年1月10日,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正式揭牌。2001年2月2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正式成立。2005年2月28日宣布了中央關於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升格為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的決定,同時單設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管理的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統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行政處罰應當與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和聽證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本章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行使管轄權。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中央企業及其所屬企業、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暫扣、吊銷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其中,暫扣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給予關閉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建議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決定。”
“對報告或者舉報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受理;發現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
受移送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指定管轄。”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但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將重大、疑難案件報請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有權對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處罰予以糾正或者撤銷。”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委託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設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受委託的單位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委託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監督檢查受委託的單位實施行政處罰,並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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