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規定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規定》是為了規範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工作制定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規定
  • 頒布時間:2003年8月1日
  • 頒布人:王顯政
  • 依據: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令第3號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規定,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二章 行政複議範圍與管轄,第五條,第六條,第三章 行政複議申請與受理,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四章 行政複議審查與決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五章 罰 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六章 附 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規定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令第 3 號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規定》已經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王顯政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工作,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煤礦和有關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行使職權,根據行政複議法、安全生產法和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煤礦和有關人員認為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工作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煤礦和有關人員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是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機關,依照行政複議法和本規定履行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職責。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履行行政複議法第三條規定的職責。

第二章 行政複議範圍與管轄

第五條

煤礦和有關人員對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一)警告;
(二)罰款;
(三)責令停止作業(施工)、停止使用;
(三)責令限期改正、限期達到要求;
(四)責令停止生產、停產整頓;
(五) 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
(六)責令關閉礦井;
(七)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第六條

對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申請行政複議。
對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申請行政複議。
對直屬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申請行政複議。
對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申請行政複議。

第三章 行政複議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煤礦和有關人員認為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申請期限的,申請人應當向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機關說明情況,經行政複議機關確認後,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八條

煤礦和有關人員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當場口頭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申請人應當在行政複議申請筆錄上籤字。

第九條

煤礦和有關人員申請行政複議,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機關已經受理的,在法定行政複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煤礦和有關人員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條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予以受理;對不符合本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第十一條

煤礦和有關人員依法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章 行政複議審查與決定

第十二條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個人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並製作行政複議調查筆錄。

第十三條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傳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十日內,向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機關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十四條

在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並由行政複議機關記錄在案後,可以撤回。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應當提交撤回行政複議的書面申請或者在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筆錄上籤字。
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終止。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將行政複議終止的情況書面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十五條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並告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十六條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七條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時限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並加蓋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機關印章。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決定的,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九條

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煤礦安全監察行政機構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條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機關違反本規定,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或者不按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複議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被申請人違反本規定,不提出書面答覆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煤礦和有關人員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發現有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按規定期限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徇私舞弊、對申請人打擊報復或者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等情形的,應當向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提出建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依照行政複議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活動所需經費,在本機關行政經費中單獨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行政複議中,行政複議機構應申請人請求組織檢驗、檢測、認證所需費用,先由申請人預付。待行政複議結案時,根據行政複議決定,預付費用由過錯方承擔。

第二十六條

煤礦和有關人員對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安全監察的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26日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發布的《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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