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2001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小煤礦的安全生產管理,消除小煤礦安全隱患,遏制小煤礦事故的發生,促進小煤礦健康、有序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小煤礦,是指國家重點煤礦以外,年設計能力30萬噸以下(含30萬噸)的煤礦。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小煤礦的安全生產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小煤礦安全生產管理的領導,及時研究制定防範事故的措施和事故應急處理預案、組織對小煤礦進行安全檢查,支持和協助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在大中型礦區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以下統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對小煤礦實施安全監察。
各級人民政府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以下簡稱煤炭工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小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履行相應的職責。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依法維護勞動者權益,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小煤礦安全生產工作。
第五條 小煤礦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者;出資人與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出資人應當對安全事故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小煤礦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嚴格執行《煤礦安全規程》,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生產責任制,配備足夠數量的安全管理人員,保證必要的安全投入。
第六條 小煤礦應當取得採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礦廠資格證和營業執照。
未取得前款規定證、照之一的礦井從事生產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予以關閉。
第七條 小煤礦建設工程設計必須符合《煤礦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的要求。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必須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煤炭工業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
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煤炭工業管理部門對其安全設施和條件進行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煤炭工業管理部門對小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對安全設施和條件進行驗收時,應當邀請工會組織參加。
第八條 小煤礦生產應當具備並符合下列基本安全生產條件:
(一)至少有兩個獨立的、能行人的、通達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有完整、獨立的通風系統,保證井下有足夠的風量,在地面安裝兩套同等能力的主要通風機,其中一套作為備用;
(三)建立瓦斯檢查和測風制度,配備瓦斯檢測、測風儀器和專職瓦斯檢查員,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裝備瓦斯監測系統;
(四)有兩迴路供電電源線路;
(五)井下供電系統有完備的保護裝置,電氣防爆;
(六)提升運輸設備有可靠的安全保護裝置,並使用升降人員專用容器;
(七)有獨立的排水、防塵、防火滅火系統;
(八)井下爆破作業使用礦用防爆型放炮器;
(九)礦井井上與井下、礦井與外部通訊暢通;
(十)有經實際測量並及時填繪的採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井下供電配電系統圖、地面井下對照圖、避災路線圖,抽放瓦斯和有水、火災害的礦井,有相應的系統圖紙;
(十一)井下每個作業地點有按照規定審批的作業規程;
(十二)配備具有任職資格的煤礦專業專職技術人員;
(十三)法律、法規和《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小煤礦應當在依法批准的開採範圍內開採,並按照規定留有足夠的保全煤柱。
禁止超層越界開採或者毀壞、擅自開採保全煤柱。
禁止礦井之間貫通、漏風、透水。
第十條 小煤礦生產必須有主井和副井。禁止獨眼井、半獨眼井開採或者將主井、副井同時作為主要提升井。
禁止採用自然通風或者局部通風機代替主要通風機通風。
第十一條 採煤工作面應當有兩個暢通的安全出口,並分別通到進風和迴風巷道,形成全風壓獨立通風系統。
禁止採用局部通風機供風方式回採。
第十二條 採煤、掘進工作面不得採用輪流式供風、間歇式供風或者因停工而擅自停風。禁止在無風、微風、循環風、不合理串聯風或者瓦斯濃度超標準的工作面作業。
第十三條 高瓦斯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低瓦斯礦井瓦斯重點掘進工作面的局部通風化必須採用專用變壓器、專用開關、專用線路供電、並設有風電閉鎖和瓦斯電閉鎖裝置。
第十四條 小煤礦必須對廢棄巷道和採空區進行封閉。
第十五條 小煤礦必須建立通風與瓦斯管理制度,並每年進行瓦斯等級鑑定;有煤與瓦斯突出煤層的,必須有預防煤與瓦斯突出的安全措施;有自然發火傾向煤層的,必須建立防火滅火管理制度;有煤塵爆炸危險的,必須採取隔爆措施。
第十六條 小煤礦井口標高低於歷年最高洪水水位或者有其他水害隱患的,必須嚴格執行批准的防治水措施。
第十七條 小煤礦必須建立入井檢身制度和出井人員清點制度。任何人不得攜帶菸草和點火用具入井。
第十八條 小煤礦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火工產品和安全檢測儀器。
禁止將沒有保護裝置的絞車和建築用卷場機作為主要提升設備。
第十九條 小煤礦必須向職工發放保障安全生產所需的勞動防護用品;入井人員必須隨身攜帶自救器。
第二十條 小煤礦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
小煤礦應當對招聘的新工人進行培訓,並由煤炭工業管理部門統一考核合格後,方可入井作業;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持有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一條 小煤礦必須編制災害預防和處理計畫,並定期進行演習,保證從業人員熟悉避災路線和搶險自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小煤礦依法提取的煤礦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必須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煤炭工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小煤礦維簡費中用於安全技術措施費用的管理,組織小煤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存入指定賬戶,保證用於安全措施工程建設和購置所需設備。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對煤礦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提取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小煤礦應當建立兼職的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並在煤炭工業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組織下與鄰近的專業礦山救護隊簽訂救護和急救協定。礦山救護隊應當按照協定約定為小煤礦提供服務。
第二十四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重大隱患,應當按照規定下達限期整改、停產整頓、提請有關部門吊銷證照、關閉礦井等處理決定,並抄送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由其行政負責人簽字,限期督促落實。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行政負責人對處理決定拒不簽字或者逾期不督促落實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提請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對非法生產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小煤礦,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及工會組織舉報。接到舉報的機關、單位、組織應當依法進行查處或者移送有關部門查處,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六條 小煤礦發生傷亡事故後,礦長或者有關主管人員必須立即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並按照規定如實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煤炭工業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等部門以及工會組織報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接到報告後,應當視事故情況按照規定立即組織搶險、施救,並保護現場;與其有協定的專業礦山救護隊在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實施搶救。
第二十七條 小煤礦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煤炭生產的,由煤炭工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強制停產。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止施工;拒不執行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部門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安全設施和條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會同煤炭工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並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部門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條 小煤礦不具備第八條規定的基本安全生產條件或者違反第九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會同煤炭工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停產整頓,並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黑龍江省礦山安全處罰條例》的規定處以罰款。
小煤礦逾期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部門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 小煤礦職工攜帶菸草和點火用具入井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小煤礦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並對職工個人處5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小煤礦擅自開採保全煤柱或者採用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危險方法進行採礦作業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會同煤炭工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由煤炭工業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吊銷其煤炭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使用煤礦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備、器材、儀器、儀表、防護用品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責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提請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小煤礦發生事故,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或者偽造、故意破壞事故現場以及阻礙、干涉事故調查或者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國務院《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煤礦安全監察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在小煤礦安全生產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或者報告的;
(二)為自己、親友或者他人謀取利益的;
(三)索賄受賄的;
(四)違反工作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