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小煤礦安全生產管理規定

遼寧省小煤礦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在2003.07.19由遼寧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小煤礦安全生產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7.19
  • 實施時間:2003.09.01
2003年7月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施行。
2003年7月19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小煤礦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職工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小煤礦,是指除國有煤礦企業和外商投資煤礦企業以外的所有煤礦企業。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小煤礦的安全生產管理。
第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煤炭行業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煤炭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小煤礦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國務院規定對劃定區域內的小煤礦實施安全監察。
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監察等有關部門按照本規定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小煤礦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政府應當加強對小煤礦安全生產的管理,建立小煤礦安全生產責任制,協調解決小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工會依法組織小煤礦職工參加本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小煤礦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煤炭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或者舉報。
第八條 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九條 小煤礦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產方針,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煤炭行業安全規程、技術規範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全全生產。
第十條 小煤礦可以委託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為其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小煤礦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機構的服務。
第十一條 小煤礦建設工程應當由符合國家規定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按照國家煤礦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設計。
編制小煤礦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總體設計方案,應當對煤礦開採的安全條件進行論證。小煤礦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有安全專篇。
第十二條 小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檔案,必須經煤炭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意;未經審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經批准的小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檔案需要修改時,必須徵得原審查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 小煤礦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設計檔案施工。工程竣工後,其安全設施和條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
第十四條 小煤礦必須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採煤炭資源。
第十五條 小煤礦必須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礦井至少有兩個獨立的能行人的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間的直線水平距離不得小於30米;
(二)礦井有獨立的機械通風系統,備用1台能在10分鐘內開動的主要通風機,保證井下作業場所有足夠的連續供給的風量,並具有反風能力;
(三)礦井具有獨立、合理的防水和排水系統;
(四)礦井供電系統符合煤礦安全規程,機電設備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井下使用專用防爆電氣設備且無失爆現象;
(五)有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要求的提升運輸設備、裝置和設施;豎井備有專用人員升降容器,斜井備有專用人員用車;
(六)礦井備有滅火設施和器材,其中有自然發火可能的礦井,有消防火系統;消防水池(倉)保持不少於50立方米的水量,出口壓力不小於0.5兆帕;
(七)高瓦斯礦井和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有完善可靠的監測、監控系統;高瓦斯礦井或者高瓦斯煤巷、半煤岩巷掘進工作面有專用變壓器、專用開關、專用線路和風電閉鎖、瓦斯電閉鎖;低瓦斯礦井煤巷、半煤岩巷掘進工作面有風電閉鎖;
(八)礦井建立防塵系統,進行濕式鑿岩;
(九)礦井有填繪及時、反映實際情況的礦井上下對照圖、採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礦井上下供電系統圖和避災路線圖;
(十)有完善的礦井通訊系統,礦井上下、礦井內外和主要作業地點通訊暢通;
(十一)礦井安全儀器、儀表配備齊全,並按照有關規定定期校驗,保證其完好準確;
(十二)按照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 禁止小煤礦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批准範圍越界、越層開採煤炭資源;
(二)採用非正規、落後的方式開採煤炭資源;
(三)採用可能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方法開採煤炭資源;
(四)未經批准,擅自開採保全煤柱;
(五)在作業時停開主要通風機;
(六)用迴風井運送煤炭;
(七)調度絞車作為礦井提升絞車使用;
(八)井下使用非防爆柴油機車和畜力運輸;
(九)採礦權人採用承包、轉包或者租賃等方式,允許他人開採煤炭資源;
(十)招收錄用童工,分配女職工從事井下作業;
(十一)違章指揮職工或者強令職工違章、冒險作業。
第十七條 小煤礦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必須依法進行安全技術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條 小煤礦應當建立瓦斯管理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對礦井進行瓦斯等級鑑定;配備專職瓦斯檢查人員。開採具有瓦斯突出危險煤層時,按照規定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第十九條 小煤礦安全生產實行礦長負責制。礦長和安全管理人員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經過專門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的培訓考核,取得合格證書後方可任職。
第二十條 小煤礦必須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保證職工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經安全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每年安全教育和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20小時。
小煤礦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經過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一條 小煤礦應當編制年度災害預防及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災害預防及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報縣煤炭管理部門備案。
小煤礦應當教育和督促職工學習和掌握災害預防及應急救援預案,並向職工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小煤礦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在有關設施、設備上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二十二條 小煤礦應當依法為職工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用。
小煤礦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為職工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定期為職工進行職業病檢查。
第二十三條 小煤礦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建立由專職或者兼職人員組成的應急救援組織。不具備單獨建立專職應急救援組織的小煤礦,除應當建立兼職的應急救援組織外,還應當與鄰近的有專業礦山救護組織的礦山企業簽訂救護協定,或者與鄰近的礦山企業聯合建立專業應急救護組織。
第二十四條 小煤礦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從煤炭銷售額中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小煤礦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個體經營的投資人,應當保證小煤礦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並對由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 煤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對小煤礦執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相互配合,實行聯合檢查;確需分別進行檢查的,應當互通情況,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及時移送其他部門並形成檢查記錄;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中不得影響小煤礦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小煤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作業現場負責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員應當立即組織職工撤離危險場所,並立即報告礦長或者有關主管人員;礦長或者有關主管人員接到事故報告後,必須立即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
小煤礦和有關單位應當保護事故現場;因搶救事故,需要移動現場物品時,應當作出標誌,繪製事故現場圖,並詳細記錄;在消除危險,採取有效防範措施後,方可恢復生產。
第二十七條 小煤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及時上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上報。
第二十八條 小煤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整頓,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小煤礦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檔案施工的;
(二)小煤礦建設工程竣工後,其安全設施和條件未按照規定驗收的;
(三)未按照規定,在有關設施、設備上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四)未為職工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第二十九條 小煤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礦長或者安全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接受培訓考核,並取得合格證書後任職的;
(二)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或者未對特種作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三)未向職工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的。
第三十條 小煤礦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個體經營的投資人未按照規定保證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小煤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小煤礦停產整頓。因缺少資金保證,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對小煤礦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體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小煤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開採煤炭資源的,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采出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0%以下罰款;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開採煤炭資源的,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拒不停止開採的,強制停產;
(三)超越批准範圍越界、越層開採煤炭資源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沒收越界、越層開採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0%以下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未達到安全生產條件開採煤炭資源的,責令限期整頓;逾期仍未達到規定條件的,吊銷採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五)違章指揮職工或者強令職工違章、冒險作業的,給予警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擅自開採保全煤柱或者採用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方法開採煤炭資源及採用非正規、落後的方法開採煤炭資源的,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未按照規定將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報煤炭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拒不執行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八)調度絞車作為礦井提升絞車使用及在井下使用非防爆柴油機車和畜力運輸的,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所列行政處罰,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部門決定;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法規規定的政府或者行政部門決定。
第三十三條 小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採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
(二)利用職權參股辦礦或者收受賄賂的;
(三)包庇袒護非法採礦的;
(四)強令小煤礦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機構服務的;
(五)對小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瞞報、謊報或者緩報的;
(六)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小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未及時處理的;
(七)阻礙、干涉小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的;
(八)對小煤礦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不力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導致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
縣、鄉(鎮)政府負責人實施前款第(二)項至第(九)項規定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小煤礦發生特大生產安全事故,對政府主要負責人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按照《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