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廢止《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管理辦法》等6件部門規章的決定
(2010年8月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2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為進一步推進依法行政,維護法令統一和政令暢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截至2009年12月底現行的部門規章共50件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並商衛生部同意,決定廢止《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管理辦法》等6件部門規章,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
廢止的部門規章目錄
序號 | 規章名稱 | 發文字號 | 發布日期 |
1 | 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管理辦法 | 原國家經貿委令第37號 | 2002年10月8日 |
2 | 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規定 | 原國家安全監管局國家煤礦安監局令第5號 | 2003年7月4日 |
3 | 勞動安全衛生檢測檢驗員認證管理辦法 | 原勞動部令第6號 | 1996年12月23日 |
4 | 勞動安全衛生檢測檢驗機構資格認證辦法 | 原勞動部令第7號 | 1996年12月23日 |
5 | 建設項目(工程)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管理辦法 | 原勞動部令第10號 | 1998年2月5日 |
6 | 建設項目(工程)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單位資格認可與管理規則 | 原勞動部令第11號 | 1998年2月5日 |
檔案全文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令第 5 號
《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規定》已經2003年7月2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王顯政
二○○三年七月四日
細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煤礦安全生產工作,防止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根據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和煤礦安全規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煤礦應當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煤礦礦長須經培訓考核,依法取得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
第三條
煤礦的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並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煤礦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
煤礦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煤礦特種作業人員須經專門培訓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第四條
礦井應有及時填繪的反映實際情況的井上下對照圖、採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和避災路線圖等圖紙資料。
采、掘工作面應有作業規程。
第五條
礦井應有至少兩個獨立的能夠行人並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間距離不得小於30米。
井下每一個水平、每一個採區至少有兩個便於通行的安全出口,並與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連線。
第六條
礦井在用巷道淨斷面應能滿足行人、運輸、通風和設定安全生產設施的需要。
礦井主要運輸巷、主要風巷的淨高不得低於2米,採區上、下山和平巷的淨高不得低於1.8米,回採工作面出口20米內巷道的淨高不得低於1.6米。
第七條
採煤工作面至少保持2個暢通的安全出口,一個通到迴風巷,另一個通到進風巷。
因煤層賦存條件限制確實不能保持2個安全出口的,必須制定經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批准的專項安全技術措施。
第八條
礦井每年必須經過瓦斯等級鑑定。礦井各煤層應有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性的鑑定結果。
第九條
礦井應當具備完整的獨立通風系統。礦井、採區和採掘工作面的風量必須滿足安全生產要求。
礦井使用安裝在地面的礦用主要通風機進行通風,並有滿足能力的備用主要通風機。
生產水平和採區應當實行分區通風,礦井、採區和採掘工作面通風設施應當齊全可靠,掘進工作面使用專用局部通風機進行通風。
第十條
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應有瓦斯抽放措施,並裝備安全監控系統。
高瓦斯掘進工作面採用專用變壓器、專用電纜、專用開關,實現風電、瓦斯電閉鎖。
開採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煤層的,應有預測預報、防治措施、效果檢驗和安全防護的綜合防突措施。
第十一條
煤礦必須實行瓦斯檢查制度和礦長、技術負責人瓦斯日報審查簽字制度。
礦井應當配備足夠的專職瓦斯檢查員和瓦斯檢測儀器,瓦斯檢測儀器應當定期進行校驗。
第十二條
礦井有完善的防塵供水系統、防排水系統和火災防治措施及設施。
第十三條
礦井應當保證雙迴路電源線路供電。年產6萬噸以下的礦井採用單迴路供電時,必須設定滿足要求的備用電源。
井下電氣設備必須符合防爆要求,應有接地、過流、漏電保護裝置。屬於煤礦安全標誌管理目錄內的礦用產品應有安全標誌。
第十四條
礦井提升使用礦用提升絞車,並裝設齊全的保險裝置和深度指示器。
立井升降人員應當使用罐籠或帶乘人間的箕斗,並裝設防墜裝置。斜井運送人員應當使用專用人車,並裝設防跑車裝置。
第十五條
礦井應有完善可靠的通信系統,保持礦內外、井上下和重要場所、主要作業地點通信暢通。
第十六條
煤礦井下爆破,須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
爆破工作應當由專職爆破工擔任,並嚴格執行裝藥前、放炮前、放炮後瓦斯檢查制度。
第十七條
礦井實行入井檢身制度,入井人員必須隨身攜帶自救器。
第十八條
煤礦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不具備單獨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的小型煤礦,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並與專業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救護協定。
第十九條
煤礦應當加強粉塵的檢測和防治工作,制定職業危害防治措施,並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國務院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發布的《小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