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渝府發〔2002〕66號
各區縣(自治縣、市)
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今年以來,我市煤礦安全形勢十分嚴峻,重特大事故連續發生,各類傷亡事故大幅度上升。特別是個別區縣已關閉的小煤礦死灰復燃非法開採,釀成幾起重大瓦斯事故。今年1─6月全市共發生煤礦安全事故155起,死亡233人(其中:瓦斯事故占死亡人數的41.81%、頂板事故占死亡人數的43.96%),比去年同期增加43.21%,給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了巨大損失。
針對嚴峻的安全形勢,各區縣(
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關部門及煤炭企業要立即行動起來,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認真貫徹國務院辦公廳國辦發明電〔2002〕17號檔案精神,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落實各項煤礦安全生產措施,遏制重特大事故上升勢頭。
檔案內容
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煤礦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負領導責任,必須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煤礦安全生產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和煤礦企業嚴格執行煤礦安全法律、法規,切實搞好安全生產。市煤炭管理部門對市屬煤礦安全生產工作負管理責任,對區縣(自治縣、市)煤礦安全生產工作進行行業指導。區縣(自治縣、市)煤炭管理部門(不論歸口在哪個部門、何種名稱)對本行政區域內煤礦安全生產工作負管理責任。各級礦產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對非法私挖濫采進行監管。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履行相應的管理職責。
二、重慶煤礦安全監察局及其辦事處依照《煤礦安全監察條例》規定,依法實施煤礦安全監察。查處不符合安全生產標準的煤礦企業,應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書面通報,並提出加強和改善煤礦安全管理的建議。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要支持煤礦安全監察工作,配合其查處煤礦安全事故,並督促事故企業落實整改措施。
三、煤礦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業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企業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煤礦企業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煤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生產責任制。特別是國有大礦要嚴格按照國辦發明電〔2002〕17號文中“四個一律”的要求,落實措施認真整改。
四、開辦煤礦必須依法領取採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和礦長資格證,禁止證照不全的煤礦企業從事煤炭生產。
五、煤礦生產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生產條件。鄉鎮煤礦應達到國務院安委辦〔2002〕6號文印發的《小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近期著重針對以下基本安全生產條件和要求進行整改,限期達標:
(一)礦井必須至少有兩個獨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各個出口間的距離不得小於30米,嚴禁獨眼井開採。
(二)礦井必須有填繪及時、反映實際情況的採掘工程平面圖(每月至少填繪1次)、井上下對照圖、通風系統圖、井上下供電系統圖和避災路線圖。
(三)礦井必須採用機械通風,必須安裝兩套主扇風機,1 套工作1套備用。主扇風機必須安裝在地面並有嚴格的開停操作規程。礦井必須具備完整、獨立的通風系統,通風能力滿足生產要求,保證井下有足夠的新鮮風量。嚴禁用迴風井出煤。
(四)礦井必須具有獨立的、合理的排水系統。受水災威脅的礦井要按規定配備探放水設備。
(五)高瓦斯礦井和煤與瓦斯突出礦井必須裝備礦井瓦斯檢測報警斷電安全監控系統;高瓦斯礦井或高瓦斯區煤巷、半煤岩巷掘進工作面實現“三專兩閉鎖”,低瓦斯礦井煤巷、半煤岩巷掘進工作面實現風電閉鎖。
(六)礦井必須敷設防塵管路,確保主要運輸巷、採掘工作面有完善的壓力水灑水防塵系統。有煤塵爆炸危險的礦井,必須有預防和隔絕煤塵爆炸的措施。
(七)礦井必須建立完善的通訊系統,確保礦內外、井上和井下主要工作地點電話聯絡暢通。
(八)礦井供電系統必須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要求;機電設備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必須使用專用防爆電氣設備;井下無失爆現象。
(九)煤礦使用的設備、器材、儀器、儀表、防護用品等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並且有煤礦安全標誌。
(十)煤礦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機構、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配備安全技術負責人,聘任安全監督員。
(十一)礦井必須建立瓦斯檢查、管理和日報審查制度,主扇風機開停製度和運行記錄,入井穿戴檢身和出入井清點登記制度,爆破器材領退制度。必須配備足夠的專職瓦斯檢查員和瓦檢儀。瓦檢儀必須定期校驗,定期更換藥劑,確保準確無誤。
(十二)煤礦必須在依法批准的開採範圍內開採,並按規定留足保全煤柱。禁止違法越層越界開採,禁止開採和破壞保全煤柱;相鄰礦井嚴禁貫通,礦井間必須簽訂邊界安全協定。
(十三)採掘工作面嚴禁空頂作業,巷道和採煤工作面必須採取可靠的支護。逐步推廣採用壁式採煤方法。
(十四)小煤礦必須辦理《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方可使用爆破器材。井下爆破作業必須使用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放炮員必須由培訓合格的專業人員擔任,嚴格執行“一炮三檢”制。
(十五)開採具有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煤層的礦井,應採取開採保護層的區域防突措施。在進入防突區域進行防突回採或掘進作業時,必須採取包括突出危險性預測、消突技術措施、效果檢驗、安全防護措施在內的“四位一體”綜合防突措施。
(十六)煤礦必須編制年度災害預防及處理計畫,並報縣級煤炭管理部門批准。必須組織從業人員學習,確保井下職工熟悉避災路線,掌握災害的判斷及自救互救知識。
(十七)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專職或輔助礦山救護組織,不具備單獨設立礦山救護隊條件的,應與就近的礦山救護組織簽訂救護協定或聯合建立礦山救護隊。
(十八)入井人員必須隨身攜帶自救器和礦燈。鄉鎮煤礦企業必須為所有井下作業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十九)礦長必須持有煤礦礦長資格證書,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持有煤礦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井下作業人員上崗前必須進行安全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二十)煤礦法定代表人要按規定加大安全生產投入,煤礦企業按規定提取的維簡費要單獨建賬,用於改善安全生產設施和安全生產培訓。維簡費提取使用情況報當地煤炭管理部門和煤炭安全監察部門備案,並在煤礦年檢時進行檢查。達不到以上條件和要求的,由區縣(自治縣、市)以上煤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一律停產整頓直至依法關閉。
六、建立煤礦安全風險保障金制度。市屬國有煤礦安全風險抵押金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級煤炭管理部門制定;各區縣(自治縣、市)煤礦企業的安全風險保障金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制定。
七、各級煤炭管理部門必須建立健全煤礦安全檢查制度,安全檢查必須深入井下和作業現場,發現隱患及時消除,並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要對煤礦安全狀況進行動態分級評價,定期公布。
八、區縣(自治縣、市)煤炭管理部門根據本轄區小煤礦技術力量,應組織中介安全技術服務站,對小煤礦提供安全技術諮詢服務、承擔安全技術責任。
九、對不符合基本安全生產條件的煤礦,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依法責令其停產整頓,限期整改。經複查驗收合格後方可恢復生產。拒不整頓或逾期整頓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銷其採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註銷工商營業執照,並由煤礦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實施關閉。
十、加強對煤礦維簡費的監督管理工作,對不按規定提足、使用維簡費的煤炭企業,煤炭管理部門要責令其糾正,對拒不改正的,一律停止生產。
十一、煤礦發生傷亡責任事故,按《重慶市勞動安全條例》和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1次死亡1─2人責任事故的,對責任單位按《重慶市勞動安全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靠上限進行經濟處罰。責任單位屬鄉鎮煤礦的,停產整頓1個月,屬無證非法礦發生的事故,給予分管鄉鎮長記過處分。
(二)發生1次死亡3─5人重大責任事故的,對責任單位按《重慶市勞動安全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靠上限進行經濟處罰。責任單位屬鄉鎮煤礦的,停產整頓3個月或依法關閉,事故所在的鄉鎮的煤礦停產整頓10天,區縣所轄其它鄉鎮煤礦是否停產整頓由區縣政府決定。責任單位屬國有煤礦的停產整頓直至整頓驗收合格。
(三)發生1次死亡6─9人重大責任事故的,對責任單位按《重慶市勞動安全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最上限進行經濟處罰。責任單位屬鄉鎮煤礦的,應依法予以關閉,事故所在的鄉鎮的煤礦停產整頓1個月,區縣所轄其它鄉鎮煤礦停產整頓10天。責任單位屬國有煤礦的,停產整頓直至整頓驗收合格。
(四)發生1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責任事故的,對責任單位按《重慶市勞動安全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的最上限進行經濟處罰。應依法予以關閉,事故所在的鄉鎮的煤礦停產整頓1個月,區縣所轄其它鄉鎮煤礦停產整頓10 天;屬國有煤礦的停產整頓直至整頓驗收合格。
(五)對已關閉礦井死灰復燃、無證私挖濫采或證照不全小煤礦發生的死亡事故,對礦主按前四款高一檔次給予經濟處罰,並依法追究礦主的刑事責任;對事故所在地的鄉鎮、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六)市屬國有煤礦發生的事故,由市煤炭工業局制定行政責任追究辦法。
十二、無證開採或者證照不全的小煤礦開採,按《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全面清理整頓小煤礦確保全全生產的緊急通知》(渝府發〔2001〕117號)檔案精神,要求煤礦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引咎辭職。
十三、對於不按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隱瞞事故不報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煤礦安全監察條例》規定進行處罰。
十四、煤礦發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按《重慶市人民政府貫徹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的實施意見》(渝府〔2001〕64號)規定,對事故礦井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政府主要領導人、政府和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