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煤礦安全監管行政執法程式暫行規定

重慶市煤礦安全監管行政執法程式暫行規定》於2011年9月13日由重慶市煤炭工業管理局以 渝煤綜合〔2011〕297號印發,內容分總則、執法準備、現場檢查、整改複查、行政處罰、聽證程式、監管建議和文書移送、結案歸檔、附則9章33條,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煤礦安全監管行政執法程式暫行規定
  • 發布部門:重慶市煤炭工業管理局
  • 發布文號:渝煤綜合〔2011〕297號
  • 公布日期:2011年9月13日
  • 施行日期:2011年10月13日
通知,內容,

通知

重慶市煤炭工業管理局關於印發《重慶市煤礦安全監管行政執法程式暫行規定》的通知
渝煤綜合〔2011〕297號
各產煤區縣(自治縣)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局有關處室:
根據《行政處罰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第15號令)、《重慶市行政執法監督條例》、《重慶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我局制定了《重慶市煤礦安全監管行政執法程式暫行規定》,已經重慶市人民政府登記審查,登記號為渝文審[2011]73號,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重慶市煤炭工業管理局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重慶市煤礦安全監管執法工作,依據《行政處罰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以下簡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第15號令)、《重慶市行政執法監督條例》、《重慶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制定本程式規定。
第二條 重慶市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及各區縣煤礦安全監管部門依照本程式規定,對轄區內的煤礦企業實施煤礦安全行政監管執法。
第三條 產煤區縣(自治縣)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結合轄區內煤礦實際編制年度監管執法計畫,監管執法計畫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重慶市煤炭工業管理局備案;根據已批准的年度監管執法計畫,編制月度監管執法計畫,並於每月5日前予以公告。市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編制的監管執法計畫應報市政府備案。
第四條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依據監管執法計畫、信訪舉報材料或者其它執法行動的要求對煤礦企業啟動煤礦安全監管執法程式。煤礦安全監管執法程式的啟動必須經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人批准並組織實施。
第二章 執法準備
第五條 指派人員。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根據執法計畫安排,每次應指定兩名及以上煤礦安全監管執法人員負責煤礦企業的監管執法,其中一名為主辦人員。
第六條 明確任務。監管執法前,應制定現場檢查方案,方案應寫明煤礦企業相關情況和相關監管執法情況,明確本次監管執法的目的、地點、方式或方法、監管執法人員分工等要求。
第七條 攜帶資料和準備器材。監管執法應攜帶監管對象安全生產的相關資料、監管執法文書等。準備好監管執法的相關器材。
第三章 現場檢查
第八條 出示證件。煤礦安全監管執法人員進行監管執法應保證兩名及以上監管執法人員,並出示重慶市人民政府統一製作的“重慶市行政執法證”。
第九條 現場監管執法。首先,應告知煤礦企業監管執法的任務及目的。其次,了解煤礦相關情況,檢查相關證照,查看圖紙、瓦斯報表、安全檢查報表、作業規程等相關資料。第三,按監管執法現場檢查方案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現場處理
(一)對監管執法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隱患,按照國家安監總局第15號令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採取現場處理措施或作出現場處理決定。
(二)採取現場處理措施或作出現場處理決定應當符合法定程式,製作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統一的《現場檢查筆錄》和《現場處理決定書》,並按國家安監總局第15號令第三十條規定送達。
(三)發現威脅職工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來不及書面通知時,可以先口頭下達立即停止作業、從危險區內撤出作業人員的命令。事後補辦《撤出作業人員命令書》,並將緊急情況和處理措施報告煤礦安全監管部門。
第四章 整改複查
第十一條 對監管執法中發現煤礦安全生產隱患整改情況的複查,由市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或區縣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組織實施。對移交區縣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組織複查的,市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督促區縣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加強監管,及時組織複查並反饋複查情況。
第十二條 當事人被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進行隱患治理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在規定限期內完成的,應當在進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時,於限期屆滿10日前提出書面延期申請,市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或區縣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答覆是否準予延期。
第十三條 當事人提出複查申請或整改、治理限期屆滿的,市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或區縣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申請或者限期屆滿之日起10日內進行複查,填寫複查意見書,由當事人和市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或區縣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複查人員簽名後存檔。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由市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或區縣煤礦安全監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章 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發現當事人存在違法行為或安全生產隱患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時,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前,應填寫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煤礦企業依法享有的權利,並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進行陳述、申辨,或者依法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十五條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辨,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採納,不得因當事人陳述或者申辨而加重處罰。
第十六條 簡易程式。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個人、煤礦企業實施罰款或者警告行政處罰的,煤礦安全監管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填寫統一製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及時報告,並在5日內報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一般程式。除依照簡易程式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適用行政處罰一般程式。
(一)立案。填寫立案決定書,報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人審批。對確需立案查處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可以先行調查取證,並在5日內補辦立案手續。對已經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審批人指定兩名及以上煤礦安全監管執法人員進行調查。對承辦案件的監管執法人員應當實行迴避制度。
(二)調查取證。案件承辦人應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記載時間、地點、詢問和檢查情況,並由被詢問人、被檢查單位和承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被檢查單位要求補正的,應當允許補正。被詢問人或者被檢查單位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承辦人應當在筆錄上註明原因並簽名。
(三)承辦人應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證據,調取原始憑證確有困難的,可以複製,複製件應當註明“經核對與原件無異”的字樣和原始憑證存放的單位及其處所,並由出具證據的人員簽名或者單位蓋章。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按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第15號令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四)承辦人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場所進行勘驗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製作勘驗筆錄,並由當事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到場的,可以邀請在場的其他人員作證,並在勘驗筆錄中註明;也可以採用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有關物品、場所的情況後,再進行勘驗檢查。
(五)作出決定。案件調查終結後,承辦人應當填寫案件處理呈批表,提出行政處罰意見,連同有關證據材料一併報本部門負責人審批。負責人應當及時對案件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1.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2.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3.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4.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六)對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給予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施工、依法吊銷有關許可證、撤銷有關執業資格或者崗位證書、3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開採的煤炭產品或者採掘設備價值3萬元以上的行政處罰的,應當由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的負責人組織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八條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依照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第15號令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統一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的印章。
第十九條 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畢;由於客觀原因不能完成的,經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90日;特殊情況需進一步延長的,應當經市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批准,可延長至180日。
第二十條 決定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達人。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聽證程式
第二十二條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有關許可證、撤銷有關執業資格或者崗位證書、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所稱較大數額罰款,其數額對個人罰款為1萬元以上,對生產經營單位罰款為3萬元以上。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處罰告知後3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由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職能部門組織聽證,且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聽證費用。
第二十四條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組織聽證的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並且未事先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二十五條 聽證參加人、聽證程式及聽證方式按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第15號令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填寫聽證會報告書,提出處理意見並附聽證筆錄報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人審查。煤礦安全監管部門依照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第15號令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七章 監管建議和文書移送
第二十七條 現場監管執法結束後,主辦監管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通報監管執法情況,指出煤礦企業存在的問題,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
第二十八條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相關部門通報行政執法情況,並移送有關執法文書。
第二十九條 對區域記憶體在的共性問題或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應向地方政府或相關部門提出改善和加強煤礦安全管理的建議或意見。
第八章 結案歸檔
第三十條 監管執法工作完成後,主辦監管執法人員應向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人報告監管執法情況。落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整改,建立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整改、銷號台帳。
第三十一條 行政處罰案件辦理完畢後,主辦監管執法人員應提交結案報告,報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人批准結案。案件材料應按一案一卷單獨立卷歸檔。移送其他部門處理的案件,要寫明移送情況及處理結果,與原始資料一併歸檔。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重慶市煤炭工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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