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煤炭資源開發暫行管理辦法

《黑龍江省煤炭資源開發暫行管理辦法》是黑龍江省人民政府1980年9月4日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煤炭資源開發暫行管理辦法
  • 類別:法律法規
【發布單位】80802
【發布文號】黑政發[1980]191號
【發布日期】1980-09-04
【生效日期】1980-09-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煤炭資源開發暫行管理辦法
(1980年9月4日黑政發〔1980〕191號檔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煤炭資源,保證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必須加強管理,全面規劃,統籌安排,合理開發。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煤炭資源均屬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在我省的煤炭資源的開發利用,由省人民政府責成省煤炭工業管理局統一管理,不受行政區劃和土地使用權的限制。
第三條為了加速煤炭工業的發展,必須堅持大、中、小並舉、中央和地方並舉的方針。要優先發展統配煤礦,大力發展地方國營煤礦,在有條件的地方,積極發展公社小煤礦,建立商品煤基地,滿足工農業生產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條保護煤炭資源是各級人民政府和機關、企業、事業、人民團體的職責,是廣大人民民眾的義務。對於破壞煤炭資源者,要給予經濟或法律制裁。
第二章 資源開發
第五條嚴格執行開採技術政策。開採要有批准的礦井設計,並按設計程式開採;不得采厚丟薄、采肥丟瘦、亂采濫掘,破壞資源。回採率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回採率低於國家標準的採煤法,要限期改進或停產整頓。逾期仍達不到要求者,撤銷其開採權。
開採必須有基本的生產設備,如絞車、水泵、風機、礦燈等和良好的通風條件。堅決制止損害工人健康的原始生產方式,並要不斷地進行礦井技術改造,做到安全、穩產、努力提高煤質,有計畫地聯合改造供電和外運設施。
要按國家的規定,測繪井下採掘工程平面圖和井上、井下對照圖。嚴格按照批准的開採境界進行生產,擴大開採範圍時,必須履行審批手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六條認真加強安全生產。地方國營煤礦執行《煤礦安全規程》;公社小煤礦執行《小煤窯安全生產暫行規定》。瓦斯礦井必須建立瓦斯管理和檢查制度。要堅決做到五消滅(獨眼井、無風作業、明火放炮、明火照明、井巷無支護)。採用自然通風的礦井,要逐步改為機械通風。在採用自然通風期間,要採取措施,保證井下工作面有足夠風量。
各市、縣煤炭主管部門和小煤礦的主管部門,要建立安全檢查機構,充實人員。新工人入井前,必須有半個月的安全教育,經考試合格後,方準入井。
第七條正確處理大小礦的關係。在開採過程中,大小礦雙方都要嚴格遵守開採境界。如超越境界而造成損失的,由肇事單位負責。凡是在批准的小煤礦位置建設大礦區時,要給原有小煤礦劃出一定的開採範圍和儲量。如確需搬遷時,應儘量在就地就近選擇適當的地方另開新井,並應給予合理補償。大礦對周圍的小礦要給以技術指導,並應及時對周圍小礦進行井上、井下觀察和測量。
第三章 資源管理
第八條在統一規劃、合理開採的原則下,對適合大礦開採的資源,規劃給大礦開採;對適合小礦開採的資源,規劃給小礦開採。根據具體資源條件,統籌安排統配煤礦和地方國營煤礦的開採需要,積極支持人民公社煤礦的發展。省煤管局定期召開有關資源的勘探、規劃、開發和審批工作例會,做到資源的統籌規劃和合理安排。
第九條煤炭地質勘探工作,及所獲儲量,由省煤管局統一管理,統籌安排。正在勘探尚未提出普查地質報告的資源,由省煤田地質公司管理;經勘探後批准的各階段報告的儲量,由省煤管局統一管理。凡劃歸統配礦或地方國營礦開採的資源,分別由礦務局或地方礦管理;人民公社和企業辦煤礦的資源,由當地煤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管理資源的單位,要按規定上報儲量平衡表,並負責保護資源。有關儲量的升級與降級,儲量註銷,礦井報廢,以及在水下、鐵路下、建築物下採煤等事項,均由開發部門提出報告,報省煤管局批准。
第十條辦礦必須履行審批手續。各辦礦單位辦礦前,必須提出申請報告書(包括必要的地質資料,煤炭主管部門審批的開採設計和縣以上辦礦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報省煤管局批准。凡在已開發的礦區中(按儲量管理範圍)開辦小煤礦,由辦礦單位與大礦協商,經礦務局或地方礦同意,提供必要的圖紙資料(儲量依據,開採範圍,文字說明),簽署意見後報批。凡在大礦尚未開發的煤田內(指礦區以外的煤田)開辦小煤礦,由辦礦單位向當地縣提出申請,由縣煤炭主管部門統一報批。礦務局或地方礦的家屬開辦小煤礦,由礦務局或地方礦統一報批。在生產礦井的保全煤柱範圍內,禁止開小井。
經省煤管局批准辦礦的,發給開採許可證,並經工商管理部門登記,方可開採。未經批准和登記的,嚴禁開採,生產大隊不準單獨辦礦,如需要辦礦的,應由公社組織聯營。嚴禁私人開礦。
小井停產和報廢時,必須經原批准部門同意,並對井下進行實測繪製平面圖,一式三份報當地煤炭主管部門和省煤管局存檔。礦井轉讓須報原批准機關審批,嚴禁賣礦。
第四章 經濟政策
第十一條為了促進煤炭生產的發展,要搞好聯營辦礦。國營與集體、地區與地區、市與市、縣與縣、社與社、社與隊均可實行聯營。也可以搞跨行業、跨省的聯營。聯營企業應按投資的比例,分配產品和利潤。聯營企業應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和監督。
第十二條堅持以礦養礦。地方國營煤礦和公社小煤礦,要按國家規定的標準提取更新改造基金,做為完善礦井生產系統的補助資金。社辦小煤礦所得利潤留成,應優先用於礦井技術改造。
第十三條地方煤礦生產、建設所需的勞動力和主要物資均要納入各級計畫。所需主要物資,物資部門要按國家定額,組織供應。地方國營煤礦所需勞動力,勞動部門要予以安排,亦工亦農人員的比例應控制在百分之三十以內。亦工亦農人員在礦期間,應享受本企業同工種的各項勞保、醫療待遇。口糧補助要予以保證。
第十四條地方煤礦的煤炭銷售,按先計畫內、後計畫外的原則組織外銷。運輸條件不便或無運輸條件的,應以銷定產,就地銷售。無開採證或不按本辦法規定開採出來的煤炭,經銷部門不得經銷。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五條省煤管局和各級煤炭主管部門對違犯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勸阻或制止,制止無效者,要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或向當地人民法院提出公訴。
第十六條對違犯本辦法的單位和責任者,要按情節輕重,給予罰款、行政處分或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根據國家有關法規和本辦法,負責處理當地煤炭資源開發中的糾紛。
第十八條在國家未頒發礦產資源法以前,按本辦法施行。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原規定與本辦法有不符者,以本辦法為準。
本辦法的解釋權歸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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