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安全監察執法監督辦法(試行)

2014年8月28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國家煤礦安監局以安監總煤調〔2014〕93號印發《煤礦安全監察執法監督辦法(試行)》。該《辦法》分總則、執法監督的範圍與方式、執法監督的實施、附則4章26條,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煤礦安全監察執法監督辦法(試行)
  • 發起者:安全監管總局 煤礦安監局
  • 執行者: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
  • 施行時間:2014年8月28日
檔案通知,具體內容,

檔案通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 國家煤礦安監局關於印發煤礦安全監察執法監督辦法(試行)的通知
安監總煤調〔2014〕93號
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
現將《煤礦安全監察執法監督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 國家煤礦安監局
2014年8月28日

具體內容

煤礦安全監察執法監督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煤礦安全監察員依法履行職責,及時發現和糾正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中存在的問題,規範執法行為,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執法監督,是指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內部對執法行為的監督,包括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下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本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所屬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的執法活動實施的監督。
第三條 執法監督應當遵循監督與促進相結合的原則,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做到自我糾正、自我規範、自我提高,達到規範執法行為,提高執法效能的目的。
第四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監察執法責任制度,明確工作內容,加強制度約束。
第五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主要負責人是執法監督工作的第一責任人,負責組織協調執法監督工作。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明確執法監督工作的分管領導、責任部門及專(兼)職人員。設立有分局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應當配備不少於2名專職執法監督工作人員。
第六條 執法監督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證》,並具備3年以上煤礦安全監察工作經歷。
第二章 執法監督的範圍與方式
第七條 執法監督的範圍應當包括:
(一)監察執法計畫的編制和執行情況;
(二)執法主體是否具有執法活動的法定許可權,是否存在超越許可權,違法決定、處理安全監察職權範圍以外事項的情況;
(三)執法人員是否正確履行法定職責,是否依法處理違法行為;
(四)執法程式是否合法、閉合,查出的違法行為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是否依法處理;
(五)執法文書使用和製作是否合法、規範。是否正確使用執法文書,項目是否按要求填寫,是否存在缺項、漏項,文書中事實描述是否客觀、清楚,表達是否準確、清晰,是否使用專業術語,適用的法律法規是否準確;
(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是否適當,是否存在畸輕畸重、顯失公正的情況;
(七)證據採集是否合法、充分,執法案卷附屬檔案材料是否齊全;
(八)行政許可事項是否按照法定程式要求辦理;
(九)是否存在對控告人、申訴人、舉報人打擊報復等行為。
第八條 執法監督可以採取現場執法監督、抽查執法文書和座談反饋等方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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