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礦山安全國家監察工作辦法

《青海省礦山安全國家監察工作辦法》是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礦山安全國家監察工作辦法
  • 發布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通知,全文,

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青海省礦山安全國家監察工作辦法的通知
青政辦〔2022〕96號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青海省礦山安全國家監察工作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各自職責,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2年11月13日

全文

青海省礦山安全國家監察工作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礦山(含地質勘探,下同)安全國家監察工作,樹牢安全發展理念,壓實全省各市(州)、縣(市、區、行委)政府(以下簡稱市州、縣級政府)安全監管責任,推動礦山安全生產高質量發展。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推進安全生產領域改革發展的意見》(中發〔2016〕32號)、《中央編辦關於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設在地方的機構設定有關事項的通知》(中編辦發〔2021〕190號)、《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關於印發青海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礦安〔2021〕152號)、《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關於印發〈關於加強非煤礦山安全生產工作的指導意見〉的通知》(礦安〔2022〕4號)和《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關於印發〈關於加強和規範煤礦安全監管監察執法工作的指導意見〉的通知》(礦安〔2022〕8號)等檔案精神,結合青海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按照“國家監察、地方監管、企業負責”的礦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體制要求,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青海局(以下簡稱青海局)對青海省轄區內的礦山實施礦山安全國家監察(以下簡稱國家監察),監督檢查市州、縣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礦山安全監管工作。
第三條  國家監察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立足新發展階段,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積極融入和服務新發展格局,以防範遏制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為目標,通過監督檢查市州、縣級政府及其礦山安全監管部門礦山安全監管工作,推動屬地監管責任落實;督促礦山企業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有效防範化解礦山區域性、系統性重大安全風險,確保礦山行業安全高質量發展。
第四條  青海局對青海省轄區內上一年度發生過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的市州、縣,以及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和青海省確定的礦山重點市州、縣,每年至少組織開展1次監察;對青海省其他有礦山的市州、縣按照監察執法計畫開展監察。
第五條  國家監察對象為市州、縣級政府及其礦山安全監管部門,必要時可延伸至行業管理、自然資源、公安等有關部門,並對有關礦山開展監察執法或抽查檢查,檢驗市州、縣級礦山安全生產監管工作成效。
第六條  國家監察主要監督檢查市州、縣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礦山安全監管工作的情況。
(一)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於安全生產的重要論述、指示批示精神和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情況。結合本地區本部門實際,研究制定礦山安全生產工作的具體目標、措施和要求等情況。
(二)落實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標準情況。聚焦重點地區、重點礦種和重大風險隱患,貫徹落實有關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國家相關部門和政府有關要求,因地制宜制定並有效實施本地區配套規定,細化安全準入、安全風險分級管控、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標準等要求;定期召開政府常務會議及有關專題會議,研究解決影響本地區礦山安全生產領域的突出、共性、深層次問題;嚴格考核本地區和相關部門礦山安全生產工作,層層壓實屬地監管責任;認真落實礦山安全監察機構提出的監察意見,及時研究整改措施,反饋整改結果等情況。
(三)推動加強礦山安全監管責任體系和監管力量建設情況。加強對本地區礦山安全監管工作的領導,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地方黨政領導幹部安全生產責任制規定》,進一步細化政府領導責任;強化落實政府領導對煤礦、非煤地下礦山、尾礦庫安全生產的聯繫包保責任制;堅持“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組織編制有關部門責任清單,進一步釐清應急管理、行業管理、自然資源、公安、行政審批等相關部門的礦山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按照國家規定,加強安全監管力量建設,建立完善礦山安全專家庫,確保全全監管執法經費、車輛、裝備、人員滿足實際工作需要等情況。
(四)推進礦山安全生產源頭治理情況。最佳化礦山產業結構,明確本地區各類礦山最小開採規模和最低服務年限;制定礦山整合關閉工作規劃和年度計畫,對確定關閉的礦山制定實施方案,並向社會公示落實情況;加大礦山安全投入,強化尾礦庫治理、停產停用尾礦庫閉庫及銷號工作,確保本地區尾礦庫只減不增;明確考核指標,推動礦山規模化、標準化、機械化、信息化建設;嚴格按照法定條件和審批程式開展礦山安全生產行政許可工作,嚴禁違反規定下放審批許可權;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督促企業嚴格按照設計施工,嚴懲邊設計邊施工、邊驗收邊生產等違法行為,依法吊銷、暫扣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安全生產行政許可證等情況。
(五)開展礦山安全監管執法工作情況。落實《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關於進一步壓實礦山安全監管監察責任切實消除監管盲區的通知》(礦安〔2021〕50號)、《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關於印發〈關於加強非煤礦山安全生產工作的指導意見〉的通知》(礦安〔2022〕4號)、《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關於印發〈關於加強和規範煤礦安全監管監察執法工作的指導意見〉的通知》(礦安〔2022〕8號)等要求,落實分類分級屬地監管,按照一家企業對應一個執法主體的原則,明確每一個礦山企業的安全監管主體,消除監管盲區;按規定製定、報批年度監管執法計畫並組織實施,對確定為重點檢查對象的礦山每年至少開展一次“全覆蓋”執法檢查,依法嚴懲未批先建、亂采濫挖、數據造假、明停暗開、隱瞞作業地點等嚴重違法行為,壓實企業落實主體責任;落實行政執法“三項制度”,依法落實約談警示、公開曝光、聯合懲戒和行刑銜接等措施,提高執法綜合效能;深入開展監管執法規範化、信息化建設,推進數字礦山、遠程監管和網上執法,提升監管執法的精準化、智慧型化水平;加強部門協調配合、信息通報和資源共享,完善礦山安全聯合執法機制等情況。
(六)防範化解礦山重大安全風險和排查治理重大事故隱患情況。建立“一地一冊”“一礦一冊”安全風險台賬,明確安全風險研判、預警信息會商和發布等工作程式和要求,對相鄰礦山實施重大風險聯防聯控;緊盯礦山主要負責人,督促其落實企業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責任,嚴格履行法定職責;督促礦山建立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按照風險等級採取相應管控措施;完善重大事故隱患掛牌督辦制度,檢查礦山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情況,督促整改消除各級監管監察部門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依法依規處罰和問責貫徹落實《礦山重大隱患調查處理辦法(試行)》(礦安〔2021〕49號)要求不力等情況。
(七)強化對礦山工程施工單位和中介服務機構的監管情況。強化對煤礦企業託管單位、施工建設單位及非煤礦山企業外包施工單位監管,嚴格落實國家有關煤礦託管辦法和非煤地下礦山安全管理的相關規定,嚴懲違法發包、分包、非法轉包、以包代管等違法行為;推動礦山企業將採掘施工外包工程相關信息錄入國家礦山採掘施工企業安全生產信息平台,將外包工程生產安全事故通報採掘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發證機關;強化安全設施設計單位、安全生產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的監管,落實服務公開和報告公開制度,嚴懲租藉資質、掛靠資質、以合作等方式變相出賣資質和出具虛假或重大失實報告等違法行為;強化安全生產培訓機構監管,嚴懲不具備條件培訓、不按照大綱培訓、不按照標準考核、不依法建立培訓檔案等違法違規行為,提高教育培訓質量等情況。
(八)開展礦山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情況。依法依規如實及時報告礦山生產安全事故,有力有效開展事故應急救援工作,評估應急處置工作;落實“四不放過”要求,依法依規開展礦山事故調查處理和問責追責,落實事故掛牌督辦要求,接受青海局對事故調查工作的指導監督(煤礦除外);按照國務院安委會辦公室關於印發《生產安全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落實情況評估辦法》(安委辦〔2021〕4號),對事故整改和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評估,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嚴厲打擊遲報、漏報、瞞報、謊報事故違法行為,嚴格追究相關人員事故責任等情況。
第七條  國家監察實施計畫管理。制定年度計畫應結合青海省礦山實際情況,開展分析研判,確定年度重點工作任務,明確當年擬實施監察市州、縣的監察頻次和礦山安全國家監察工作要求,經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實施國家監察一般包括監察準備、開展監察、監察反饋、現場處置、整改落實和立卷歸檔等程式環節。
第九條  監察準備工作主要包括:
(一)了解被監察對象有關情況;
(二)組織開展必要的摸底調研;
(三)組成礦山安全國家監察工作組(以下簡稱監察工作組);
(四)研判被檢查企業主要安全風險;
(五)制定監察工作方案。
第十條  監察工作主要採取以下方式開展:
(一)聽取政府落實礦山安全監管責任情況匯報。
(二)調閱政府常務會議、安全生產專題會議、有關部門安全生產專題會、工作例會等會議記錄,調閱有關貫徹落實上級部署的檔案、記錄、有關礦山安全監管工作制度、檢查計畫及落實記錄;複製有關檔案、檔案、記錄等資料。
(三)召集有關部門針對礦山安全監管工作責任落實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強化礦山安全生產源頭治理、安全生產保障能力和水平提升、重大安全風險管控、違法違規行為查處等方面進行座談交流,並視情列席有關單位召開的關於礦山安全生產工作的會議,列席會議時不參與討論、不發表意見。
(四)視情與政府分管領導、礦山安全監管部門主要領導及分管領導、有關部門分管領導、礦山安全監管部門相關內設機構主要負責人談話。
(五)對監察執法及抽查檢查中發現的重大隱患依法依規作出處理或現場處置。
(六)針對民眾關於礦山安全生產方面的信訪舉報,按照《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關於印發〈礦山安全生產舉報獎勵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礦安〔2021〕47號)規定責成政府或有關部門進行核查,並可以責成有關政府、部門、單位以及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書面說明。
(七)其他必要的監察工作方式。
第十一條  監察工作組對發現的問題進行梳理,分類建立問題清單,向市州、縣級政府提出加強和改善礦山安全監管工作的建議,並將有關情況反饋省級礦山安全監管部門。
第十二條  被監察對象要按照執法文書要求,抓好問題整改落實,在規定時限內報青海局,青海局視整改落實情況,對整改不力的,採取函告、約談等措施推動整改。
第十三條  對開展監察過程中民眾舉報的礦山安全生產嚴重違法行為和事故線索,以及監察組交辦的其他問題,被監察對象應當立即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要立行立改,堅決整改,確保有關問題查處到位、整改到位。
第十四條  對有關礦山安全監管部門負責同志履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地方黨政領導幹部安全生產責任制規定》所規定職責不到位或存在阻撓、干涉國家監察等行為的,在加強與改善安全監管建議書中提出問責建議。同時抄送具有幹部監督管理許可權的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青海局每年年底前向青海省人民政府報告1次對市州、縣級政府礦山安全監管工作的監察情況,並通報青海省應急管理廳(青海省安委會辦公室),作為對市州、縣級政府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考核的重要參考依據。注重推廣正面典型,深刻剖析反面典型,不斷總結經驗教訓,改進監察工作。
第十六條  青海省各市州、縣級政府及其礦山安全監管部門應向監察工作組開展礦山安全監督檢查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積極主動配合做好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各項工作,加強組織協調,暢通監察渠道,協助監察工作組客觀、真實、全面、準確掌握青海省礦山安全生產總體形勢,共同推動提升青海省礦山安全發展水平。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2年12月12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