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山安全監察員管理辦法

礦山安全監察員管理辦法

為加強和規範培養社會主義建設所需要的,德、智、體、美等全面發展的,掌握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熟悉礦山安全生產相關法律法規、規程、規範與標準,熟悉現代安全管理理論,熟悉礦山開採技術的基本理論和方法,具有從事礦山開發規劃、開採設計、生產技術管理和安全管理等方面工作的高級技術套用型專門人才。特制定《礦山安全監察員管理辦法》,並於1994.12.14由勞動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礦山安全監察員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12月14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勞動部
第一條 為加強對礦山安全監察員的管理,提高礦山安全監察員的素質,保障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礦山安全監察員是勞動行政部門依法配備的行政執法人員,行使對有關從事礦產資源開採活動的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職權。
第三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根據礦山安全監察工作需要配備礦山安全監察員。
第四條 礦山安全監察員的任職條件:
(一)熟悉礦山安全技術知識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及礦山安全規程、礦山安全技術規範;
(二)身體健康,能勝任礦山井下檢查工作;
(三)具有中等以上採礦工程專業或者相關專業學歷和二年以上礦山現場工作經歷;
(四)具備擔任助理工程師以上的專業技術水平和條件,並有一年以上礦山安全監察工作經歷。
第五條 礦山安全監察員的考核與任命:
(一)勞動部礦山安全監察機構的礦山安全監察員,由勞動部考核任命;
(二)地方勞動行政部門的礦山安全監察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考核任命,報勞動部備案。
第六條 礦山安全監察員經考核合格後,由任命機關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監察員證》和礦山安全監察標誌。
礦山安全監察員證和礦山安全監察標誌由勞動部統一製作。
礦山安全監察員離開礦山安全監察工作崗位,由原任命機關收回礦山安全監察員證和礦山安全監察標誌。
第七條 礦山安全監察人員憑其證件,在所負責的範圍內,有權隨時進入現場檢查,參加礦山企業召開的有關會議,查閱、摘錄和複製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礦山安全監察員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有危及人員安全及健康的情況,有權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解決;情況緊急時,有權要求立即停止作業,從危險區內撤出作業人員。
第八條 礦山安全監察員應當掌握所負責範圍內的礦山安全生產基本情況,與被監察的礦山企業及其主管部門的安全工作人員建立密切的業務聯繫,並向被監察企業的有關人員宣傳礦山安全法律、法規、規程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
第九條 礦山安全監察員應當依靠工會組織和礦山職工開展工作,並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條 礦山安全監察人員應當學習礦山安全技術知識,不斷提高業務能力和執法水平。每個監察員每三年至少接受一次業務培訓。
第十一條 礦山安全監察員不得與受其監察的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經營者有任何直接或者間接的利益關係。
第十二條 礦山安全監察員不得泄露執行礦山安全監察公務活動中接觸的企業商業秘密。
第十三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礦山安全監察員的管理,保持礦山安全監察員的相對穩定,不得安排礦山安全監察員長期從事與其本職無關的工作。
第十四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為礦山安全監察員提供履行職責所需的技術裝備和個人勞動防護用品。
礦山安全員下井檢查,享受井下工作津貼。
第十五條 礦山安全監察員在礦山安全監察工作中成績顯著和貢獻突出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 礦山安全監察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二)不認真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反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不及時制止又不向上級匯報;
(三)索取或接受被監察企業財物;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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