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

《山西省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是山西省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4年2月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2月1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1號公布 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護煤礦職工的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礦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鄉(鎮)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落實國家及省有關煤礦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方針政策;
(二)建立健全煤礦安全生產領導責任制;
(三)建立健全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系;
(四)組織有關部門依法查處私挖亂採煤炭資源行為;
(五)每年組織兩次以上煤礦安全生產聯合執法檢查;
(六)每季度召開一次以上安全生產例會,協調解決煤礦安全生產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七)制定煤礦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預案,建立煤礦應急救援體系,組織煤礦事故的搶險救災工作;
(八)其他應當履行的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煤礦安全生產控制指標體系,確定年度煤礦安全生產控制指標,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獎懲辦法,並嚴格考核;
(二)依法負責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的審核評價,對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進行監督;
(三)負責煤礦“一通三防”工作的監督管理;
(四)依法培訓煤礦安全管理人員,監督檢查煤礦企業的安全培訓工作;
(五)實施煤礦安全生產大檢查;
(六)負責對礦山救護隊的管理,組織、指導、協調礦山救護隊應急救災、救援工作;
(七)監督檢查煤礦企業安全投入情況;
(八)負責指導、監督駐礦安全監督員的選拔、聘用、培訓工作;
(九)負責推廣煤礦安全生產方面的新技術、新工藝;
(十)其他應當履行的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定期在新聞媒體上對煤礦安全生產情況進行公告,並設立舉報電話、信箱或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煤礦安全生產的舉報並組織核查。
第六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及有關規定,對煤礦企業實施安全監察,負責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煤礦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互相配合,實行聯合檢查;確需分別進行檢查的,應當互通情況。檢查過程中發現煤礦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並形成記錄備查。接到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進行處理。
第八條 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煤礦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維護煤礦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並有權參加煤礦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九條 煤礦企業必須達到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方可組織生產。
煤礦企業應當依照安全質量標準化的要求,強化現場管理,提高煤礦安全生產水平。
第十條 煤礦企業必須選擇具備國家規定資質條件的中介機構承擔安全評價、認證和檢測、檢驗工作。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保證具備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並對投入不足引起的後果承擔責任。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資金按實際產量在生產成本中列支,每噸不得低於人民幣10元。
第十二條 煤礦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總經理(礦長)具體負責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
煤礦企業應當設定負責技術和安全的負責人。
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必須組織制定本企業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組織演練,保證從業人員熟悉避災路線和自救、搶救措施。
第十四條 煤礦企業必須建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通風、防瓦斯、防煤塵、防火管理機構。
煤礦企業必須配備採煤、機電、通風等相關專業技術人員,並按照特殊工種崗位職數配備特殊工種作業人員。
第十五條 建立鄉鎮煤礦安全風險抵押金制度。鄉鎮煤礦安全風險抵押金所有權屬於煤礦企業,抵押金及其利息用於煤礦企業發生事故後的搶險救災和事故處理。
第十六條 煤礦企業應當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契約,並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為井下作業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七條 煤礦企業發生傷亡事故後,其主要負責人必須立即採取有效措施,積極組織搶救,並按規定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以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救災。
第十八條 礦山救護隊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迅速組織救護人員到達事故現場開展搶險救災,並及時向上級報告。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發生傷亡事故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國家規定的事故調查程式和處理辦法組織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 煤礦企業不具備安全生產基本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可以責令停產整頓,限期整改。經停產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基本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予以關閉,並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規定吊銷相關證照。
第二十一條 煤礦企業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未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未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煤礦企業不具備安全生產基本條件,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可以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煤礦發生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至2人,下同)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煤礦發生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至9人,下同)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煤礦發生特大死亡故事(一次死亡10至29人,下同)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煤礦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下同)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國有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式履行,導致煤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按照下列規定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煤礦發生死亡事故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礦長、副礦長和有關責任人員記過至降級的行政處分;
(二)煤礦發生重大死亡事故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礦長、副礦長和有關責任人員記大過至撤職的行政處分;給予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和有關責任人員警告至降級的行政處分;
(三)煤礦發生特大死亡事故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礦長、副礦長和有關責任人員記大過至撤職的行政處分;給予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和有關責任人員記過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四)煤礦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 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及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主要領導和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式履行,導致煤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按照下列規定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煤礦發生其他重特大事故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一)煤礦發生死亡事故的,對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和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至降級的行政處分;
(二)煤礦發生重大死亡事故的,對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和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對縣級人民政府及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主要領導和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三)煤礦發生特大死亡事故的,對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和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對縣級人民政府及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主要領導和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主要領導和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四)煤礦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職權參股辦礦,包庇袒護非法、違法、違規採礦,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行使本規定有關的行政處罰權。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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