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正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太原市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05年3月3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5年4月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 類別:管理辦法
  • 地點:太原市
  • 類型:安全生產監督
(2004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5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礦山企業從業人員生命和企業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採活動以及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山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礦山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礦山安全檢查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鄉(鎮)及鄉(鎮)以下礦山企業每月至少兩次以上深入井下和作業現場進行檢查,發現安全隱患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報告有關部門。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礦山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礦山行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礦山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符合條件的組織負責礦山安全生產方面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並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 礦山企業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礦山企業應當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有關證照,方可從事礦山生產活動。
第七條 礦山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應當及時研究解決安全生產中出現的問題,並保障安全生產所需資金的投入。
第八條 礦山企業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和技術工作的專職負責人;按規定配齊採礦、機電、通風、民爆物品等專業技術人員,以及符合工作崗位要求的特殊工種作業人員。
第九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國家規定提取企業安全費用,專戶儲存,專項用於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
礦山企業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一條 礦山企業應當在依法批准的礦區範圍內開採,按規定留設安全隔離礦柱,禁止越層越界開採;應當及時填繪反映實際情況的採掘工程平面圖、井上下對照圖、通風系統圖、避災線路圖和井上下供電系統圖等圖紙。
露天采剝作業,其階段高度、平台寬度、邊坡角必須符合有關安全規程的規定。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應當編制年度採掘計畫,報市、縣(市、區)礦山行業管理部門備案,並嚴格執行採掘計畫。對因地質條件等因素確需變更採掘計畫的,應當按程式重新備案。
第十三條 受自然發火威脅的礦井應當有符合礦山安全規程要求的預防自然發火的措施;井下己有火區的,應當嚴格執行火區管理規定。
第十四條 有水患威脅及地質情況不明的礦井,應當制定探放水措施, 配備探水鑽和探放水技術人員,並在採掘工程平面圖上標明可能的積水區位置及水量等有關情況。
礦井井口高程低於當地歷年最高洪水位時,應當採取有效的防排水措施。出現汛情時,應當停止井下作業,並及時撤出人員。
第十五條 煤礦礦井應當安設瓦斯監測監控系統,高瓦斯和按高瓦斯管理的礦井入井人員應當佩戴瓦斯報警礦燈。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應當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和勞動衛生要求的勞動工具及勞動防護用品;從業人員應當嚴格按規定佩帶、使用。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應當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用工契約,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
第十八條 礦山從業人員對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採掘作業場所。
第十九條 建立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收取、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礦山企業應當及時足額繳納。
第二十條 負有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檢查中發現存在事故隱患的礦山企業,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隱患;對發現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礦山企業,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作業,從危險區內撤出作業人員。
第二十一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制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礦山企業負責人。礦山企業負責人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礦山行業管理部門,不得謊報、延期報告或者隱瞞不報。煤礦企業應當同時報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第二十二條 礦山救護機構接到事故報告或者搶險任務後,應當迅速組織救護人員趕赴事故現場進行搶險,並及時向搶險指揮部報告搶險救災的進展及搶險現場情況。搶險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提交搶險救災報告。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規定提取、使用企業安全費用的,由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停產整頓。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礦山企業,由市、縣(市、區)礦山行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停產整頓:
(一)未按規定填繪有關圖紙的;
(二)未按規定編制、執行採掘計畫的;
(三)煤礦礦井未安設及有效使用瓦斯監測監控系統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礦山企業未按規定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由風險抵押金執收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繳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二十六條 礦山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除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外,並由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死亡事故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重大死亡事故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特大死亡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死亡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礦山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謊報、延期報告或者隱瞞不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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