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通知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關於印發《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礦安〔2022〕8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礦山安全監管部門,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各省級局,有關單位:
《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2022年第10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
2022年5月23日
辦法全文
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對礦山安全領域安全評價、安全生產檢測檢驗(以下統稱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推動礦山安全高質量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服務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負責指導全國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制修訂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相關國家標準及行業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礦山安全監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和非煤礦山(含金屬非金屬礦山、尾礦庫,以及礦泉水等其他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並對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省級礦山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對轄區內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服務活動實施抽查檢查,並對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依法進行處理處罰。
第四條 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標準,遵循科學公正、獨立客觀、安全準確、誠實守信的原則和執業準則,獨立開展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服務活動,並對作出的安全評價和檢測檢驗結果負責,依法承擔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責任。
委託方應當對其提供的原始資料、第三方證明資料及檢測檢驗對象的真實性、可靠性、完整性、代表性和合法性負責,承擔有關法律責任。
第五條 礦山企業委託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提供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企業負責。
第二章 服務活動
第六條 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應當至少具備煤炭開採業安全評價、金屬非金屬礦及其他礦採選業安全評價、煤礦安全生產檢測檢驗、金屬非金屬礦山安全生產檢測檢驗資質之一,方可在其資質範圍內開展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服務活動。
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將分公司、分支機構或者分場所納入本機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管理體系,實行一體化管理,嚴禁分公司、分支機構或者分場所在管理體系外運行。
第七條 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在開展現場服務前7個工作日內,通過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信息查詢系統或者書面方式告知項目所在地省級礦山安全監管部門。
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建立並實施服務公開制度,建立正常運行、可以供公眾查詢機構信息的網站,按規定公開服務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對其執行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以及恪守職業道德、履行社會責任等情況進行自我聲明,並對聲明內容的真實性、全面性、準確性負責。
第八條 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建立並實施報告公開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在網上公開安全評價報告、檢測檢驗報告相關信息及現場勘驗、現場檢測檢驗的相關圖像影像資料。
第九條 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不得出具失實報告,不得租藉資質、掛靠、出具虛假報告。
第十條 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應當依法與委託方簽訂服務契約,明確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對象、範圍、權利、義務和責任。在開展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服務時,應當獨立於所涉及的利益相關方,不受來自行政、商業、財務等可能幹擾其技術判斷的因素影響,保證其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檢測檢驗報告真實、客觀、準確、完整。
第十一條 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不得違反有關法規標準規定,擅自更改或者簡化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服務活動的程式和相關內容。
第十二條 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在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服務活動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或者普遍存在的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向委託方和所在地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礦山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滿足《安全評價通則》《安全預評價導則》《安全驗收評價導則》等相關安全標準的要求。
第十四條 礦山安全評價機構的專職安全評價師不得同時在2個及以上安全評價機構從業。
礦山安全評價機構開展服務時,安全評價項目組組成人員應當符合《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辦法》中煤炭開採業或者金屬非金屬礦及其他礦採選業專職安全評價師專業能力配備標準要求,其中項目組組長還應當具有二級以上安全評價師資格及礦山安全領域相關專業背景,並在礦山安全領域工作3年以上。
第十五條 礦山安全評價機構開展服務時,應當如實記錄過程控制、現場勘驗情況,並與現場圖像影像等證明資料一併及時歸檔,形成完整可追溯的評價過程檔案;查看委託方提供的相關資料原件,並將原件形成圖像影像資料及時歸檔。
安全評價項目組組長應當到現場勘驗,全過程組織並參與安全評價報告編制。專職技術負責人和過程控制負責人應當按照法規、標準的規定,加強對安全評價服務活動的技術管理和過程管理。
第十六條 煤礦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報告、煤礦建設項目安全驗收評價報告和煤礦安全現狀評價報告的格式及內容應當分別符合《煤礦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實施細則》《煤礦建設項目安全驗收評價實施細則》《煤礦安全評價導則》要求。
金屬非金屬礦山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報告、安全設施驗收評價報告的格式及內容應當符合《金屬非金屬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編寫提綱》要求。
第十七條 礦山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失實報告:
(一)評價期間,未辨識出國家明令限制類、淘汰類工藝及設備或者辨識有誤,且影響評價結論的;
(二)評價期間,礦山存在不符合國家和行業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項,評價報告未做評價的;
(三)評價期間,礦山存在法規、規章中列舉的重大事故隱患,評價報告未做評價的;
(四)礦山主要生產系統缺項、漏項,且影響評價結論的;
(五)主要危險有害因素辨識與分析漏項的;
(六)《金屬非金屬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編寫提綱》要求的重要定量計算分析缺失的;
(七)井工煤礦採掘工藝、露天煤礦采剝工藝未了解清楚,評價報告未做評價的;
(八)存在主要法規、標準引用錯誤,且影響評價結論的;
(九)對策措施建議與被評價項目存在問題不符的;
(十)法規、規章、標準或者行政規範性檔案列舉的其他失實情況。
第十八條 礦山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虛假報告:
(一)未經安全評價,或者安全評價項目組組長及負責勘驗人員不到現場實際地點開展勘驗等有關工作的;
(二)對企業提供的資料及第三方出具的技術服務報告或者結論進行偽造、篡改的;
(三)企業未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隱患排查記錄嚴重缺失,企業主要負責人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業或者職稱不符合要求的,故意隱瞞且影響評價結論的;
(四)存在不符合《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和《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項,故意隱瞞且影響評價結論的;
(五)存在法規、規章中列舉的重大事故隱患,未消除或者未採取有效的管控措施,故意隱瞞且影響評價結論的;
(六)故意隱瞞煤礦瓦斯、衝擊地壓、水害、火災等主要災害等級、超層越界等重大事故隱患或者情況,影響評價結論的;
(七)礦山主要生產系統、尾礦庫壩體和排洪系統等內容與評價期間實際情況嚴重不符,且實際情況不符合安全生產有關標準、規範規定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或者未按照安全設施設計完成工程建設,故意隱瞞且影響評價結論的;
(八)未辨識出選址位於《工業企業總平面設計規範》中規定的11類區域,或者周邊環境中的村莊、鐵路、公路等重要設施內容與評價期間實際情況不符,且實際情況不符合安全生產有關標準、規範規定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故意隱瞞且影響評價結論的;
(九)總平面布置內容與評價期間實際情況嚴重不符,且實際情況不符合安全生產有關標準、規範規定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故意隱瞞且影響評價結論的;
(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及其重大變更未經有關部門批准,或者安全設施驗收評價報告中存在不符合驗收要求的否決項,仍出具“合格”或者“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結論報告的;
(十一)偽造礦山安全評價機構公章,冒用他人名義或者允許他人冒用本人名義在安全評價報告或者原始記錄中簽名的;
(十二)法規、規章、標準或者行政規範性檔案列舉的其他虛假情況。
第十九條 礦山安全檢測檢驗機構的能力、專業技術人員和誠信建設等應當滿足相關安全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條 礦山安全檢測檢驗機構對委託方提供的檢測檢驗對象進行檢測檢驗的,檢測檢驗報告對檢測檢驗對象所檢項目的符合性情況負責,檢測檢驗對象的代表性和真實性由委託方負責。
第二十一條 礦山安全檢測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檢驗對象管理、儀器設備管理與使用、檢測檢驗規範或者方法、數據傳輸與保存等要求進行檢測檢驗。
礦山安全檢測檢驗機構與委託方可以對不涉及國家規定的檢測檢驗規範或者方法等作出約定。
第二十二條 礦山安全檢測檢驗機構出具的檢測檢驗報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數據、結果存在錯誤或者無法覆核的,屬於失實報告:
(一)檢測檢驗對象的抽樣、採集、標識、分發、流轉、製備、保存、處置不符合標準等規定,存在檢測檢驗對象代表性不夠、污染、混淆、損毀、性狀異常改變等情形的;
(二)使用未經檢定或者標校的儀器、設備、設施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的檢測檢驗規範或者方法的;
(四)未按照標準等規定傳輸、保存原始數據和檢測檢驗報告的;
(五)法規、規章、標準或者行政規範性檔案列舉的其他失實情況。
第二十三條 礦山安全檢測檢驗機構出具的檢測檢驗報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虛假報告:
(一)未經檢測檢驗,或者承擔現場檢測檢驗的人員未按規定到現場實際地點開展檢測檢驗等有關工作的;
(二)偽造、變造原始數據、記錄,或者未按照標準等規定採用原始數據、記錄的;
(三)減少、遺漏或者變更國家規定中應當檢測檢驗的項目,或者改變關鍵檢測檢驗條件的;
(四)調換檢測檢驗對象或者改變其原有狀態進行檢測檢驗的;
(五)偽造礦山安全檢測檢驗機構公章、檢測檢驗專用章或者資質標誌,冒用他人名義或者允許他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檢測檢驗報告或者原始記錄中簽名,偽造授權簽字人簽名或者簽發時間的;
(六)法規、規章、標準或者行政規範性檔案列舉的其他虛假情況。
第三章 礦山企業主體責任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礦山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礦山企業應當委託具有安全評價資質的機構進行安全評價。
煤礦建設項目的安全預評價報告可由項目建設單位按要求自行編制,也可委託具有安全評價資質的礦山安全評價機構編制。
第二十五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相關規定委託具有檢測檢驗資質的機構對安全設備進行定期檢驗。
第二十六條 礦山企業委託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開展服務,不得要求特定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結果。對於國家規定的檢測檢驗對象,礦山企業不得要求礦山安全檢測檢驗機構減少檢測檢驗項目。
第二十七條 礦山企業應當對本企業安全評價檢測檢驗過程進行監督,核驗現場勘驗人員或者檢測檢驗人員信息的真實性、符合性和一致性,並提供相關資料和必要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條件。
第二十八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檔案,妥善保存安全評價檢測檢驗過程中的原始資料。
第二十九條 礦山企業應當及時整改安全評價報告提出的風險防範措施、事故預防措施、隱患整改意見,以及檢測檢驗報告提出的不符合項等,確保整改落實到位。
第三十條 礦山企業不得利用甲方地位或者採取利誘、拒付服務費用、契約約定等手段,要求或者默認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出具失實或者虛假報告。
礦山企業不得購買、偽造虛假報告,不得利用失實或者虛假報告獲得相關許可、驗收或者備案。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省級礦山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制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及其服務活動的年度監督檢查計畫。各級礦山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對在本行政區域內跨區域開展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服務活動的機構相關信息進行核查,並對其服務活動實施抽查。
省級礦山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將對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服務活動的監督檢查納入安全監察內容。
第三十二條 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日常監管監察工作過程中,可以對礦山企業落實安全評價檢測檢驗主體責任情況和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為礦山企業提供的服務情況實施延伸檢查。
第三十三條 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礦山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審查、監管監察、事故調查工作中,發現礦山企業和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在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服務活動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依法實施處理處罰;對利用失實或者虛假報告獲得相關許可、驗收或者備案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對舉報投訴和交辦移送的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違法行為及時進行核查。
第三十五條 省級礦山安全監管部門可以結合企業風險程度、社會關注度、信用水平狀況、大數據監測情況、舉報投訴情況、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認定情況、監管監察部門明查暗訪發現問題情況、監督檢查及檢測檢驗能力考核結果等,對本行政區域內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和礦山企業進行分類監管。
第三十六條 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服務活動的監督檢查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通過以下方式實施:
(一)進入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礦山企業進行現場檢查;
(二)詢問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礦山企業的相關人員,調查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服務活動的過程控制記錄、原始記錄、報告、發票、賬簿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條 礦山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逐級上報並依法公開年度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服務活動監督檢查結果等信息,並將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受到的行政處罰等信息錄入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信息查詢系統。
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將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及礦山企業的相關信息錄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三十八條 除政府採購的服務外,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要求礦山企業接受指定的礦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開展服務,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不得干涉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服務活動,不得要求礦山企業提交有特定結論的安全評價和檢測檢驗報告。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