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辦法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 家 煤 礦 安 全 監 察 局令

第 2 號

《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辦法》已經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王顯政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 81 號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辦法›等五部煤礦安全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3月23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長 楊棟樑

2015年6月8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 施行時間:2003年8月1日
  • 審核單位: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檔案
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工作,保障煤礦安全監察員依法行政,根據《公務員法》、《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實行煤礦安全監察員制度。煤礦安全監察員是從事煤礦安全監察行政執法工作的國家公務員。
第三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對煤礦安全監察員實行分級管理。
第四條 煤礦安全監察員除符合國家公務員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熱愛煤礦安全監察工作,熟悉國家有關煤礦安全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
(二)熟悉煤礦安全監察業務,具有煤礦安全方面的專業知識;
(三)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四)符合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規定的工作經歷和年齡要求;
(五)身體健康,適應煤礦安全監察工作需要。
第五條 煤礦安全監察員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考核,並頒發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證。
第六條 煤礦安全監察員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實施煤礦安全監察,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煤礦及其有關人員不得拒絕、阻撓。
第七條 煤礦安全監察員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照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對煤礦安全實施監察;
(二)對劃定區域內的煤礦安全情況實施經常性安全檢查和重點檢查;
(三)查處煤礦安全違法行為,依法作出現場處理決定或提出實施行政處罰的意見;
(四)參與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以及對建設單位竣工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五)監督檢查煤礦職業危害的防治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煤礦安全監察員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煤礦安全監察員履行安全監察職責,具有下列權力:
(一)有權隨時進入煤礦作業場所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參加煤礦安全生產會議,向有關單位或者人員了解情況;
(二)在檢查中發現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有權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存在事故隱患的,有權要求煤礦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決;發現威脅職工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要求立即停止作業,下達立即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的命令,並將緊急情況和處理措施立即報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四)發現煤礦作業場所的瓦斯、粉塵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的濃度超過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煤礦擅自開採保全煤柱的,或者採用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進行採礦作業的,有權責令立即停止作業,並將有關情況報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五)發現煤礦礦長或者其他主管人員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或者發現工人違章作業的,有權立即責令糾正或者責令立即停止作業;
(六)發現煤礦使用的設施、設備、器材、勞動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有權責令其停止使用;需要查封或者扣押的,應當及時報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處理;
(七)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力。
第九條 煤礦安全監察員下井工作,享受井下工作津貼。
第十條 煤礦安全監察員履行安全監察職責,應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煤礦安全監察員證。
煤礦安全監察員證只限本人使用,不得偽造、買賣或轉借他人。
第十一條 煤礦安全監察員在執行公務時,涉及本人或者涉及本人有關親屬的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煤礦安全監察員不得在被監察單位兼職。
第十二條 煤礦安全監察員發現煤礦存在事故隱患或危及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處理或者向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
煤礦安全監察員對每次安全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應當作詳細記錄、填寫執法文書,並由參加檢查的煤礦安全監察員簽名後歸檔。
煤礦安全監察員發出安全監察指令,應當填寫執法文書並送達行政相對人。
第十三條 煤礦安全監察員應當依法履行煤礦安全監察職責,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維護國家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制定煤礦安全監察員培訓規劃和辦法,組織實施對煤礦安全監察員的崗前培訓、年度輪訓、特殊培訓。煤礦安全監察員每三年應當接受不少於一個月的脫產培訓。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煤礦安全監察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或有關機關檢舉和控告。
煤礦安全監察員應當自覺接受有關部門、煤礦及其職工和社會的監督。
第十六條 煤礦安全監察員實行交流輪崗制度。
第十七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和國家有關規定對煤礦安全監察員的德、能、勤、績、廉進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煤礦安全監察員使用和獎懲的依據。
第十八條 煤礦安全監察員有下列表現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一)在煤礦安全監察工作中成績突出,有重大貢獻的;
(二)在防止煤礦事故和搶險救災等工作中奮不顧身,作出貢獻的;
(三)在煤礦安全技術裝備開發與推廣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四)同違法違紀行為作鬥爭有功績的;
(五)有其他功績的。
第十九條 煤礦安全監察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受煤礦的饋贈、禮品、現金、有價證券;
(二)利用職務便利為本人及親友謀取私利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煤礦予以批准或驗收通過的;
(四)發現事故隱患或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不依法及時處理或報告的;
(五)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煤礦不履行安全監察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的;
(六)濫施行政處罰或者擅自改變行政處罰決定的;
(七)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9日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發布的《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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