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辦法>等五部煤礦安全規章的決定》是國家安全監管總局2015年發布的一項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辦法》等五部煤礦安全規章的決定
- 發文機關:國家安全監管總局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全文
一、對《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和規範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工作,保障煤礦安全監察員依法行政,根據《公務員法》、《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對煤礦安全監察員實行分級管理。”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煤礦安全監察員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考核,並頒發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證。”
(四)將第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參與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以及對建設單位竣工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五)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修改為:“發現事故隱患或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不依法及時處理或報告的。”
二、對《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三條中的“辦事處”修改為“分局”。
(二)將第五條中的“煤礦安全監察員證件”修改為“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證件”。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煤礦或者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煤礦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煤礦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煤礦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煤礦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四)刪去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
(五)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煤礦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礦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停產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煤礦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六)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
(七)將第二十四條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修改為“安全生產許可證”。
(八)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煤礦違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拒絕、阻礙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煤礦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
(九)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煤礦發生事故,對煤礦、煤礦主要負責人以及其他有關責任單位、人員依照《安全生產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對《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察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煤礦建設項目施工前,其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意;竣工投入生產或使用前,其安全設施和安全條件應當經煤礦建設單位驗收合格。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設計或者新增的生產能力,實行分級負責。
“(一)設計或者新增的生產能力在300萬噸/年及以上的井工煤礦建設項目和1000萬噸/年及以上的露天煤礦建設項目,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設計審查。
“(二)設計或者新增的生產能力在300萬噸/年以下的井工煤礦建設項目和1000萬噸/年以下的露天煤礦建設項目,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設計審查。”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負責煤礦安全監察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規定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設計審查。”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經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審查同意的項目,應及時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
(五)刪去第十二條中的“並在提出評價報告30日內按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六)將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改為:“建設項目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檔案。”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採礦許可證或者礦區範圍批准檔案。”
(七)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煤礦建設項目在竣工完成後,應當在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前進行聯合試運轉。聯合試運轉的時間一般為1至6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總時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煤礦建設項目聯合試運轉,應按規定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八)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煤礦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安全條件驗收應當由煤礦建設單位負責組織;未經驗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煤礦建設單位實行多級管理的,應當由具體負責建設項目施工建設單位的上一級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單位)負責組織驗收。”
(九)刪去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十)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條,將其中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接到驗收申請後,應當對上報資料進行審查並組織現場驗收”修改為“煤礦建設單位或者其上一級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單位)組織驗收時,應當對有關資料進行審查並組織現場驗收”。
(十一)刪去第三十三條。
(十二)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負責煤礦安全監察工作的部門依照《安全生產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煤礦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表的樣式,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制定。”
四、對《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指導、監督全國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煤礦安全監察分局負責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以下與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統稱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二)在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水文地質類型複雜礦井應當設定專門的防治煤與瓦斯突出機構、防治水機構。”
(三)在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煤礦應當開展隱蔽致災因素普查工作。”
(四)刪去第十四條第一款。
(五)將第三十三條中的“辦事處”修改為“分局”。
(六)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報告或者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煤礦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依法吊銷其相應資質。”
(七)刪去第四十九條。
五、對《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及安全監督檢查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規定所稱的煤礦,是指煤礦生產礦井和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資源整合重組等建設礦井及其施工單位。”第三款修改為:“建設礦井的領導,是指煤礦建設單位和從事煤礦建設的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領導班子成員和副總工程師。”
(二)刪去第五條第一款中的“施工單位(以下統稱煤礦,下同)”。
(三)將第八條修改為:“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應當按照煤礦的隸屬關係報送所在地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同時抄送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四)將第九條第一項修改為:“加強對採煤、掘進、通風等重點部位、關鍵環節的檢查巡視,全面掌握當班井下的安全生產狀況。”
(五)將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未建立健全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的。”
(六)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對發生事故而沒有煤礦領導帶班下井的煤礦,依法責令停產整頓,暫扣或者吊銷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並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關閉: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50萬元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100萬元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0萬元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0萬元的罰款。”
(七)刪去第二十一條中的“和礦長資格證”;將第二款修改為:“煤礦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煤礦的主要負責人。”
此外,對相關規章的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表述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辦法》等五部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