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煤礦瓦斯治理安全監察規定》是為監督國有煤礦落實先抽後采、監測監控、以風定產的瓦斯治理方針,控制特大瓦斯事故的發生,根據《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完善煤礦安全監察體制的意見》(國辦發〔2004〕79號)的有關規定,制定的部門規章。該部門規章自2015年7月20日起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有煤礦瓦斯治理安全監察規定
- 外文名:Safety supervision regulations of gas control in state-owned coal mines
- 廢止時間:2015年7月20日
- 目的1:監督國有煤礦落實先抽後采
- 目的2:控制特大瓦斯事故的發生
- 目的3:以風定產的瓦斯治理方針
廢止,公布,國有煤礦瓦斯治理安全監察規定,
廢止
根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3號公布的《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廢止〈國有煤礦瓦斯治理規定〉等兩部規章的決定》,2005年1月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令第22號公布的《《國有煤礦瓦斯治理安全監察規定》自2015年7月20日起廢止。
公布
第 22 號令
《國有煤礦瓦斯治理安全監察規定》已經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長 王顯政
二〇〇五年一月六日
國有煤礦瓦斯治理安全監察規定
第一條 為監督國有煤礦落實先抽後采、監測監控、以風定產的瓦斯治理方針,控制特大瓦斯事故的發生,根據《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完善煤礦安全監察體制的意見》(國辦發〔2004〕79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將國有煤礦瓦斯治理作為安全監察工作的重點,在地方煤礦安全監管機構日常性安全監督檢查的基礎上,對下列礦井實施重點監察:
(一)煤與瓦斯突出礦井;
(二)高瓦斯礦井;
(三)有瓦斯動力現象的礦井;
(四)有高瓦斯區域的低瓦斯礦井;
(五)開採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
(六)採用放頂煤開採法開採的礦井。
重點監察下列內容:
(一)瓦斯治理責任制;
(二)安全投入;
(三)瓦斯治理機構設立和人員配備;
(四)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措施;
(五)瓦斯抽放系統;
(六)通風系統;
(七)安全監控系統及電氣防爆性能;
(八)“四位一體”綜合防突措施;
(九)綜合防治煤層自燃的措施;
(十)礦井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三條 對重點礦井實施重點監察的過程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或者責令限期改正;拒不停止作業或者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一)瓦斯治理責任制不落實的;
(二)安全投入不到位的;
(三)沒有設立瓦斯治理機構或者專業人員配備不足的;
(四)有關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安全技術措施不落實的;
(五)領導幹部安全生產值班和跟班下井、監控系統中心站值班人員不到位的。
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停產整頓;對拒不執行停產整頓指令的,依法向有關部門提出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行政處分的建議,並向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
(一)瓦斯超限生產的;
(二)應抽未抽或者先抽後采措施落實不到位的;
(三)未按規定裝備安全監控系統或者監控系統功能不齊全、運行不正常的;
(四)通風系統不完善、通風設施質量不高、抗災能力低的;
(五)高瓦斯、突出礦井的採區沒有專用迴風巷的;
(六)高瓦斯、突出礦井採區沒有實行分區通風,存在串聯風、循環風、風流短路的;
(七)發生過瓦斯動力現象未經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瓦斯等級鑑定、未按照突出礦井管理的;
(八)突出礦井沒有採取“四位一體”綜合防突措施或者措施落實不到位的;
(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確認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隱患的。
有以上2款情形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立即向被監察煤礦的上級主管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並跟蹤落實情況。
第四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有煤礦核定通風能力,對煤礦通風系統、計畫產量和實際生產情況實施專項監察。發現超通風能力生產的,應當立即下達監察指令,並及時通報其上級主管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拒不執行監察指令的,依法向有關部門提出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行政處分的建議,並向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
第五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根據轄區內重點監察礦井的分布情況和數量,制定定期監察計畫,其中以下3類礦井定期監察的次數不得低於下列規定:
(一)有高瓦斯區域的低瓦斯礦井,每年監察不少於1次;
(二)高瓦斯礦井,每年監察不少於2次;
(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每年監察不少於4次。
第六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檢查指導地方煤礦安全監管工作,及時提出改善煤礦安全管理的意見和建議。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與地方煤礦安全監管機構建立協調機制,根據轄區實際情況聽取國有煤礦安全生產情況的報告。
區域性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每半年至少聽取1次國有煤礦企業有關負責人(總工程師或者分管安全的副總經理、副局長)關於瓦斯治理情況的報告;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每半年至少聽取1次國有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關於安全生產情況的報告。
第七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建立煤礦安全公告制度,在政府網站和當地媒體上定期公布重點監察的礦井名單、存在的事故隱患及整改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實行舉報獎勵制度,設立並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接受有關瓦斯超限生產、違法生產、違章指揮等情況的舉報,並調查核實。舉報情況屬實的,給予舉報人物質獎勵。
第九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組織調查處理重、特大瓦斯事故時,對發生重大瓦斯事故負有直接管理責任的國有煤礦企業,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對其礦級主要負責人進行行政處分的建議;對發生特大瓦斯事故負有直接管理責任的國有煤礦企業,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對其局級主要負責人進行行政處分的建議;對嚴重失職、瀆職涉嫌犯罪的人員,應當建議追究刑事責任。
國有煤礦違反本規定和《國有煤礦瓦斯治理規定》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制定監察執法計畫,確定監察責任區和責任人,建立安全監察執法責任追究制度。對在煤礦安全監察執法中成績顯著的人員給予表彰、獎勵;對在履行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