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隱患排查和整頓關閉實施辦法,為進一步貫徹《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堅決整頓關閉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和非法煤礦的緊急通知》(國辦發明電[2005]21號)精神,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和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制定了《煤礦隱患排查和整頓關閉實施辦法(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煤礦隱患排查和整頓關閉實施辦法
- 批號:安監總煤礦字〔2005〕134號
- 目的:排查煤礦安全生產隱患
- 施行:印發之日起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檔案,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隱患排查,第三章 停產整頓,第四章 關閉煤礦,第五章 聯合執法,第六章 附 則,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檔案
關於印發《煤礦隱患排查和整頓關閉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安監總煤礦字〔2005〕13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建設兵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神華集團公司、中國中煤能源集團公司:
為進一步貫徹《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堅決整頓關閉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和非法煤礦的緊急通知》(國辦發明電[2005]21號)精神,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和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制定了《煤礦隱患排查和整頓關閉實施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請各省(區、市)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將本通知轉發轄區內各產煤市(地)、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及煤礦企業。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排查煤礦安全生產隱患,整頓關閉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和非法煤礦,根據《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以下簡稱《特別規定》)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堅決整頓關閉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和非法煤礦的緊急通知》(以下簡稱《緊急通知》)等相關法律、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檔案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煤礦企業是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的責任主體,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包括一些煤礦企業的實際控制人)對本企業安全生產隱患的排查和治理全面負責。
煤礦企業應當以礦(井)為單位進行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礦(井)主要負責人對安全生產隱患的排查和治理負直接責任。
煤礦實際控制人是指一些煤礦企業生產、經營、安全、投資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項的實際決策人,或者對重大決策起決定作用的人。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煤礦的重大隱患和違法行為負有日常監督檢查和依法查處的職責;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所轄區域內煤礦的重大隱患和違法行為負有重點監察、專項監察、定期監察和依法查處的職責。
負責頒發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和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的部門應當對取得證照的煤礦加強日常監督管理,促使煤礦持續符合取得證照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四條 煤礦停產整頓和關閉取締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一負責,制定本地區煤礦停產整頓和關閉取締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二章 隱患排查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隱患是指《特別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15種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具體分解細化內容,見《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認定辦法》)。煤礦企業有重大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隱患。
第六條 煤礦企業要建立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組織職工發現和排除隱患。煤礦主要負責人應當每月組織一次由相關煤礦安全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和職工參加的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查出的隱患登記建檔。
煤礦企業要加強現場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和查處違章指揮、違章作業和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發現存在重大隱患,要立即停止生產,並向煤礦主要負責人報告。
第七條 煤礦安全生產隱患實行分級管理和監控。
一般隱患由煤礦主要負責人指定隱患整改責任人,責成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對限期整改的隱患,由整改責任人負責監督檢查和整改驗收,驗收合格後報煤礦主要負責人審核簽字備案。
重大隱患由煤礦主要負責人組織制定隱患整改方案、安全保障措施,落實整改的內容、資金、期限、下井人數、整改作業範圍,並組織實施。整改結束後要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要求認真自檢。
第八條 煤礦企業應當於每季度第一周將上季度重大隱患及排查整改情況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提交書面報告,報告應當經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簽字。報告要包括產生重大隱患的原因、現狀、危害程度分析、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和整改結果等內容。重要情況應當隨時報告。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接到煤礦企業重大隱患整改報告後,對不符合要求和措施不完善的提出修改意見,並對煤礦重大隱患登記建檔,指定專人負責跟蹤監控,督促企業認真整改。
第三章 停產整頓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產整頓,並將情況在5日內報送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一)超通風能力生產的;
(二)高瓦斯礦井沒有按規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統,監測監控設施不完善、運轉不正常的;
(三)有瓦斯動力現象而沒有採取防突措施的;
(四)在建、改擴建礦井安全設施未經過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竣工驗收而擅自投產的,以及違反建設程式、未經核准(審批)或越權核准(審批)的;
(五)逾期未提出辦理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申請未被受理或受理後經審核不予頒證的;
(六)未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定期排查和報告重大隱患,逾期未改正的;
(七)存在重大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
(八)未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逾期未改正的。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現場檢查發現應當責令停產整頓的礦井,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下達停產整頓指令,明確整改內容和期限;
(二)依法實施經濟處罰;
(四)告知公安部門控制火工品供應、供電單位限制供電;
(五)3日內將停產整頓礦井的決定報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並在當地主要媒體公告停產整頓礦井名單。
停產整頓期間,煤礦要組織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
第十三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派出監督人員盯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組織巡迴檢查或者實行分片包乾,督促指導煤礦按整改方案進行整改,嚴禁明停暗開、日停夜開、假整頓真生產等非法生產行為。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應制定重大隱患整改驗收標準。驗收標準應當符合煤礦取得各種證照所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五條 煤礦整改項目完成後,煤礦企業應當按照重大隱患整改驗收標準,由煤礦主要負責人組織自檢。
煤礦企業自檢合格後,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提出書面恢復生產的申請。申請報告應包括整改方案中內容、項目和自檢結果,並由煤礦主要負責人簽署驗收意見。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收到煤礦企業恢復生產申請報告後,應當組織國土資源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工商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供電單位等進行聯合驗收,並在60日內組織驗收完畢。
驗收合格的,由組織驗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簽字,並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核同意後,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字批准。
驗收不合格的,由負責組織驗收的部門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第十七條 停產整頓的礦井驗收合格經批准的,由驗收組織部門通知頒發證照的部門發還證照,煤礦方可恢復生產。
煤礦恢復生產要制定恢復生產方案、職工培訓方案和安全措施,由煤礦主要負責人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在驗收合格並發還證照之日起3日內,在公告停產整頓的同一媒體上進行公告。
第四章 關閉煤礦
第十九條 煤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煤礦有關證照頒發的部門應當責令該煤礦立即停止生產,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並可以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報告:
(一)無證或者證照不全非法開採的;
(二)以往關閉之後又擅自恢復生產的;
(三)經整頓仍然達不到安全生產標準、不能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責令停產整頓後擅自進行生產的;無視政府安全監管,拒不進行整頓或者停而不整、明停暗采的。
(五)3個月內2次或者2次以上發現有重大安全生產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
(六)停產整頓驗收不合格的;
(七)煤礦1個月內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
第二十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提請關閉礦井的報告後,應在7日內作出關閉或者不予關閉的決定,並由其主要負責人簽字存檔。
第二十一條 對決定關閉的煤礦,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立即組織實施:
(一)吊銷相關證照:有關頒發證照的部門應當立即依法吊銷已頒發的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有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至第(六)項所列情形之一的,同時吊銷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
(二)公安部門註銷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和儲存證,停止供應火工用品,收繳剩餘火工用品。
(三)供電部門停止供電、拆除供電設備和線路;
(四)拆除礦井生產設備和通信設施;封閉、填實礦井井筒,平整井口場地,恢復地貌;
(五)煤礦企業妥善遣散從業人員,按規定解除勞動關係,發還職工工資,發放遣散費用。
第二十二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關閉封井前,要制定關井方案和處置預案,做好政策宣傳和引導工作,做好充分準備,保持社會的穩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被關閉煤礦,應當自煤礦關閉之日起3日內在當地主要媒體公告。
第二十四條 鄉鎮和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對關閉礦井的監督檢查,組織人員定期巡查,防止已經實施關閉的煤礦非法生產。
第二十五條 決定關閉的煤礦,仍有開採價值的,經省級人民政府依法批准進行拍賣的,應當按照新建礦井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章 聯合執法
第二十六條 根據《緊急通知》的規定,煤礦整頓關閉工作在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實行聯合執法。要落實聯合執法牽頭部門,建立聯合執法協調工作機制,明確各部門在煤礦停產整頓和關閉取締工作中的職責。由地方人民政府或指定的牽頭部門組織煤礦安全監管、煤炭行業管理、國土資源管理、煤礦安全監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環保、電力等部門和單位,開展聯合執法。要依靠地方各級紀檢監察、司法等部門,做好煤礦整頓關閉工作。
第二十七條 建立協調會議制度。協調會議應確定聯合執法的具體事宜和階段性任務。協調會議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
第二十八條 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各聯合執法組成部門應及時通報行政執法情況及有關信息。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要制定年度、季度、月度監管執法計畫,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地方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執法計畫的基礎上制定重點、定期、專項監察執法計畫,並報上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要定期交流信息,防止出現多頭執法和執法空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要及時掌握煤礦整頓關閉工作動態,發現煤礦整頓關閉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要及時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請示報告。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對煤礦企業、企業負責人、國家公務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依據《特別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