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煤礦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2006年9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以川辦發〔2006〕35號印發《四川省煤礦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試行)》。該《辦法》共17條,由四川省監察廳負責解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煤礦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 印發機關: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文號:川辦發〔2006〕35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06年9月19日
  • 施行時間:2006年9月19日
通知,辦法,

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四川省煤礦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的通知
川辦發〔2006〕35號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級各部門:
《四川省煤礦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已經省政府同意,現予印發,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特此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辦法

四川省煤礦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煤礦安全生產監管、監察工作,落實煤礦安全生產責任,嚴肅追究煤礦安全生產監管、監察中的過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四川省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試行辦法》(省政府令第193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適用本辦法。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員以及其他對煤礦安全生產負有監管、監察職責的人員參照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職能部門舉報煤礦安全生產監管、監察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和行政過錯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舉報並調查處理,在相關工作中失職、瀆職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
第四條 過錯責任人員的行為涉嫌違法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對煤礦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過程中的過錯責任認定及責任追究,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相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責令作出檢查、通報批評、限期調離工作崗位、責令辭職、辭退等處理;構成違紀的,同時依法追究紀律責任。
(一)發布與煤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相牴觸的檔案或規定的;
(二)未制訂本地區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未建立並落實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制的;
(三)未建立健全相關監管、監察制度並有效組織、領導和督促有關職能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對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失察的;
(四)對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或生產安全事故不按規定及時上報、向有關職能部門通報或者採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五)無正當理由,對有關職能部門依法提出的組織論證、關閉煤礦的申請或建議不按規定及時組織論證,不按規定作出是否關閉的決定並組織實施,或者對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提出的其他監察建議拒不採納的;
(六)阻撓、干預、限制煤礦安全生產監察機構及其他有關職能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的;
(七)在履行有關工作職責過程中有其他過錯的。
在鄉、鎮人民政府所轄區域內發現有非法煤礦並且沒有採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對鄉、鎮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以及負有責任的相關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以上的行政處分。
在縣級人民政府所轄區域內1個月內發現有2處或者2處以上非法煤礦並且沒有採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對縣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以及負有責任的相關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以上的行政處分。
第六條 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相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責令作出檢查、暫扣或吊銷執法證件、通報批評、限期調離工作崗位、責令辭職、辭退等處理;構成違紀的,同時依法追究紀律責任。
(一)不按礦產資源規劃設定探礦權、採礦權的;
(二)不按法定許可權和規定的條件、程式進行探礦權、採礦權的行政審批工作的;
(三)在年檢中發現採礦權人有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未依法制止、處罰,達不到年檢標準認定為年檢合格的;
(四)對發現的無證非法勘查開採、越層越界開採、非法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等行為,不按規定職責許可權及時予以制止、處罰的;
(五)對被責令停產整頓並提請暫扣採礦許可證的煤礦未予及時暫扣採礦許可證,或者對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決定關閉並提請註銷採礦許可證的煤礦不予依法註銷或不及時註銷採礦許可證的;
(六)在履行相關工作職責的過程中有其他過錯的。
第七條 各級煤炭行業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相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責令作出檢查、暫扣或吊銷執法證件、通報批評、限期調離工作崗位、責令辭職、辭退等處理;構成違紀的,同時依法追究紀律責任。
(一)制發與煤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相牴觸的檔案或規定的;
(二)不依法履行日常監管職責,對煤礦違法生產造成安全生產隱患的行為不予及時制止、處理,隱瞞不報或者不按規定向上級報告或向有關職能部門通報的;
(三)不按規定條件和程式核發煤炭生產許可證,或者使不符合繼續取得煤炭生產許可條件的煤礦通過年檢的;
(四)對存在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煤礦不依法責令停產整頓或提請政府予以關閉的;
(五)對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未暫扣或不及時暫扣生產許可證,或者對地方人民政府決定關閉的煤礦不依法吊銷或不及時吊銷生產許可證的;
(六)在煤礦瓦斯等級鑑定、煤礦生產能力核定中弄虛作假或者有其他重大失誤的;
(七)對煤礦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未按國家“三同時”要求履行法定手續擅自同意開工建設,未經設計審查擅自同意施工建設和未經竣工驗收同意投產使用的;
(八)不督促煤礦企業落實維簡費、安全費的提取使用的;
(九)在履行相關工作職責的過程中有其他過錯的。
第八條 各級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相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責令作出檢查、暫扣或吊銷執法證件、通報批評、限期調離工作崗位、責令辭職、辭退等處理;構成違紀的,同時依法追究紀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煤礦安全生產的日常性監督檢查職責,對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失察的;
(二)對存在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煤礦不依法責令停產整頓或提請政府予以關閉並及時組織複查,或者在停產整頓礦井的驗收中不按相關規定組織驗收或在驗收中弄虛作假的;
(三)對煤礦企業存在的重大安全生產隱患不按規定及時向上級或者有關職能部門報告、通報的;
(四)對煤礦超核定生產能力組織生產不及時制止、調查核實、糾正處理的;
(五)不督促煤礦企業落實安全費的提取使用的;
(六)不履行對煤礦井下作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監督檢查職責的;
(七)對被責令停產整頓或關閉的煤礦未按有關規定在當地主要媒體公告,或者對停產整頓後驗收合格的煤礦未按規定在同一媒體上公告的;
(八)在履行煤礦安全生產監管職責過程中有其他過錯的。
第九條 煤礦安全生產監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相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依照有關規定,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進行責令作出檢查、暫扣或吊銷執法證件、通報批評、限期調離工作崗位、責令辭職、辭退等處理;構成違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追究紀律責任。
(一)不按規定對煤礦安全生產開展定期監察、專項監察和重點監察的;
(二)不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式核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不符合繼續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件的煤礦通過年檢的;
(三)對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未暫扣或者不及時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對地方人民政府決定關閉的煤礦不依法吊銷或不及時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對煤礦企業存在的重大安全生產隱患不按規定及時上報或及時向地方人民政府通報的;
(五)對存在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或經整頓後未達到安全生產條件的煤礦,不依法責令停產整頓或提請政府予以關閉的;
(六)不按規定條件和程式核發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特種作業人員資格證,或者對煤礦礦長、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情況,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七)對煤礦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審查和竣工驗收同意投產使用的;
(八)在履行煤礦安全生產監察職責過程中有其他過錯的。
第十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煤礦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企業法定代表人及負有責任的相關責任人、其他責任人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責令作出檢查、通報批評、限期調離工作崗位,責令辭職、辭退、解聘等處理;構成違紀的,同時依法追究紀律責任。
(一)未依法取得相關許可證照擅自從事生產的;
(二)未制訂本企業礦井災害預防與處理計畫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未建立並落實本企業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制的;
(三)超核定生產能力組織生產的;
(四)不執行有關行政職能部門依法作出的限期整改、停產整頓、關閉及其他有關行政處罰決定或行政處理措施的;
(五)對本企業存在的安全生產隱患不採取有效措施治理、整改並按規定向有關職能部門報告的;
(六)無證非法勘查開採、越層越界開採、非法轉讓探礦權、採礦權,或者非法用探礦權、採礦權作抵押的;
(七)不按規定標準提取使用安全費和維簡費並進行企業安全生產投入的;
(八)不按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監管機構並配備人員,不按資質等級標準使用特種從業人員,不按規定組織職工進行安全生產知識、技能培訓的;
(九)有其他過錯行為造成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可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責任人中由企業任命的人員實施責任追究。
第十一條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相關工作職責的過程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暫扣或吊銷行政執法證件、通報批評、限期調離工作崗位、責令辭職、辭退等處理;構成違紀的,同時依法追究紀律責任。
第十二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企業負責人違反國家規定投資入股煤礦(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或者對煤礦的違法行為予以縱容、包庇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以上的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 對過錯責任人員的調查處理及控告申訴依照《四川省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試行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違反黨紀的,按黨組織隸屬關係調查處理。
處理決定作出後,責任單位、責任人員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應當認真組織執行。對執行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紀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四條 行政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履行煤礦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的情況實施監察。
對違反本《辦法》的過錯人員,行政監察機關可以提出《辦法》規定的紀律處分以外的責任追究建議,有關單位無正當理由的,應當採納。
第十五條 對其他非煤礦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工作中的過錯責任追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四川省監察廳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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