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保險機構、其他法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及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依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提出處理建議;對中國保監會規章的審查申請,應根據《立法法》的規定,直接向國務院提起。保監會令(2001)2號 2001年7月5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複議辦法
- 文號:保監會令(2001)2號
- 發文時間:2001年7月5日
- 目的:防止和糾正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保險機構、其他法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及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照《行政複議法》和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本辦法所稱保險機構是指依照《保險法》、《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經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頒發許可證,並依法登記註冊的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和保險中介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複議機關是指中國保監會,複議機關統一受理複議申請、依法對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作出複議決定。中國保監會政策法規部(以下簡稱“複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複議決定;
(四)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是否合法與適當,並在職權範圍內提出處理意見;
(五)辦理因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六)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依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提出處理建議;
(七)法律、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 行政複議範圍
第四條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保險機構、其他法人或者組織可以依照本辦法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的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1、警告、通報批評或限期改正;
2、罰款;
3、沒收違法所得;
4、取消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5、限制業務範圍或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6、撤銷機構;
7、責令停業整頓;
8、暫扣或吊銷保險從業資格證;
9、暫扣或吊銷保險許可證;
10、取締;
11、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二)對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作出的有關許可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決定不服的;
(三)認為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四)認為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違法集資、徵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五)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向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申請頒發許可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審批、登記有關事項,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沒有依法辦理的;
(六)認為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五條公民、保險機構、其他法人或者組織認為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向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範性檔案的審查申請。
對中國保監會規章的審查申請,應根據《立法法》的規定,直接向國務院提起。
第三章 行政複議申請
第六條依照《行政複議法》及本辦法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保險機構、其他法人或者組織是申請人。
公民、保險機構、其他法人或者組織對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是被申請人。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但應當向複議機關提交由其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具體許可權。
第七條 公民、保險機構、其他法人或者組織認為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八條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申請人選擇口頭申請的,複議機構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由申請人在複議申請筆錄上籤字或簽章。
申請人選擇書面申請的,可以使用中國保監會統一製作的《行政複議申請書》。
第九條申請人對中國保監會或派出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中國保監會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通過派出機構提出。
申請人選擇口頭申請的,派出機構應當根據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如實記錄申請人的複議申請;申請人選擇書面申請的,由派出機構提供《行政複議申請書》。
派出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人的複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申請人的複議申請轉呈中國保監會,並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行政複議受理
第十條複議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人或派出機構轉呈的複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經複議機關負責人批准後,製作《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
(一)複議申請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延長期限理由的;
(二)沒有明確的被申請人的;
(三)沒有具體的複議請求和事實根據的;
(四)不屬於本複議機關管轄的行政複議範圍的。
第十一條複議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要求的,複議機關應予受理。複議機構在收到申請人或派出機構轉交的複議申請後,五日期滿,未作任何答覆的,視為受理。
除第十條規定外,複議申請自複議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的同一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兩個以上利害關係人,其中一部分利害關係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複議的,沒有提起複議的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向複議機關提出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複議;複議機關認為必要時,也可以追加其他利害關係人為第三人。第三人有權提出與本複議案有關的主張。
上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是指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公民、保險機構、其他法人或者組織。
第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但應當依照第六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十三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申請複議是提起行政訴訟必經程式的,複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後超過行政複議期限不作答覆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五章 行政複議決定
第十五條 行政複議原則上實行書面審查。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複議機構認為必要的,複議機構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十六條 複議機構應當自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製作《複議答辯通知書》,連同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十日內,向複議機構提交複議答辯書一式五份,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中國保監會是被申請人的,由中國保監會具體承辦該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提出複議答辯書,並提交作出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由中國保監會兩個以上部門共同承辦的,承辦部門應當協商一致後,提出複議答辯書;協商不成的,由中國保監會負責人指定其中一個部門,提出複議答辯書。
第十七條複議答辯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的名稱和住址,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和職務;
(二)答辯的事實和理由;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及有關的證據材料;
(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五)作出答辯的年、月、日,並加蓋答辯機關或部門的印章。
第十八條複議機構應當在收到複議答辯書之日起五日內,將複議答辯書傳送申請人、第三人。
第十九條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複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條在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中國保監會是被申請人的,中國保監會具體承辦該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被申請人自行收集的證據,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複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由複議機關製作《行政複議終止通知書》,送達申請人、第三人和被申請人。
行政複議自《行政複議終止通知書》送達申請人之日起終止。
第二十二條複議工作人員進行調查工作,應當製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由調查人、被調查人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三條 在複議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的,複議機關應當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並製作《行政複議中止通知書》,送達申請人、第三人與被申請人:
(一)《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二)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申請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複議的;
(四)申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複議的;
(六)需要依據司法機關、其他行政機關、組織的決定或者結論作出複議決定的;
(七)其他應當中止複議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第三人、被申請人認為複議工作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理複議案件的,有權申請複議工作人員迴避。
複議工作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的,應當申請迴避。
複議工作人員的迴避由複議機構負責人決定。複議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複議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五條 複議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初步意見,經中國保監會負責人同意或者中國保監會委務會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錯誤適用依據的;
3、適用的依據不合法或不適當的;
4、違反法定程式的;
5、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6、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因違反法定程式而被撤銷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複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由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七條 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複議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一)案情複雜、疑難的;
(二)經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同意的;
(三)有第三人參加複議的;
(四)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實或證據需進一步調查的。
複議機關延長複議期限,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延期通知書》送達申請人、第三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八條複議機關作出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送達申請人、第三人和被申請人。
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申請人、第三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的裁決為最終裁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被申請人應當按照《行政複議決定書》規定的時限履行行政複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責令履行通知書》,責令被申請人限期履行。
第三十條中國保監會為被申請人的,由中國保監會具體承辦該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履行行政複議決定。
前款所指部門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由複議機構製作《責令履行通知書》,經複議機關負責人批准後,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複議決定的,應依法強制執行。對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構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決定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複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應當製作《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申請書》和《強制執行行政複議決定申請書》。
第三十二條 送達本辦法附錄所列複議文書應當有送達回執,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收到日期、姓名或者蓋章。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被申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複議機關可以對其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阻擾、變相阻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
(二)拒絕協助或干擾複議機構進行正常的複議活動的;
(三)拒絕提供複議答辯書和其他有關材料、證據的;
(四)拒絕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
第三十四條 複議工作人員在複議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六條行政複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複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辦法關於行政複議期間有關“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所稱複議機關負責人是指中國保監會主席或經授權的副主席。
本辦法所稱複議機構負責人是指中國保監會政策法規部的主任或經授權的副主任。
第三十八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我國境內向中國保監會申請行政複議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依照《行政複議法》的規定;本辦法與《行政複議法》不一致的,以《行政複議法》為準。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