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3001
【發布文號】海南省人大常委會第34號
【發布日期】2000-10-10
【生效日期】2000-10-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4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備案規章的規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00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0年10月1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備案規章的規定
(二000年九月二十九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內容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備案規章的監督,促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省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和對其審查,適用本規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和對其審查,依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同時報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備案。
規章報送備案,應當將規章備案報告、規章文本及制定說明一併報送;修改規章的,除報送修改決定外,還應當報送修改後的規章文本;廢止規章的,可以只報送備案報告和廢止該規章的決定。
第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對備案規章進行審查;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受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的委託對備案規章進行審查。
第五條備案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機關改變或者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予以撤銷:
(一)超越許可權的;
(二)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三)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經裁決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的規定的;
(四)違背法定程式的;
(五)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第六條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各市、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認為規章有本規定第五條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章有本規定第五條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
第七條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負責備案規章、審查要求和建議的登記、編號、送審和存檔工作。
第八條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收到報送備案的規章後,應當及時分送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收到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書面提出的審查要求後,應當及時分送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收到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書面提出的審查建議,應當分送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認為有審查必要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式進行審查。
第九條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在審查備案規章時,可以要求制定機關說明情況,經審查認為報送備案的規章有本規定第五條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的書面審查意見,應當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條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制定機關對不適當規章決定修改的,應當重新公布。
第十一條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認為規章有本規定第五條情形之一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撤銷不適當規章的議案或者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二條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撤銷不適當規章議案時,制定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說明情況,回答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詢問。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認為該規章有本規定第五條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的決定。
省人大常委會對不適當規章決定部分撤銷的,制定機關應當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對該規章進行修改,重新公布,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對有關撤銷決定執行情況進行督查。
第十三條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認為海口市人民政府的規章有本規定第五條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交由海口市人大常委會或者省人民政府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備案規章經審查處理終結後,負責審查的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情況或者處理結果書面答覆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提出審查要求的機關。
負責備案規章審查的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的有關檔案移送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存檔。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於9月25日下午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備案規章的規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分組進行了審議。大多數委員認為,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建議提交本次常委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工委、法規室逐條研究了委員們的意見,提出如下修改意見:
一、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同時報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備案。”
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三款中的“有關修改的決定”一句刪去。
二、有的委員和同志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條表述不準確。因此,法工委、法規室建議依據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對草案第五條第(三)項修改為:“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經裁決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的規定的;”第(五)項修改為:“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三、有的委員和同志提出,要求制定機關說明情況不應局限於進入審查程式。因此,法工委、法規室建議將草案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到會”二字刪去。
有的委員和同志提出,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的審查意見,應徵求省人大常委會法制機構的意見於法無據。因此,法工委、法規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二款和第九條第三款中的“徵求省人大常委會法制機構意見”一句刪去。
四、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大常委會對不適當規章決定部分撤銷的,制定機關應當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對該規章進行修改,重新公布,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五、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法工委、法規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修改為:“省人大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認為規章有本規定第五條情形之一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撤銷不適當規章的議案或者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
六、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款刪去。
七、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修改為:“備案規章經審查處理終結後,負責審查的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情況或者處理結果書面答覆提出審查要求的機關。”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作了個別文字修改。
以上修改意見和草案建議表決稿,請審議。
審議結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備案規章的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會後,法工委、法規室將草案印發省人大常委會各工委、省政府辦公廳和海口市人大常委會等單位徵求意見。根據《海南省人大常委會關於授權法制工作委員會、法規室負責統一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決定》,法工委、法規室於2000年9月14日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委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關於規章報送備案的要求。有的同志建議草案應對規章報送備案的具體要求作出明確規定,以便於報送。因此,法工委、法規室建議在草案第三條中增加一款規定:“規章報送備案,應當將規章備案報告、有關修改的決定、規章文本及制定說明一併報送;修改規章的,除報送修改決定外,還應報送修改後的規章文本;廢止規章的,可以只報送備案報告和廢止該規章的決定。”(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三款)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應設定製定機關修改或人大常委會撤銷規章的具體標準,同時也作為審查的依據。因此,法工委、法規室建議增加一條規定:“備案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機關改變或者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予以撤銷:(一)超越許可權的;(二)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三)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四)違背法定程式的;(五)其他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撤銷的。”(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三、有的同志提出,草案應明確規定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在規章備案審查中的職責。法工委、法規室建議將草案第五條修改為:“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負責備案規章、審查要求和建議的登記、編號、送審和存檔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七條)增加一款規定:“負責備案規章審查的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的有關檔案移送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存檔”。(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二款)
四、有的委員提出,修改的規章應重新公布,便於遵守和執行。法工委、法規室建議草案第九條增加一款規定:“規章制定機關對不適當規章決定修改的,應當重新公布。”(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二款)
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十一條應設定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工作機構在審查規章時,可以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不應局限於聯合審查時才要求說明。因此,法工委、法規室建議將該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在審查備案規章時,可以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經審查認為報送備案的規章有本規定第五條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一款)
六、有的委員提出,對省人大常委會作出撤銷不適當規章的決定,應當加強執行情況的監督。因此,建議在草案第十一條增加二款規定:“規章制定機關在收到省人大常委會撤銷或部分撤銷不適當規章的決定後,應當在30日內完成撤銷工作,並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執行情況。”“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負責對有關決定執行進行督查”。(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三、四款)
七、有的委員提出,草案應設定審查機關對提出審查要求、審查建議的機關和人員答覆審查結果的內容。因此,法工委、法規室建議增加規定:“備案規章經審查處理終結後,負責審查的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將處理結果答覆提出審查要求、審查建議的有關機關和人員。”(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一款)
此外,還對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照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工委、法規室認為,草案經過修改,內容基本可行,操作性較強,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審議。
規定(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備案規章的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規定的必要性
建省以來,省人民政府和海口市人民政府為了適應經濟建設和行政管理的需要,先後制定和發布了一批規章。這些規章的實施,對於促進依法行政,引導、保障和推動我省改革開放和社會管理起著重要的作用。但是也應看到,有些規章與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牴觸,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由於我省還未建立起審查監督的機制,對抽象行政行為尚乏有效的監督。對規章進行備案審查是法律賦予省人大常委會的一項職權。地方組織法和立法法都對政府規章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為了推進依法治省進程,促進依法行政,加強對規章的備案審查,強化對政府立法活動的監督,根據國家有關法律,結合我省的實際,制定審查備案規章的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二、關於幾個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審查主體。根據立法法和我省的實際情況,草案規定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對備案的規章進行審查,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對備案的規章進行審查。同時草案還設有省人大專門委員會或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前,應徵求省人大常委會法制機構的意見,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提出的書面審查意見,還應經主任會議同意。
(二)關於審查的方式。草案設定了二種審查方式:一是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召開委員會議進行審查,並經多數委員同意才能提出審查意見。二是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與省人大常委會法制機構聯合召開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與此同時,草案還設定了主動審查和被動審查兩種方式:一是凡是報送備案的規章,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進行審查。二是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各市縣人大常委會要求審查的,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再次進行審查。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和公民提出審查建議的,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再次進行審查。
(三)關於對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規章的處置。草案設定了四種處置的方式:一是制定機關自接到書面審查意見後兩個月內研究提出題否修改的意見,反饋審查機構;二是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審查機構可以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由主任會議討論研究或由主任會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撤銷;三是省人大專門委員會或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向主任會議提出撤銷該規章的議案或建議;四是省人大常委會審議認為該規章或其部分內容同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應當作出撤銷或部分撤銷的決定。
(四)關於對海口市政府制定的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規章的處置。草案設定審查機構可以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交由海口市人大常委會或省人民政府進行審查。
以上說明,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