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政府規章備案審查的規定

2003年8月28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3年9月26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2003年9月26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政府規章備案審查的規定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9.26
  • 實施時間:2004.01.01
第一條 為了做好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備案審查工作,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市人民政府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條 報送規章備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應當報送備案報告、規章文本(包括規章的電子文本)和說明。
(二)修改規章的,應當報送備案報告、修改決定、修改後的規章文本(包括規章的電子文本)和說明。
(三)廢止規章的,應當報送備案報告、廢止決定和說明。
報送規章備案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裝訂成冊,制定和修改規章的,一式十份;廢止規章的,一式五份。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備案規章的接收、登記和存檔。
第五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修改或者廢止,或者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予以撤銷。
(一)超越許可權的;
(二)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山東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規規定的;
(三)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四)違背法定程式的。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認為規章有本規定第五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章有本規定第五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
審查要求和審查建議徑送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審查要求後七日內,分送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審查要求後三十日內,對有關規章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意見送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同時對有關規章進行審查。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後二十日內匯總提出審查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審查建議後十五日內進行研究,認為規章可能有本規定第五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程式處理。
第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在收到備案規章後,認為規章可能有本規定第五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經主任會議同意後,按照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程式處理。
第十條 經審查,規章有本規定第五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主任會議決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的,書面審查意見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轉送。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書面審查意見後三十日內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書面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十一條 規章有本規定第五條所列情形之一,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書面審查意見後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主任會議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
第十二條 規章撤銷案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後,應當在《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青島日報》上公布。
第十三條 備案規章審查處理終結後十日內,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情況或者處理結果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單位、個人。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所制定規章的目錄報送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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