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市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將備案報告和規章文本20份一併報送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負責市政府報送備案審查規章的接收、登記,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審查工作全部程式完成後,將規章文本,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意見,法制工作機構統一審查報告,主任會議或常委會議審查意見一併存檔。
第四條 備案規章審查的內容:
(一)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超越法定許可權;
(三)違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定、決議;
(四)違反法定程式;
(五)其他不適當行政行為的規定。
第五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在30日內,對報送
備案的規章進行審查。審查時可以邀請相關專門委員會派員參加並發表意見,可以要求制定機關有關人員到會說明情況。
第六條 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對政府規章提出審查建議的,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認為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按程式辦理。
第七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規章的規定存在本辦法第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意見。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對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統一審查後,提出審查結果報告。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意見,法制工作機構審查結果報告一併向主任會議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向市政府提出。
第八條 市政府收到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備案規章提出的修改或撤銷建議後,應當在60日內作出是否修改或撤銷的書面答覆。
市政府決定修改或撤銷的,由市政府予以公告。
第九條 制定機關逾期未予答覆的,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議進行審議,作出是否修改或撤銷的決定。
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修改或撤銷的,由市人大常委會予以公告
第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