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為了規範政府規章制定工作,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工作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 地點:河北省
河北省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備案、評估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政府規章制定工作應當堅持黨對立法工作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四條 制定政府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堅持從實際出發,堅持立、改、廢並舉,堅持立法與改革決策相結合。
第五條 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的事項;
(三)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規章的事項;
(四)國家授權本省先行改革試點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事項。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因第一款第三項制定的政府規章實施滿2年需要繼續實施政府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法規的依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六條 政府規章由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施行,其所屬的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政府規章起草和審查工作以及政府規章的彙編工作,有關部門負責政府規章起草工作。
第七條 政府規章的名稱一般為“規定”“辦法”“實施細則”“實施辦法”或者“暫行規定”“暫行辦法”“試行規定”“試行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第八條 政府規章應當符合體例規範,邏輯嚴密,條文明確具體,用語準確簡潔,具有可操作性。除內容複雜的外,政府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政府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二章 立項
第九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總體工作部署和改革發展需要,在充分論證、綜合平衡基礎上,科學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統籌安排政府規章制定工作。
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擬訂年度立法工作計畫。
第十條 制定政府規章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應當遵循立法原則和立法規律,下列事項不予列入立法工作計畫:
(一)擬規範的事項不屬於政府規章立法許可權的;
(二)法律、法規已經有具體規定,無需制定政府規章的;
(三)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與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五)制定時機尚不成熟的;
(六)擬規範的事項不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
(七)有地方或者部門利益保護傾向的;
(八)其他不適宜制定政府規章的情形。
第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於每年8月底前向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含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下同)、下級人民政府徵集下一年度政府規章項目建議,並通過網站、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集政府規章項目建議。
第十二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應當向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請立項。
第十三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報請立項的,應當對制定政府規章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以正式檔案形式報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徑送其所屬的司法行政機關,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政府規章建議項目初稿;
(二)立項評估、專家論證等情況;
(三)依據和參考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檔案等資料目錄。
第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報請立項和公開徵集的項目建議,進行立法預測和評估論證,並對重要立法項目組織立法前評估,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
提出立法工作計畫草案應當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建議,涉及企業的,還應當徵求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建議。
第十五條 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應當通過本級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向社會公布。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應當明確政府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和報送司法行政機關審查的時間、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審議的時間。
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項目分為正式項目、預備項目、調研項目。正式項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內可以出台的項目;預備項目是指草案中的主要內容需要進一步研究,爭取年內出台的項目;調研項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開展立法調研的項目。
第十六條 對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項目,承擔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抓緊工作,按照計畫要求,開展調研、起草工作,按時上報政府規章送審稿。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執行情況,加強督促指導,必要時提前介入,並加強審查工作,保證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高質量完成。
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在實施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需要增加政府規章項目或者預備項目、調研項目需要轉為正式項目的,正式項目需要終止、暫緩的,起草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司法行政機關研究、論證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七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政府規章由其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其司法行政機關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十八條 政府規章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起草工作小組,制定起草工作計畫,保障起草工作條件,提高草案質量,確保按照立法工作計畫要求的時限完成起草工作。
起草單位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應當向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書面說明,由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起草政府規章應當遵循下列要求:
(一)符合政府規章制定許可權要求;
(二)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相牴觸;
(四)與相關同級政府規章和國務院部委規章相協調、銜接;
(五)設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針對性、有效性和可執行性;
(六)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巨觀調控、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環境保護等方面轉變;
(七)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由一個行政機關承擔,簡化行政管理手續;
(八)體現職權與責任相統一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
(九)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十)不得規定地方保護和部門利益內容;
(十一)引用上位法作出禁止性和限制性規定的,應當全面、準確;
(十二)其他依法應當遵循的規定。
第二十條 起草政府規章應當開展調查研究,掌握實際情況,找準存在問題,總結實踐經驗。調查研究可以採取座談走訪、問卷調查、抽樣調查、查閱資料等多種形式,調查對象應當具有廣泛性和代表性,調查研究結論應當有數據支撐。
專業性較強的政府規章,起草單位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學者、高等學校、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
第二十一條 起草政府規章,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企業、行業協會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廣泛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第二十二條 政府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專家學者、高等學校、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政府規章對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企業、行業協會和公民對起草的政府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政府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四條 政府規章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或者有關部門之間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充分協商和協調;經過充分協商和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政府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五條 政府規章涉及財政支持、土地利用、規劃調整等方面內容的,起草單位應當徵求相關部門意見。
政府規章涉及公平競爭、性別平等等內容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組織開展審查和評估,並徵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以及相關權益保護組織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起草正式項目的,政府規章起草單位應當根據調查研究、徵求意見、分歧意見協調、論證諮詢等情況形成送審稿,將送審稿和相關材料按照規定報送司法行政機關審查。
報送審查的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有關會議討論通過,並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幾個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七條 政府規章起草單位報送審查的送審稿應當附下列材料:
(一)起草情況說明,包括制定政府規章的必要性、規範的主要措施以及所規範內容的實際情況和相關數據、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等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二)送審稿及其注釋稿;
(三)調查研究、徵求意見、分歧意見協調、論證諮詢等情況;
(四)依據和參考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檔案等資料彙編;
(五)其他有關材料。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八條 政府規章送審稿由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統一審查。司法行政機關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九條規定;
(二)擬確立的制度是否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可操作性;
(三)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企業、行業協會和公民對政府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是否符合當地實際;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並按照規定的程式起草;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認為政府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暫緩審查或者要求起草單位重新起草,並提出建議和時限要求:
(一)內容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要求的;
(二)制定政府規章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政府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充分協商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的;
(五)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
第三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政府規章送審稿或者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傳送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基層立法聯繫點,以及有關組織、專家、企業、行業協會等社會各界徵求意見。
除依法保密外,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在報刊或者政府網站上公開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有關政府和部門的反饋意見應當加蓋單位印章或者由主要負責人簽字。
第三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就政府規章送審稿中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開展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企業、行業協會和公民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政府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諮詢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等多種形式。
政府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司法行政機關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舉行聽證會。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程式組織。
第三十三條 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政府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第三方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協調處理爭議的重要參考。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說明第三方評估及結果採納情況。
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及時報本級人民政府領導協調,或者提出傾向性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後,對政府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政府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政府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等。
政府規章草案和說明由司法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司法行政機關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三十五條 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審議政府規章草案時,由司法行政機關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具體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六條 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政府規章草案,作出通過、原則通過或者不予通過的決定。
審議決定通過或者原則通過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會議審議意見會同起草單位對政府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省長或者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審議決定不予通過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會同起草單位對政府規章草案修改完善後重新按照程式報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條 公布政府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政府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省長或者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八條 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後,應當及時在本級人民政府入口網站、政府公報和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政府公報上刊登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九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政府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條 政府規章起草單位或者有關實施部門應當自政府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在本級人民政府入口網站上對政府規章進行解讀,必要時可以採取專題訪談、召開新聞發布會等方式進行解讀。
第六章 解釋和備案及其他規定
第四十一條 政府規章解釋權屬於本級人民政府。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解釋:
(一)政府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政府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政府規章依據的。
政府規章解釋參照政府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由政府規章實施單位草擬解釋文本報送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後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政府規章的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條 對於涉及面廣、社會影響大或者專業性強的政府規章,起草單位可以會同司法行政機關組織編寫政府規章釋義。
第四十三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司法行政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向有關機關備案。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可以依法向國務院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的,也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式處理。
審查建議應當載明建議人基本信息、建議審查事項以及理由、聯繫方式、建議日期。
第四十五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立法後評估:
(一)實施滿5年的;
(二)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三)擬廢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四)涉及公平競爭、性別平等等內容的;
(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社會公眾意見建議較為集中的;
(六)本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評估的。
立法後評估是對政府規章進行修改、廢止的重要參考。經過立法後評估的政府規章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優先啟動立法程式。
第四十六條 立法後評估由政府規章實施單位或者司法行政機關具體實施。立法後評估應當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實地調查、問卷調查、專家論證等形式,對政府規章的質量、實施效果、存在問題以及影響等進行調查和評價。
立法後評估工作結束後應當形成評估報告,提出繼續實施、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條 政府規章要求下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下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自該政府規章施行之日起1年內作出規定,政府規章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報該政府規章的制定機關備案;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該政府規章的制定機關書面說明情況。
第四十八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政府規章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政府規章,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由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立項、起草、審查、討論等有關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以政府議案形式提交本級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五十條 政府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式適用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政府規章修改、廢止後,應當及時公布。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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