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島市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2022年8月,秦皇島市政府新聞辦組織新聞發布會,《秦皇島市政府規章制定辦法》(簡稱《辦法》)相關內容,該《辦法》將於2022年8月8日正式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秦皇島市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 實施時間:2022年8月8日
內容簡介,辦法全文,

內容簡介

《辦法》由秦皇島市司法局承擔起草任務,起草過程中,嚴格遵守上位法有關規定,全面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共徵集意見12條,經秦皇島市委法治辦等30餘家單位專家討論,通過了該《辦法》。
《辦法》共分為七章,共44條。第一章為總則,主要規定了立法目的、適用範圍、遵循原則、政府規章的規定事項、工作職責和經費保障等內容。明確政府立法工作堅持以習近平法治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二章為立項,主要規定了立項啟動和徵求意見、立法項目申報、不予立項的情形、立法工作計畫的編制、公布和調整等內容。
第三章為起草,主要規定了起草單位、起草準備工作、立法調研和徵求意見、組織聽證會、論證會、協調明確部門間意見、公平競爭和風險評估審查、報送審查、提交送審稿等內容。
第四章為審查,主要規定了審查內容、緩辦和退回情形、意見徵求和反饋、廣泛調研、協調機制、建立政府立法專家庫、政府規章草案和說明、報送市政府等內容。
第五章為決定、公布與備案,主要規定了對政府規章的審議、政府規章的公布要求、政府規章的實施、備案、解讀與宣傳等內容。
第六章為解釋、清理和檔案管理,主要規定了規章解釋、立法後評估、制定配套管理規定、規章的清理、檔案管理、規章彙編等內容。
第七章為附則,主要規定了地方性法規草案參照執行、規章修改和廢止以及實施日期。
《辦法》圍繞市政府立法工作,從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等各方面做了較為系統的規定,《辦法》的實施對規範秦皇島市政府立法活動,提高政府立法質量和立法效率,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法治秦皇島建設,將具有深遠影響、重要意義。

辦法全文

秦皇島市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2022年7月1日秦皇島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公布,自2022年8月8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項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審查
第五章 決定、公布與備案
第六章 解釋、清理和檔案管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政府規章制定工作,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工作質量和效率,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評估、解釋、清理、檔案管理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政府規章制定工作以習近平法治思想為指導,堅持黨對立法工作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制定政府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河北省政府規章制定辦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堅持從實際出發,堅持立、改、廢並舉,堅持立法與改革決策相結合。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的事項;
(三)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規章的事項。
第五條 政府規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施行,市司法行政機關是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規章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政府規章制定的指導、監督和綜合協調。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以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政府規章制定的相關工作。
政府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或者本部門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 項
第六條 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於每年8月份,以通知方式向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含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下同)徵集下一年度政府規章項目建議,並通過網站、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集政府規章項目建議。公開徵集的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
各縣(區)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社會公眾應當在徵集期限內提出立法項目建議,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納入年度立法項目建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書面或者電子郵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第七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認為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請立項。
各縣(區)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報請立項的,應當經本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核,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以正式檔案形式報市人民政府,徑送市司法行政機關,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政府規章建議項目初稿;
(二)立項評估、專家論證等情況;
(三)依據和參考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檔案等資料目錄。
第八條 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應當遵循立法原則和立法規律,下列事項不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畫:
(一)擬規範的事項不屬於政府規章立法許可權的;
(二)法律、法規已經有具體規定,無需制定政府規章的;
(三)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與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五)制定時機尚不成熟的;
(六)擬規範的事項不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
(七)有地方或者部門利益保護傾向的;
(八)其他不適宜制定政府規章的情形。
第九條 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匯總整理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和社會公眾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進行立法預測和評估論證,並對重要立法項目組織立法前評估。圍繞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和改革發展需要,擬訂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和涉及重大體制、重大政策調整需要市委研究的立法項目,在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由市政府黨組報經市委研究同意。
第十條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應當通過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向社會公布。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應當明確立法項目的名稱、起草單位和報送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查的時間、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時間。
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項目分為正式項目、預備項目、調研項目。正式項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內可以出台的項目;預備項目是指草案中的主要內容需要進一步研究,爭取年內出台的項目;調研項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開展立法調研的項目。
第十一條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立法項目確需暫緩、終止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書面說明,由市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決定。確需增補立法項目的,提出建議的單位應當進行論證並按照本辦法相關要求報送有關材料,由市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政府規章由其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市司法行政機關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政府規章,起草單位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學者、高等學校、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三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立法工作計畫要求,成立起草工作小組,制定起草工作計畫,保障起草工作條件,提高草案質量,按時上報政府規章送審稿。
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政府規章起草工作的督促指導,及時跟蹤了解起草工作進度情況,根據需要可以提前介入政府規章的起草工作,參與起草單位組織的調研、論證、聽證等工作,並加強審查工作,保證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高質量完成。
第十四條 起草單位在起草政府規章前,應當開展調查研究,調查對象應當具有廣泛性和代表性,調查研究結論應當有數據支撐。
起草單位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企業、行業協會、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第十五條 政府規章對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企業、行業協會和公民對起草的政府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政府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十六條 政府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專家學者、高等學校、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七條 政府規章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或者有關部門之間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充分協商和協調;經過充分協商和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在上報政府規章送審稿時,應當說明徵求意見情況和理由。
第十八條 政府規章送審稿涉及市場準入和退出、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經營行為規範、資質標準等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對直接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廣、容易引發社會穩定風險的政府規章,起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對可能存在的社會穩定風險提出防範和化解措施。
第十九條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調查研究、徵求意見、分歧意見協調、論證諮詢等情況形成送審稿,送審稿和相關材料應當由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審核,經領導班子集體討論通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以正式檔案形式徑送市司法行政機關。
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起草的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分別由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審核,經各單位領導班子集體討論通過,由各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後,以正式檔案形式徑送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報送審查的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附下列材料:
(一)送審稿文本及條文注釋稿;
(二)政府規章的起草說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對主要內容的說明、徵求意見及分歧意見協調情況、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規範的主要措施以及所規範內容的實際情況和相關數據等。設定處罰罰則的條款,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要求。起草說明應當對政府規章送審稿創新性內容的依據和合法性著重說明;
(三)徵求意見的有關材料,舉行立法聽證會、論證會的,還應當提供聽證會、論證會的報告以及諮詢材料、聽證記錄、論證記錄等相關材料;
(四)起草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出具的合法性審核意見以及法律顧問意見;
(五)涉及公平競爭審查的,應當提交公平競爭審查表;涉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應當提交風險評估報告;
(六)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會議紀要;
(七)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文本;
(八)其他相關材料(包括調研報告、參考資料等)。
修改或者廢止政府規章的,還需附擬修改或者擬廢止的政府規章文本及修改對照稿。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一條政府規章送審稿由市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統一審查。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
(二)擬確立的制度是否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可操作性;
(三)設定的處罰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要求;
(四)是否與有關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五)對徵求的意見是否合理採納,有關部門之間的分歧意見是否協調一致;
(六)是否符合當地實際;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術和立法程式的要求;
(八)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機關認為政府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暫緩審查或者要求起草單位重新起草,並提出建議和時限要求:
(一)違反上位法或者國家有關政策的;
(二)制定政府規章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政府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充分協商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的;
(五)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
(六)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其他情形或者其他足以影響立法質量和立法進度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政府規章送審稿或者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傳送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基層立法聯繫點以及有關組織、專家、企業、行業協會等社會各界徵求意見。
涉及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特殊群體利益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聽取相關市場主體和行業協會商會、特殊群體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針對立法中的重點、難點問題,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開展調查研究,並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意見。起草單位應當派員參加會議,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五條 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查政府規章送審稿時,有關部門對政府規章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部門間爭議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協調處理爭議的重要參考。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說明第三方評估及結果採納情況。
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及時報市人民政府領導協調,或者提出傾向性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六條 建立完善市政府立法專家庫。從市政府各部門、大專院校、科研院所及人民團體、行業協會中,選拔法律或其他領域學有專長,具有較高研究水平、學術成就和知名度,或者具有豐富的實踐經驗,熱心參與地方立法工作的專家學者,納入立法專家庫。
市政府立法專家庫成員諮詢費用,在政府立法專項經費中列支,市政府立法專家庫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會同起草單位對政府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形成政府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政府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等。
第二十八條 政府規章草案和說明由市司法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與備案
第二十九條 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決定。審議政府規章草案時,由市司法行政機關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涉及專業性問題的,可以邀請專家到場說明。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政府規章草案,作出通過、原則通過或者不予通過的決定。
審議決定通過或者原則通過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會議審議意見會同起草單位對政府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審議決定不予通過的,由市司法行政機關會同起草單位對政府規章草案修改完善後重新按照程式報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條 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後,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印發,並在《秦皇島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載,同時應當在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報刊予以公布。
《秦皇島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二條 公布政府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三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政府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司法行政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向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十五條 政府規章起草單位或者有關實施部門應當自政府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在本級人民政府入口網站上對政府規章進行解讀,必要時可以採取專題訪談、召開新聞發布會等方式進行解讀。
政府規章實施部門應當按照“誰執法誰普法”的原則,做好政府規章的宣傳工作。
第六章 解釋、清理和檔案管理
第三十六條 政府規章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釋:
(一)政府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政府規章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政府規章依據的。
政府規章解釋參照政府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由政府規章實施單位草擬解釋文本報送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後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政府規章的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條 立法後評估是修改或者廢止政府規章、完善配套制度、改進實施措施或者政府規章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重要參考依據。經過立法後評估的政府規章需要修改廢止的,應當優先啟動立法程式。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立法後評估:
(一)實施滿兩年的;
(二)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三)擬廢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四)涉及到公平競爭、性別平等等直接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對經濟社會發展有較大影響的;
(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社會公眾意見建議較為集中的;
(六)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進行立法後評估的。
規章立法後評估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實施。
根據上位法規定需要進行修改或者有緊急情況需要進行修改的政府規章,可以不進行立法後評估。
第三十八條 政府規章要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自該政府規章施行之日起同步作出規定,政府規章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書面說明情況。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政府規章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政府規章,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四十條 市司法行政機關和政府規章起草單位按照立法工作分工,對政府規章起草、審查等立法過程中形成的材料進行歸檔,建立健全政府規章的立法檔案。下列立法過程形成的材料應當歸檔保存:
(一)立項相關材料;
(二)起草階段開展調研、徵求意見、諮詢論證、報審等材料;
(三)審查過程形成的相關材料;
(四)公布和備案過程形成的相關材料;
(五)政府規章解讀材料;
(六)其他立法有關材料。
政府規章的立法檔案應當按每個立法項目整理歸檔,紙質檔案和電子檔案一併保存。 
第四十一條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編輯政府規章彙編。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市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立項、起草、審查、討論等有關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以政府議案形式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四十三條 政府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式適用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政府規章修改、廢止後,應當及時公布。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2年8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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