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島市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

《秦皇島市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是秦皇島市人民政府2022年12月10日公布並開始施行的規章,有效期5年。

發布信息,規章全文,

發布信息

秦皇島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秦皇島市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的通知
秦政辦規〔2022〕5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秦皇島開發區、北戴河新區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
《秦皇島市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秦皇島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2年12月10日

規章全文

秦皇島市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落實火災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深化消防執法改革的意見〉的通知》(廳字〔2019〕34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17〕87號)、《河北省消防條例》和《河北省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冀政辦字〔2022〕139號)等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火災事故調查處理是指對較大火災事故,以及造成人員死亡或產生社會影響的一般火災事故開展的調查處理工作。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軍事設施、礦井地下部分、核電廠、海上石油天然氣設施、森林、草原等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需要消防救援機構協助調查的,由省級消防救援機構調派火災事故調查專家協助。
第三條 發生造成人員死亡或產生社會影響的一般火災事故,由縣級政府負責調查處理;發生較大火災事故的,由市級政府負責調查處理。重大火災事故和特別重大火災事故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火災事故發生之日起7日內,因火災事故傷亡人數變化導致火災事故等級發生變化,按相關要求應當由上級政府負責調查的,上級政府可以另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四條 上級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政府負責調查的火災事故。
第五條 火災事故發生後,消防救援機構應在3個工作日內提請負責調查處理的地方政府成立調查組,並由調查組邀請同級紀檢監察機關介入事故調查。
第六條 調查組的組成應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由消防救援機構牽頭,並根據事故具體情況,由應急管理、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管等行業部門及負責調查處理的地方政府共同派員組成,邀請同級檢察院派員參加,根據需要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涉及企業的,可邀請工會派員參加。
第七條 調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組長由負責調查處理的地方政府指定本級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擔任。調查組成員在組長的統一領導下,密切配合,認真完成職責範圍內的調查處理工作。
第八條 調查組成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主動迴避:
(一)是火災事故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火災事故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火災事故當事人關係密切,有矛盾、糾紛或有債權債務關係等,可能影響火災事故公正調查處理的;
(四)其他應當迴避的情形。
火災事故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可在調查組成立之日起5日內,向調查組提出迴避申請並說明理由,調查組應在3日內作出相關人員是否迴避決定,並說明原因。
第九條 調查組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火災事故的發生經過、起火原因、災害成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火災事故性質,依法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規、技術標準以及履行本崗位職責的情況,查明火災事故發生單位(場所)使用管理、工程建設、中介服務、消防產品質量等各方主體責任及屬地政府、部門監管責任;
(三)提出對火災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火災事故教訓,提出火災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建議;
(五)提交火災事故調查報告。
第十條 調查組一般設綜合組、技術組和管理組等專門小組,小組負責人由調查組組長指定,各小組參與部門由調查組組長根據實際工作確定。
(一)綜合組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1.籌備事故調查組相關會議;
2.負責協調和保障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3.負責火災事故調查資料和證據的管理,相關信息的統一報送和輿情信息收集;
4.負責起草火災事故調查報告,並提交事故調查組審議;
5.完成事故調查組交辦的其他任務。
(二)技術組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1.根據事故調查組的總體要求,制定技術組調查工作方案;
2.查明火災事故發生經過及人員傷亡情況及原因、火災事故原因、災害成因,統計直接經濟損失等;
3.提出對事故性質認定的初步意見和事故預防的技術性、針對性措施;
4.形成技術組調查報告並提交事故調查組;
5.完成事故調查組交辦的其他任務。
(三)管理組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1.根據事故調查組的總體要求,制定管理組調查工作方案;
2.查明火災事故發生單位的基本情況和相關責任,提出對相關單位和責任人的初步處理建議;
3.評估火災事故發生後當地政府及部門的救援及處置情況,提出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建議;
4.形成管理組調查報告並提交事故調查組;
5.完成事故調查組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十一條 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火災事故有關的情況,並要求其提供相關檔案、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十二條 火災事故發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火災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應當配合調查組的詢問,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三條 調查組應當在調查期間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與調查任務相關火災事故的舉報;對受理的舉報應當及時組織屬地有關部門核查,依法處理,並為舉報者保密。
第十四條 調查組應當自火災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調查處理的地方政府批准可延長60日。
下列時間不計入火災事故調查處理期限,但應當在報送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時向負責調查處理的地方政府作出說明:
(一)因瞞報、謊報、遲報火災事故,而進行調查核實所需的時間;
(二)因滅火救援無法進行現場勘驗的時間;
(三)因檢驗、鑑定、覆核所需的時間;
(四)因不可抗力原因導致無法開展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的時間。
第十五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火災事故發生單位(場所)概況;
(二)火災事故發生經過和滅火救援情況;
(三)火災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火災事故的起火原因、災害成因和事故性質;
(五)火災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火災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六)火災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建議及工作要求。
事故調查報告應附火災事故調查組成員名單及簽名,並附有關證據材料。調查組成員對調查報告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簽名後附專頁說明不同意見的情況。
第十六條 負責調查處理的地方政府應當自收到火災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覆。批覆應當抄送火災事故調查組成員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
第十七條 負責火災事故調查的地方政府批覆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後,應責成相關單位按處理意見和建議進行處理,並對火災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落實情況進行督辦。
火災事故調查報告由負責火災事故調查的地方政府或其授權的有關部門依法依規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批覆後,由牽頭實施的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將火災事故調查組成立的檔案、火災事故調查報告、調查組人員簽字名冊、政府批覆檔案、證據材料等有關資料歸檔保存。
第十九條 火災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違反黨的紀律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的,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問題線索移交紀檢監察機關。對火災事故調查處理中發現涉嫌刑事犯罪的,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複印件移交司法機關。
第二十條 相關部門應按照批覆檔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對火災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嚴重違法失信的企業納入“黑名單”管理,依法實施聯合懲戒;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
火災事故發生單位應按批覆檔案,對本單位負有火災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相關部門和火災事故責任單位應自接到批覆檔案之日起30日內,將相關責任處理情況、火災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書面報送負責牽頭組織調查的消防救援機構。
第二十一條 較大以上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批覆後1年內,負責調查處理的地方政府應組織評估檢查火災事故整改措施落實情況,具體由同級消防救援機構牽頭組織實施,可委託第三方機構組織開展整改措施落實情況評估。
第二十二條 評估組由負責調查處理的地方政府批准成立,可視情由消防救援機構、行政主管部門和參與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部門共同派員參加並邀請紀檢監察機關視情同步開展對有關處理處置、問責意見執行以及紀律檢查建議、監察建議中整改措施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評估組應當對屬地政府、行業部門、火災事故相關責任單位及人員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評估,並對相關責任人員處理的落實情況進行檢查。評估採用資料審查、座談問詢、查閱檔案及現場核查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四條 評估組應在地方政府批准成立後60日內完成評估檢查並提交整改評估報告。評估報告內容包括相關責任追究情況、火災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實地檢查情況、評估結論等。
第二十五條 對有關國家工作人員黨紀政務責任追究不落實的,對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行政處罰不到位的,由負責調查處理的地方政府向同級紀檢監察機關或檢察院、法院通報情況,由紀檢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依法依紀給予處分。
防範和整改措施落實期間,因工作不到位,又發生同類火災事故的,應從重從嚴處理。
第二十六條 火災事故調查組和評估組成員在工作中應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工作紀律,保守工作秘密。未經調查組組長、評估組組長允許,調查、評估組成員不得擅自發布有關信息。對外信息發布和輿情的處置,由負責調查處理的地方政府有關部門統一實施。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中15日以內(含本數)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包含法定節假日;本規定中15日以上期限是指自然日,包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法律法規及上級政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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