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試行)

《江蘇省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試行)》是為規範和加強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總結吸取火災事故教訓,促進落實消防安全責任,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深化消防執法改革的意見〉的通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檔案,結合江蘇省實際制定的規定。由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於2022年6月24日印發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試行)
  • 頒布時間:2022年6月24日
  • 實施時間:2022年6月24日
  • 發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印發信息,規定全文,

印發信息

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江蘇省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試行)的通知
(蘇政辦發〔2022〕48號)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各委辦廳局,省各直屬單位:
《江蘇省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試行)》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2年6月24日

規定全文

江蘇省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總結吸取火災事故教訓,促進落實消防安全責任,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深化消防執法改革的意見〉的通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檔案,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重大火災事故、較大火災事故和造成人員死亡或者產生社會影響的一般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森林、核設施、軍事設施等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生產安全事故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火災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及時、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非法干預火災事故調查處理。
第二章 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組織和實施
第五條 火災事故發生後3日內,一般由發生地消防救援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情形成立火災事故調查組(以下簡稱調查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火災事故調查處理需要及時組織成立調查組,或者授權消防救援機構組織調查組進行調查。
(一)發生重大火災事故的,由省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處理;
(二)發生較大火災事故的,由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處理;
(三)發生造成人員死亡或者產生社會影響的一般火災事故的,由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處理。
調查處理過程中事故等級發生變化的,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由相應人民政府成立調查組。
跨行政區域的火災事故,由最先起火地的人民政府按照本條第一款的分工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相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予以協助。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調查處理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的火災事故。
第六條 調查組的組成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
調查組一般由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和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機關、應急管理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本級工會以及下級有關人民政府派員組成。根據火災事故具體情況和調查需要,可以由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派員參加。
調查組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七條 調查組組長由組織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指定,可以由組織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相關負責人,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等部門負責人擔任。調查組組長負責主持調查組工作。
第八條 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火災事故調查處理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並與所調查的火災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係。
第九條 調查組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火災事故發生的經過、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統計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火災事故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火災事故教訓,提出防範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火災事故調查報告。
第十條 根據具體情況和工作需要,調查組可設技術組、管理組、綜合組等工作小組。
第十一條 技術組主要負責調查火災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和技術方面的間接原因,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調查組的總體要求,制定技術組調查工作方案;
(二)查明火災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火災事故死傷人數及死傷原因,事故發生後當地政府及相關部門的應急救援及處置情況;
(三)開展火災事故現場勘驗,收集事故現場相關證據,指導相關技術鑑定和檢驗檢測工作,對事故發生機理進行分析、論證、驗證和認定,查明事故直接原因和技術方面的間接原因,統計火災事故直接經濟損失;
(四)提出對火災事故性質認定的初步意見和事故預防的技術性針對性措施;
(五)形成技術組調查報告並提交調查組審議;
(六)完成調查組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十二條 管理組主要負責在技術組查明火災事故直接原因和間接技術原因的基礎上,開展火災事故管理方面原因的調查,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調查組的總體要求,制定管理組調查工作方案;
(二)查明火災事故發生單位的基本情況,查明有關工程建設、中介服務、消防產品質量、使用管理等各方履職情況,查明相關管理部門職責及其工作人員履職情況,查明事故涉及的黨委政府消防安全責任和相關部門監管職責落實情況,查明相關單位和人員負有事故責任的事實;
(三)針對火災事故暴露出的管理方面的問題,提出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處理建議,提出整改措施和防範建議;
(四)形成管理組調查報告並提交調查組審議;
(五)完成調查組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十三條 綜合組主要負責調查組各項工作的綜合協調、組織調度、後勤保障以及起草火災事故調查報告等,履行下列職責:
(一)籌備召開調查組相關會議;
(二)了解、掌握各組工作進展情況,督促各組按照調查組總體要求制定並實施調查工作方案,提示需要補充調查的事項;
(三)對調查組日常工作進行綜合協調,負責後勤保障等工作;
(四)負責火災事故調查資料的調度與存儲,統一報送和處置火災事故調查相關信息;
(五)根據各組調查報告,起草火災事故調查報告並提交調查組審議;
(六)完成調查組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十四條 調查組應根據火災事故的具體情況,及時邀請紀檢監察機關、檢察機關介入事故調查,並向上述單位提供事故單位、事故救援和事故調查、處理建議等相關情況。
紀檢監察機關依據事故性質,適時成立責任事故追責問責審查調查組,依規依紀依法開展責任事故追責問責審查調查工作,及時將相關處理處置、問責意見向調查組通報。
檢察機關及時對建議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提出意見,對刑事案件立案偵查工作依法實施法律監督。
第十五條 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火災事故有關的情況,並要求其提供相關檔案、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火災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並應當隨時接受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火災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調查組牽頭調查部門應當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向公安機關進行移送,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立案偵查。
第十六條 火災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鑑定的,調查組應當委託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鑑定。必要時,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鑑定。技術鑑定所需時間不計入火災事故調查期限。
第十七條 調查組應當自覺接受監督。調查組成員在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中應當遵守紀律、保守秘密。未經調查組組長批准,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發布有關火災事故的信息。
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藉機打擊報復的。
第十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對由下級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的火災事故進行掛牌督辦。上級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員會辦公室承擔掛牌督辦的具體事項。
第三章 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和結案
第十九條 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形成火災事故調查報告,並向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進行提交;特殊情況下,經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延期,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第二十條 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火災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火災事故發生經過和救援處置情況;
(三)火災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火災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火災事故的責任認定以及對責任單位和人員的處理建議;
(六)火災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
調查報告應當附帶有關證據材料。調查組成員應當在調查報告上籤名。調查組成員對調查報告有不同意見的,應在簽名後,附專頁說明不同意見的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一條 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火災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覆,並予以結案。
批覆主送調查組,抄送調查組成員單位、紀檢監察機關、檢察機關等。
第二十二條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對火災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等進行行政處罰。
火災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覆,對本單位負有火災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司法機關對負有火災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批覆結案後,調查組牽頭調查部門應當將調查處理工作相關檔案、證據、資料等歸檔保存。
第四章 火災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落實情況評估
第二十四條 火災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火災事故教訓,及時全面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防止火災事故再次發生。防範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消防救援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火災事故發生單位防範和整改措施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重大火災事故、較大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批覆結案後一年內,由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權本級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員會成立評估工作組,組織開展防範和整改措施落實情況評估工作。
第二十六條 評估工作組原則上由參加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組成,可以邀請紀檢監察機關、檢察機關按照職責同步開展工作。
根據工作需要,評估工作組可以聘請相關專業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專家參加評估。
第二十七條 評估工作組可採取資料審查、座談問詢、查閱檔案、走訪核查的方式開展評估,依據火災事故調查報告,逐項對照防範和整改措施建議,重點評估以下內容:
(一)火災事故相關單位及發生地同類單位場所採取的防範和整改具體舉措,以及取得的效果;
(二)火災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受到行政處罰、處理的落實情況,刑事責任定罪量刑情況,以及有關公職人員受到處分的落實情況;
(三)火災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吸取事故教訓,樹牢安全發展理念,健全消防安全責任制,開展社會面宣傳教育,以及舉一反三加強消防工作情況。
第二十八條 評估工作結束後,評估工作組應當按程式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評估報告,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二十九條 對火災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未落實或落實不力的,由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授權本級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員會下發督辦函;對逾期仍未整改造成嚴重後果的,應通報有關部門嚴肅處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對有關公職人員處理處置、問責意見不落實的,對擬追究刑事責任人員審判拖延滯後的,由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授權本級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員會向紀檢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通報情況,商請督促落實。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一般火災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火災;較大火災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火災;重大火災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火災;
(二)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及評估所需的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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