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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安徽省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試行)的通知
皖政辦秘〔2023〕43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安徽省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試行)》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安徽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3年10月27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總結吸取火災事故教訓,落實消防安全責任,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安徽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重大火災事故、較大火災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產生社會影響的一般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軍事設施、礦井地下部分、核設施、森林草原等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另有規定的,或屬於生產安全事故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應當堅持依法、及時、客觀、公正的原則,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評估應急處置工作,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和防範措施,並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火災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章 事故調查
第五條 火災事故發生後3日內,按照下列情形,由發生地消防救援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同意,成立火災事故調查組(以下簡稱“調查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成立調查組,或者授權消防救援部門組織調查組進行調查。
(一)一般火災事故由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
(二)較大火災事故由發生地設區市人民政府負責調查;
(三)重大火災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調查;
(四)特別重大火災事故,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在火災事故調查過程中,事故等級發生變化的,依照規定由上級人民政府進行調查。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火災事故。
第六條 跨行政區域的火災事故,由最先起火地人民政府負責調查,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協助配合調查。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第七條 調查組組長由負責火災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指定,原則上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本級消防救援部門負責人擔任。調查組組長主持調查組工作。
第八條 調查組的組成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
根據火災事故的具體情況,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應急、住房城鄉建設、負有消防安全監管職責的有關部門、公安機關、工會派人組成,並及時邀請紀檢監察機關、檢察機關介入事故調查。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火災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並與所調查的火災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係。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九條 調查組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火災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對事故應急處置工作進行評估;
(二)認定火災事故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火災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火災事故教訓,提出整改和防範措施;
(五)提交火災事故調查報告。
第十條 根據工作需要,調查組可以設立綜合組、技術組、管理組。
綜合組主要負責事故調查的綜合協調,統籌調查組各項工作,負責起草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技術組主要負責調查火災事故的直接原因和技術方面的間接原因;管理組主要負責在技術組查明火災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間接技術原因的基礎上,開展火災事故管理方面的原因調查,提出對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的處理建議。
第十一條 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火災事故有關的情況,並要求其提供相關檔案、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十二條 調查組應規範開展現場封閉、調查詢問、現場勘驗、物證提取、檢驗鑑定、現場實驗等調查取證程式。
第十三條 火災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鑑定的,調查組應當委託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鑑定。必要時,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鑑定。技術鑑定所需時間不計入火災事故調查期限。
第十四條 調查組在調查期間應當公布舉報電話、信箱和電子郵件,受理火災事故相關線索,受理的線索應當及時開展核查,並予以保密。
第十五條 調查組應當自火災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火災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十日。
第十六條 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火災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單位概況;
(二)火災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應急處置情況;
(三)火災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火災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火災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的處理建議;
(六)火災事故整改和防範措施。
調查報告應當附帶有關證據材料,以及調查組成員簽名。
第三章 事故處理
第十七條 負責火災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批覆事故調查報告,並予以結案。
第十八條 事故調查報告批覆後,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公職人員進行處分。
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在火災事故中嚴重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納入信用記錄,實施失信聯合懲戒。
第二十條 火災事故處理情況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權的消防救援部門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整改評估
第二十一條 火災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教訓,及時全面落實整改和防範措施,防止火災事故再次發生。
消防救援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火災事故發生單位整改和防範措施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重大火災事故、較大火災事故結案後一年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要組織開展整改和防範措施落實情況評估。
第二十三條 評估工作應當自現場評估開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評估報告。
第二十四條 評估報告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評估工作的組織及開展情況;
(二)火災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責任追究情況;
(三)火災事故整改和防範措施落實情況。
第二十五條 對火災事故整改和防範措施未落實、落實不到位或存在其他問題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在整改和防範措施落實期間,因工作不到位,發生同類型火災事故的,應當從嚴從重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含義:
(一)一般火災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火災事故。
(二)較大火災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火災事故。
(三)重大火災事故,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火災事故。
(四)特別重大火災事故,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火災事故。
其中“以上”包含本數,“以下”不包含本數。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