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消防管理辦法

《安徽省消防管理辦法》在1993.04.16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消防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3年04月16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4月16日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貫徹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消防工作由公安機關實施監督。本省境內的人民解放軍各單位、國有森林、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實施監督,公安機關協助。
第二章 消防組織
第五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設立消防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本地區的消防監督工作。
消防監督機構設立消防隊(站),負責本地區的火災撲救工作。
第六條 企事業單位和街道、鄉(鎮),根據需要設立義務消防隊或義務消防員,負責本單位、本地區的防火和滅火工作。
第七條 火災危險性大、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站)較遠的大、中型企事業單位,重要港口、碼頭、飛機航站,專用倉庫、儲油儲氣基地,鄉鎮企業集中、易燃建築密集的鄉(鎮),國家或省重點保護的古建築群,應根據需要設立專職消防隊或專職消防員。
第八條 經濟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等,應根據需要設立專職或義務消防隊,也可由開發區建站,公安消防隊進駐執勤。
第九條 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接受當地消防監督機構的指導。專職消防員應掌握必要的消防知識,經地、市以上公安機關培訓考核合格後,領取《消防安全檢查證》。
《消防安全檢查證》由省公安廳統一印製。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條 各部門、單位應加強防火宣傳教育,實行防火責任制,其主要負責人對本部門、本單位的消防工作負責。
第十一條 城市居民防火工作,由街道辦事處負責;農村村民防火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當地公安派出所應加強對防火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制定防火制度,落實防火措施,適時組織防火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險隱患。
第十三條 預防火災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公民應負責所在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對他人違反消防管理的行為有權勸阻、制止或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城鄉防火的重點是火災危險性大,發生火災後損失大、傷亡大、影響大的單位和部位。重點防火部位的周邊安全距離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或進行可能引起火災的明火作業。周邊安全距離的範圍,由有關單位按照消防技術規範要求設立明顯標誌。
第十五條 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生活用火的管理制度。禁止在具有火災危險的場所擅自動用明火。確需動火時,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採取相應的消防措施。
第十六條 企事業單位實行三級防火檢查制度。班組日查,車間、部門周查,單位月查。發現火險隱患,應當及時採取消除措施,並記入防火檔案。
第十七條 生產、銷售、維修消防器材及設備和生產、銷售防火材料的企業,其技術條件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報省消防監督機構審核。
第十八條 生產、儲存、經營、運輸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發布的《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接受消防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建築物和機動車輛、船舶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消防器材和設備。
第二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必須包含消防專業規劃。消防專業規劃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消防監督機構共同編制。
各級人民政府在審查城市規劃時,應當吸收同級消防監督機構參加。
第二十一條 城市新建、改建(含技術改造項目)、擴建工程應當執行消防技術規範。工程的防火設計,須按《安徽省建築工程設計防火審核管理辦法》的規定報送消防監督機構審核。經審核的防火設計在施工中不得擅自更改。工程竣工後須經消防監督機構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嚴禁在燃氣管道、輸油管道及其配套設施上修築建(構)築物和堆物作業。
在燃氣管道、輸油管道及其配套設施附近修築建(構)築物和堆物作業,必須符合消防技術規範規定的安全距離。
第四章 火災撲救
第二十三條 公民發現火警有義務迅速和消防隊報警,講清起火地點、單位。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給報警人員提供方便,不得收費。
郵電部門應當優先傳遞火警、火災信息,不得延誤。
第二十四條 起火單位或地區要迅速組織力量,撲救火災,搶救生命財產,並派人接應消防車。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義務支援滅火。
第二十五條 消防隊接到報警後,必須迅速趕赴火災現場,組織撲救。
第二十六條 在滅火緊急情況下,火場總指揮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有權採取緊急處置措施,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攔。
第二十七條 火災撲滅後,起火單位應當按照消防監督機構的要求保護好火災現場,並協助消防監督機構查明火災原因,核實火災損失。
第五章 消防監督
第二十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設立的消防監督機構分級負責消防監督工作。鐵路、交通、民航、林業公安機關設立的消防監督機構負責本系統的消防監督工作,業務上受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指導。
第二十九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督促各部門、各單位制定消防安全辦法和技術標準,並負責審查,監督實施。
第三十條 消防監督機構組織防火安全檢查時,被查單位或個人應當主動提供情況和資料。消防監督機構對發現的重大火險隱患,應及時發出《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有關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要求進行整改。必要時,消防監督機構可傳喚有關人員,督促整改。對《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有異議的,可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提請上一級消防監督機構複查。
第三十一條 消防監督機構發現隨時有可能發現火災危險的,有權責令有關單位或個人立即整改;在緊急情況下,有權責令危險部位停產、停業整改。
第三十二條 發生火災事故,消防監督機構在查明起火原因,確定火災責任後,應當出具《火災原因鑑定書》或《火災原因認定書》,向火災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填發《火災事故責任書》,並提出處理意見。
有關單位處理火災事故時,應參照執行消防監督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掌握本地區火災情況,核實火災損失,進行火災統計,按照有關規定逐級上報。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 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四條、六十五條和六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表彰的獎勵。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個人處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安裝、使用電氣線路、設備、設施和燃氣設備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的;
(二)不按規定配置、安裝、維護或挪用、損害消防設施、設備、器材的;
(三)謊報、隱瞞或故意延誤報告火災的;
(四)堵塞消防通道的;
(五)人員集中的公共建築安全出口未設定明顯標誌、疏散通道不暢或占用防火間距的;
(六)無證電工或無證易燃易爆工種人員獨立上崗操作的。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個人處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在具有火災危險性場所違章用火的;
(二)違反倉儲消防規定儲存物資的;
(三)安全防火值班員擅離職守的;
(四)未按規定標明建築裝修材料、構件、配件和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火災危險性能參數和注意事項的;
(五)研製、採用易燃易爆新產品或有火災危險性的新設備、新工藝無預防火災具體措施的;
(六)工程防火設計未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核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個人處以警告或三百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生產、儲存、經營、運輸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
(二)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同意,擅自銷毀和處理廢棄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
(三)無正當理由未按《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要求整改隱患的;
(四)可燃氣體、蒸氣、粉塵濃度達到或超過其爆炸極限的;
(五)易燃易爆場所用電、用氣、用火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的;
(六)擅自在商場、影劇院、歌舞廳、集貿市場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使用可燃、易燃材料對建築物進行裝修的;
(七)擅自更改工程防火設計,或者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進入甲、已、丙類火災危險性生產、儲存場所的車輛、人員,未採取安全措施的;
(九)不按規定生產、銷售消防器材、設備的。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消防管理、危及消防安全的單位和個人,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或三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處罰仍堅持不改的,可給予加倍經濟處罰,直至整改。
第三十九條 違反消防管理規定引起火災的,根據情節輕重對責任個人處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對違反消防管理的行為,適用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沒有規定的,由縣以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依照本辦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收取的罰款,按照《安徽省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暫行條例》辦理。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消防管理的責任個人,除依據本辦法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三十八條或三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外,還可建議我關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的消防監督人員,應秉公執法,忠於職守。對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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