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

2023年11月,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貴州省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

檔案內容
貴州省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貴州省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總結吸取火災事故教訓,促進落實消防安全責任,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貴州省消防條例》《貴州省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等,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火災事故調查處理是指對重大、較大火災事故,以及造成人員死亡或產生社會影響的一般火災事故開展的調查處理活動。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鐵路、港航、民航、森林草原、礦井地下部分、軍事設施等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生產安全火災事故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火災事故調查處理應堅持及時、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
  火災事故調查處理應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釐清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或提出追究責任的建議,並評估責任單位(場所)落實火災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情況。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依照本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及時、準確完成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火災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並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參加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互相配合,提高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效率。
  第五條 對火災事故調查處理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紀檢監察機關、消防救援機構或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依法及時處理。
  第六條 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由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具體由本級消防救援機構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火災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組開展調查處理。
  較大火災事故由事故發生地市(州)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組開展調查處理。
  造成人員死亡或產生社會影響的一般火災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組開展調查處理。
  第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對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的火災事故提級調查處理。對情況複雜、社會影響大的火災事故,下級人民政府可根據需要,提請上一級人民政府開展調查處理。
  第八條 凡發生本規定適用的火災事故後5日內,消防救援機構應及時提出立案調查和事故調查組組成建議,並提請同級人民政府同意,按照程式啟動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九條 事故調查組組成應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
  根據事故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和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機關、應急管理部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工會以及下級有關人民政府派員組成,並可邀請紀檢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具有火災事故調查所需的專業知識和特長,並與參與調查的火災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係。事故調查組可根據需要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負責火災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同意事故調查組組成建議後,事故調查組應及時召開全體會議,宣布事故調查組成立,研究制定事故調查方案,部署事故調查工作,明確工作紀律。
  第十條 事故調查組組長由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指定,可由組織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相關負責人,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或有關部門負責人擔任。
  事故調查組在組長統一領導下開展調查處理工作。
  第十一條 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火災事故的發生經過、起火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查明火災事故的災害成因,總結火災事故教訓,提出火災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建議;
  (三)認定火災事故性質,查明火災事故責任,並函告紀檢監察機關;
  (四)提出對火災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處理建議,移送紀檢監察機關或有關單位處置;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根據具體情況和工作需要,事故調查組可設技術組、管理組、綜合組等工作組。
  第十二條 技術組主要負責調查火災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和技術方面的間接原因,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事故調查組的總體要求,制定技術組調查工作方案;
  (二)查明火災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事故死傷人數及死傷原因,事故發生後當地政府及相關部門的應急救援及處置情況;
  (三)開展火災事故現場勘驗,收集事故現場相關證據,指導相關技術鑑定和檢驗檢測工作,對事故發生機理進行分析、論證、驗證和認定,查明事故直接原因和技術方面的間接原因,統計火災事故直接經濟損失;
  (四)提出對火災事故性質認定的初步意見和事故預防的技術性、針對性措施;
  (五)形成技術組調查報告並提交事故調查組審議;
  (六)完成事故調查組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十三條 管理組主要負責在技術組查明火災事故直接原因和間接技術原因的基礎上,開展火災事故管理方面原因的調查,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事故調查組的總體要求,制定管理組調查工作方案;
  (二)查明火災事故發生單位(場所)的基本情況,查明有關工程建設、中介服務、消防產品質量、使用管理等各方履職情況,查明相關管理部門職責及其工作人員履職情況,查明事故涉及的黨委政府消防安全責任和相關部門監管職責落實情況,查明相關單位和人員負有事故責任的事實;
  (三)針對火災事故暴露出的管理方面的問題,提出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處理建議,提出整改措施和防範建議;
  (四)形成管理組調查報告並提交事故調查組審議;
  (五)完成事故調查組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十四條 綜合組主要負責事故調查組各項工作的綜合協調、組織調度、後勤保障以及起草火災事故調查報告等,履行下列職責:
  (一)籌備召開事故調查組相關會議;
  (二)了解、掌握各組工作進展情況,督促各組按照事故調查組總體要求制定並實施調查工作方案,提示需要補充調查的事項;
  (三)對事故調查組日常工作進行綜合協調,負責後勤保障等工作;
  (四)負責火災事故調查資料的調度與存儲,統一報送和處置火災事故調查相關信息;
  (五)根據各組調查報告,起草火災事故調查報告並提交事故調查組審議;
  (六)完成事故調查組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和干涉火災事故調查處理。
  有關單位和人員應妥善保護火災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火災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
  火災事故發生單位(場所)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並應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並要求其提供相關檔案、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及時將有關材料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在火災事故調查工作中應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保守火災事故調查的秘密。
  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批准,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對外發布有關火災事故的信息。
  第十八條 事故調查組應根據火災事故的具體情況,及時邀請紀檢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介入事故調查,並向上述單位提供事故單位(場所)、事故救援和事故調查、處理建議等相關情況。
  紀檢監察機關依據事故性質,適時成立責任事故追責問責審查調查組,依規依紀依法開展責任事故追責問責審查調查工作,及時將相關處理處置、問責意見向事故調查組通報。
  人民檢察院對刑事案件立案偵查工作依法實施法律監督。
  第十九條 事故調查組應自火災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形成火災事故調查報告,經事故調查組全體會議討論通過後,由事故調查組牽頭調查部門按程式報送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延長提交火災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第二十條 下列時間不計入火災事故調查期限,但應在報送事故調查報告時向負責調查的人民政府說明:
  (一)瞞報、謊報、遲報火災事故的調查核實所需的時間;
  (二)因滅火救援無法進行現場勘驗的時間;
  (三)掛牌督辦或跟蹤督辦的火災事故的審核備案時間;
  (四)檢驗、鑑定所需的時間;
  (五)因其他不可抗力原因無法開展火災事故調查的時間。
  第二十一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火災事故發生單位(場所)概況;
  (二)火災事故發生經過和滅火救援情況;
  (三)火災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火災事故的起火原因、災害成因和性質;
  (五)火災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責任單位、責任人員的處理建議;
  (六)火災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建議。
  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火災事故調查報告上籤名。事故調查組成員對調查報告有不同意見的,應在簽名後,附專頁說明不同意見的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二條 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應在收到火災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覆,予以結案,並依法依規向社會公布火災事故調查報告。
  批覆檔案主送事故調查組牽頭調查部門,抄送事故調查組成員單位、紀檢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等。
  第二十三條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對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的火災事故進行掛牌督辦。上級消防救援機構承擔掛牌督辦的具體工作。
  第二十四條 有關機關、部門應按照人民政府的批覆,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對火災事故相關單位(場所)和人員進行行政處罰。
  火災事故相關單位(場所)應按照人民政府的批覆,對本單位(場所)負有火災事故責任的非公職人員進行處理。
  負有火災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火災事故發生單位(場所)應認真吸取火災事故教訓,及時全面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防止火災事故再次發生。
  消防救援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加強對火災事故發生單位(場所)防範和整改措施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有關機關、部門和火災事故相關單位(場所),應當自接到事故調查報告及其批覆的3個月內,將相關責任處理情況、火災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書面報送負責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及評估所需的工作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條 較大以上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結案後1年內,由負責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或授權本級消防救援機構成立評估工作組,組織開展火災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落實情況評估。評估工作組由參加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組成,可委託第三方機構參加評估。評估工作組可採取資料審查、座談問詢、查閱檔案、走訪核查等方式開展評估,依據火災事故調查報告,逐項對照火災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建議開展評估。評估工作應在評估工作組成立60日內完成,按程式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評估報告,並報上一級消防救援機構備案。評估結果應及時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工作的組織及開展情況;
  (二)責任單位的責任追究落實情況;
  (三)責任人員的責任追究落實情況;
  (四)火災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
  (五)評估意見。
  第二十九條 對火災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未落實或落實不力的,由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授權本級消防救援機構下發督辦函;對逾期仍未整改造成嚴重後果的,應通報有關部門嚴肅處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對有關公職人員處理處置、問責意見不落實的,對追究刑事責任工作明顯滯後的,由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授權本級消防救援機構向地方黨委和相應紀檢監察機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通報情況。
  第三十條 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批覆結案後,調查組牽頭調查部門應當將調查處理工作相關檔案、證據、資料等歸檔保存。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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