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消防條例

貴陽市消防條例

2012年10月31日貴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3年1月18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貴陽市消防條例》經2012年10月31日貴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3年1月18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消防條例
  • 發布機構: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日期:2012年10月31日
  • 批准日期:2013年1月18日
  • 發布日期:2013年1月18日
  • 實施日期:2013年3月1日
條例內容,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意見的報告,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森林、鐵路、民航等的消防工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路。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範圍以及市人民政府規定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轄區範圍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具體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派出所、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條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公益宣傳、火災預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願服務活動。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公共消防事業進行捐贈。
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消防規劃納入城鄉總體規劃,消防安全責任制納入目標考核管理;
(二)將消防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三)建立消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解決消防重大問題;
(四)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組織制定應急預案;
(五)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加強滅火救援力量建設;
(六)組織開展消防安全監督檢查和專項治理;
(七)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識。
第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二)參與編制、實施消防規劃;
(三)依法實施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抽查和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四)依法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及時報告、通報重大火災隱患情況;
(五)依法確定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六)組織、指導消防安全宣傳和培訓;
(七)督促、指導消防隊伍建設,開展業務訓練和滅火演練;
(八)負責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消防產品使用環節的監督檢查;
(九)承擔火災撲救工作,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十)按照規定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十一)推進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成果。
第八條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消防規劃,以及核發建設工程相關審批檔案和許可證照,應當負責落實規劃、建設涉及的消防技術標準。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消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易燃易爆危險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機關事務管理部門負責同級機關集中辦公區域的消防安全工作。集中辦公區域未實行統一管理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集中辦公區域的消防安全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本單位和行業工作特點,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和教育培訓,建立工作檯賬,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第九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上級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部署的消防工作任務;
(二)督促、指導村(居)民委員會、轄區單位、個體工商戶和物業服務企業,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指導志願消防隊伍建設;
(三)按照規定職責實施消防監督檢查,建立消防工作檯賬;
(四)開展民眾性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消防安全常識;
(五)組織撲救初起火災,維護火場現場秩序,保護火災現場,控制火災肇事嫌疑人,協助調查火災事故;
(六)依法接受處理消防違法行為和火災隱患的舉報、投訴。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消防工作責任制,配備消防工作人員,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二)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消防安全監督管理;
(三)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制定防火安全公約,指導、支持開展民眾性消防安全活動;
(四)根據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志願消防隊,配置相應的消防裝備和器材;
(五)督促轄區單位、個體工商戶和物業服務企業落實消防安全責任,組織、指導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建築物業主和使用人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六)協助處理火災事故以及善後工作。
第十一條 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消防工作責任制和志願消防隊,配備專(兼)職消防工作人員,開展消防法律、法規宣傳;
(二)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派出所實施消防安全監督管理和開展消防培訓;
(三)配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派出所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制定防火安全公約,支持開展民眾性消防安全活動;
(四)配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派出所督促轄區單位、個體工商戶和物業服務企業落實消防安全責任,組織、指導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建築物業主和使用人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消防安全防範納入物業管理範圍,履行下列責任: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定期開展消防安全巡查, 消除火災隱患;
(三)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四)勸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消火栓等違法行為,勸阻和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派出所;
(五)管理維護共用消防設施,並且保持其完好有效。
第十三條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分所有權的建築物,業主應當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承擔責任,由業主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在公安派出所和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的組織指導下,確定統一的消防安全管理單位,對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實行統一管理。
業主提供建築物進行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的,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並且與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託人約定各自消防安全責任,約定不明確的,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託人在其使用、管理範圍內履行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單位負責,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建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制度,明確消防安全負責人;
(二)對施工人員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三)施工現場總平面布局、建築防火、臨時消防設施、防火管理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四)保持消防通道、水源、器材、安全標誌等消防設施完好有效。
第十五條 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並且具有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二)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三)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設定消防安全標誌,並且保持其完好有效;
(四)保證生產經營場所內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第三章 消防設施

第十六條 進行舊城改造和新區開發,應當按照消防規劃和消防技術標準建設和改造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應當與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應當保證道路寬度、間距、轉彎半徑、淨空高度、承載力以及消防車回車場等符合消防技術標準,設定完善的消防站出警便利通道。
城鎮消防設施的建設和維護,除財政撥款以外,還應當按照規定每年從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安排消防專項資金。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農業、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農村消防水源、消防車通道、室外消火栓、消防器材以及裝備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納入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改造計畫,改善農村消防安全條件。
農村道路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村寨主要道路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需要。
第十八條 公共消防設施、滅火救援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由本級人民政府安排有關部門及時更新或者補給。
無市政消火栓、消防供水不足或者消防取水困難的區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消防需要修建或者完善消防供水設施。
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為消防水源的,應當配套建設消防取水設施和消防車通道,滿足火災撲救取水需要。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環形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消防車回車場等消防車作業場地,不得占用、堵塞高層建築的避難層、避難間和消防設備用房等建築消防設施,不得影響消防器材的正常使用。
依法設定戶外廣告、燈桿、架空管線、綠化景觀的,不得影響排煙、疏散、火災撲救和人員逃生,不得破壞原建築物、構築物的防火條件或者消防安全。
第二十條 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車作業場地以及禁止擅自使用明火、吸菸的場所,應當實行標識化管理,按照規定設定明顯的標誌、標識。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在醒目位置設定提示牌,向公眾提示該場所下列消防安全事項:
(一)火災危險性;
(二)安全逃生的線路、安全出口的位置;
(三)遇到火災等緊急情況下正確的逃生自救方法;
(四)滅火、逃生設備器材設定的位置和使用方法。
第二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服務項目時,應當查驗服務管理區域內共用消防設施的技術資料和完好狀況,做好查驗、交接記錄,並且將查驗情況告知業主委員會;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告知全體業主。
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共用消防設施狀況和消防安全防範列入物業管理實施情況內容,定期向業主大會報告。因存在火災隱患,對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需要使用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 建設臨時建築物或者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用作人員密集場所的,應當依法報經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後,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對該建築物的消防設施進行配套或者改造完善。
使用村民自建住宅開辦餐館、住宿、公共娛樂場所或者民間博物館、陳列室的,應當遵守省的有關規定,並且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督促設計、建造配套消防設施。
第二十三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使用單位或者具有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向場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該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自檢查之日起3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營業的決定。符合要求的,發給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且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公眾聚集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註銷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及時向社會公告:
(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二)行政機關已經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行政機關已經依法撤銷或者註銷行政許可的;
(四)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採取臨時查封措施後仍不整改火災隱患的。
第二十五條 實行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評估制度。對容易造成群死群傷火災的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單位和高層、地下公共建築等高危單位,由具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定期開展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並且作為評價消防安全管理現狀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監督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域、單位和場所,可以依照規定的判定標準提出意見,由公安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實行掛牌督辦,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整改:
(一)城鄉結合部、城中村、棚戶區、連片村寨等區域性火災隱患突出,嚴重影響公共消防安全的;
(二)人員密集場所、集生產儲存居住為一體的場所、易燃易爆單位等消防安全管理薄弱,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
(三)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分所有權的建築物無統一消防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
(四)其他違反消防規劃或者消防技術標準,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
第二十七條 消防安全重點部位,易燃易爆危險品、固定火源以及臨時動火、動焊等崗位,應當嚴格執行消防技術標準或者操作規程。
國家、行業未制定消防操作規程的,單位應當制訂內部操作規程,並且嚴格執行。
消防控制室應當實行24小時值班。值班人員應當熟練掌握相關管理規定與操作規程。
第二十八條 禁止銷售和燃放孔明燈等無人控制載有明火的飛行器具。
第二十九條 下列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消防安全培訓:
(一)實施消防安全管理、建築防火和自動消防設施施工、操作、檢測、維護工作的人員,由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進行培訓;
(二)社區服務管理機構負責人、村(居)民委員會負責人、專職消防隊和志願消防隊的負責人、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培訓;
(三)公眾聚集場所從業人員、人員密集場所的保全人員、物業服務企業的工作人員,由用人單位自行組織培訓或者委託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進行培訓。
第三十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從事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監測和消防安全評估等消防技術服務,並且對服務質量負責。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要求具備自行檢(監)測能力的單位委託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監測。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三十一條 單位應當結合實際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確定滅火行動、疏散引導、安全防護救護等人員分工;
(二)報警程式和方法;
(三)撲救初起火災和應急疏散措施;
(四)通訊聯絡、安全防護救護程式和措施。
託兒所、幼稚園、學校、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等單位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還應當包含火災發生時保護嬰幼兒、學生、老人、殘疾人、病人等相應措施。
發生火災時,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及時撲救初起火災並且報警,組織人員疏散。
第三十二條 人員密集場所、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實施消防演練,有針對性地培訓員工在火災或者災害事故發生時組織、引導在場人員有序疏散的技能。
第三十三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實行24小時值班備勤。
接到火警後,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立即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三十四條 火災撲滅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劃定現場封閉範圍,設定警戒標誌,所在地公安機關保護現場。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接受火災事故調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占用環形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消防車回車場等消防車作業場地;
(二)占用、堵塞高層建築的避難層、避難間和消防設備用房等建築消防設施;
(三)影響排煙、疏散、火災撲救和人員逃生;
(四)破壞原建築物、構築物的防火條件或者消防安全。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設定標誌、標識,或者未向公眾設定提示牌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公眾聚集場所擅自投入使用、營業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消防控制室無人值班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燃放孔明燈等無人控制載有明火的飛行器具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違法銷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除本條例已明確規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處罰。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建築施工單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不良記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給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記入其誠信檔案。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消防設施:是指消防站、消防躉船、消防直升飛機停機場(坪)等消防訓練和戰勤保障設施,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鶴、消防水池、消防水塔、消防取水碼頭、消防供水管網以及其他消防取水裝置,消防車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間距、消防安全標誌、戶外消防安全宣傳等設施,火警信號傳輸線路、戶外通信機站及其配套設施,其他防火、滅火、搶險救援裝備、器材。
(二)建築消防設施:是指按照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技術標準,配置在建築物、構築物中用於火災報警、滅火、人員疏散、防火分隔、滅火救援設施的總稱。具體包括:自動滅火系統、火災自動報警以及消防聯動控制系統、防煙排煙系統、消防通信以及火災應急廣播系統、消防供電配電系統,電氣防火防爆設施、防火分隔設施、消防供水設施、火災應急照明設施以及疏散通道、消防電梯、避難層、避難間、指示標誌、消火栓、滅火器等設施和器材。
(三)消防控制室:是指設有火災自動報警控制器和消防控制設備,專門用於接收、顯示、處理火災報警信號,控制有關消防設施的房間。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貴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1997年1月7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的《貴陽市消防條例》同時廢止。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貴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12年10月31日審議通過了《貴陽市消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於2012年11月2日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於2012年11月26日召開了有省消防總隊等10多個單位參加的論證會,徵求了對《條例》的意見。12月2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會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對《條例》進行了審議,並對有關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制定《條例》是必要的;《條例》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貴陽市的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同時,提出如下修改建議:  1、刪去第十三條最後的“但另有約定的除外”。  2、將第三十五條中的“對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警告處罰”修改為“對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  3、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燃放孔明燈等無人控制載有明火的飛行器具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違法銷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此外,建議對《條例》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貴陽市消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刪去第十三條最後的“但另有約定的除外”。  2、將第三十五條中的“對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警告處罰”修改為“對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  3、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燃放孔明燈等無人控制載有明火的飛行器具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違法銷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4、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13年3月1日”。  此外,還對《條例》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  201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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