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廊坊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是為了規範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保證規章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以及《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規定》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廊坊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實施單位:廊坊市人民政府
  • 實施時間:2016年8月1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保證規章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以及《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規定》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修改和廢止,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制定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符合下列原則和要求:
(一)堅持黨對立法工作的領導,涉及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的,須報同級黨委討論決定;
(二)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三)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四)結合本市實際,加強重點領域立法,實現立法和改革決策相統一、相銜接;
(五)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五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等,但不得稱“條例”。
規章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
第六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的研究論證,規章草案的審查,規章的備案、解釋、修改以及其他與政府規章制定相關的事項。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以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規章制定的相關工作。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立項
第七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認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於當年的10月1日前向市政府報送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依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擬出台的時間等作出說明。
第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廊坊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廊坊日報》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書面信函、電子郵件等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徵集到的立法項目建議,交付相關部門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市政府的統一部署,對規章立項申請和立法項目建議進行論證、評估,擬訂年度規章制定計畫,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年度規章制定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部門以及完成時限等。
年度規章制定計畫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十條
對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的項目,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完成起草工作。
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的,應當向市政府提出書面請示,說明理由,經市政府批准後作適當調整。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一條
市政府可以確定由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規章起草工作;重要行政管理規章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市政府委託起草規章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確定受託人,並與受託人簽訂委託協定。
第十二條
具體承擔起草工作的部門,應當組成有部門主管負責人參加的起草小組,制定起草計畫並組織實施,做到領導責任落實、起草人員落實、工作經費落實和完成時限落實。
第十三條
起草規章,應當先行調查研究,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媒體公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十四條
起草的規章應當廣泛徵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意見。
第十五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起草部門應當組織召開由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和專家學者參與的論證諮詢會。
第十六條
起草的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各方面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起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並將公眾意見採納情況進行反饋;起草部門也可以舉行聽證會。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起草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三十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聽證應當公開舉行,參加聽證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起草的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四)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並在報送審查時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十七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相關部門職責或者利益的,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相關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提出意見,經主要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後,按照要求及時反饋。
起草部門應當吸收相關部門的合理意見。與有關部門有不同意見的,雙方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充分協商;經協商仍有不同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八條
起草部門完成起草工作後,應當將送審稿、起草說明以及有關材料報送市政府。
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起草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該幾個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起草說明主要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起草依據、規定的主要措施、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會簽、協調情況,對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以及處理結果等。
有關材料主要包括:徵求意見原件;有關部門、單位會簽意見原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以及政策性檔案;聽證會筆錄、論證諮詢材料、調研或者考察報告以及國內外立法資料等。
第四章:審查
第十九條
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市政府的其他規章相協調;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是否妥善處理;
(四)有關部門之間的分歧意見是否協調一致;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違反上位法或者國家有關政策的;
(二)未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畫且未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辦理的;
(三)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第三章的要求起草和報送的;
(五)其他應當緩辦或者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對送審稿進行初步審查並會同起草部門修改後,形成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
第二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徵求意見稿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學者徵求意見。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徵求意見稿應當通過廊坊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廊坊日報》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徵求意見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徵求意見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召開由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學者和行政管理相對人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也可以召開立法聽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程式組織。
第二十五條
有關部門對徵求意見稿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對部門間爭議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評估,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協調一致;不能協調一致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上報市政府決定。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對徵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以及相關問題的特別說明等。
第二十七條
規章草案和說明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決定和公布
第二十八條
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作說明,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根據需要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九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後,應當作出通過、原則通過、再次審議或者不通過的決定。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會議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和公布日期。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廊坊市人民政府公報》、《廊坊日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刊登。
《廊坊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備案、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二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三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於市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進行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政府規章依據的。
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的審查程式提出規章解釋意見,報請市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條
實施期滿一年的規章,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起草部門或者第三方進行評估。規章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社會其他方面的反響;
(三)施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事項。
評估結果應當作為修改、廢止規章的依據。
第三十五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主要內容已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其他有關規章替代的;
(三)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經評估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上位法相牴觸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市政府法制機構經過論證,認為規章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報市政府決定。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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