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制定地方性法規辦法

為了規範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健全制定地方性法規制度,保障和提高地方性法規質量,全面推進依法治市,建設法治廊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河北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廊坊市制定地方性法規辦法
  • 通過時間:2015年11月26日
  • 施行時間:2019年10月1日
辦法全文
(2015年11月26日廊坊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19年9月27日廊坊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等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立法法和立法條例規定的基本原則,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推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全面融入地方立法工作。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體現地方特色,有利於實施和操作。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規劃、計畫的制定和起草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本市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第一年編制立法規劃;每年的第四季度編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計畫。
地方性法規規劃和計畫的編制,應當同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相結合,將迫切需要通過法規加以確認和規範的事項作為重點立法項目,優先列入,妥善安排。
第八條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公民,可以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本市的立法項目建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每年的12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書,連同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立法項目建議書應當載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會同常務委員會其他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機關和組織,對立法項目建議進行研究,提出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明確年內審議項目提請審議時間,由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年度立法計畫確定後,一般不再調整。
第九條 有關機關和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畫,做好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督促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案,起草單位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地方性法規案提請審議前,應當提前介入起草、調研、論證等工作。
承擔起草職責的有關機關和部門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報告起草工作方案,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參加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調研、論證等立法活動,並書面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十一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就法規的調整範圍、涉及的主要問題和解決辦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採取的措施、權利義務關係、同有關法規的銜接等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和論證,徵求相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行政管理相對人和有關專家等的意見。
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對法規起草過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見,提出法規案的機關應當做好研究論證和協調工作。
第十二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供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制定依據對照表和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
(二)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並附以下材料:
(一)針對有關政府部門管理權、處罰權等職責分工徵求意見,由有關政府部門負責人簽署的書面意見或者形成的會議紀要;
(二)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行政管理相對人等有關方面意見,形成的反映最終意見的會議記錄等材料;
(三)其他針對重大問題徵求意見,形成的反映最終意見的原始材料。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十四條 下列事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一)本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的事項;
(二)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三)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辦法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三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向主席團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六十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和其他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時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在第二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當次會議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需要對有關重大問題進一步研究論證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對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表決稿。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在廣泛深入調研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圍繞第一次審議的重點內容對法規案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成員列席會議,也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重要修改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其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三十四條 建立常務委員會立法研究基地和基層立法聯繫點制度。依託高等院校和研究機構建立立法研究基地;選擇縣級以下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社會組織等作為立法聯繫點。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將法規草案傳送立法研究基地和基層立法聯繫點徵求專家學者和基層單位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七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的調整範圍、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出台時機、重要概念的含義、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九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或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後,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呈報事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具體辦理。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本市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應當到會作說明,聽取審查意見。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批准機關名稱、屆次和通過批准的時間。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及時在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中國人大網、廊坊人大網站和《廊坊日報》上刊載。
在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分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經常性的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上與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規定相牴觸或與現實情況不適應、不協調的,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暫停施行或廢止的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廢止的,提案人應當提出法規修正案、廢止案,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執行。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或廢止案,應當作出關於修改或者廢止該法規的決定,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予以公布,經批准修改的法規文本,應當同時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界限、含義,或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適時作出解釋,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解釋草案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解釋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解釋案的審議、報批程式,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已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解釋,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在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中國人大網、廊坊人大網站和《廊坊日報》上刊載。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要求市人民政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人民政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5年11月26日施行的《廊坊市制定地方性法規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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