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廊坊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
文物的保護和管理,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文物工作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係,確保文物安全。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文物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和財力水平逐步加大經費投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文物保護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按照屬地原則安排本級文物保護專項經費,用於下列用途:
(一)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
(二)對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搶修的資助;
(三)對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修繕、保養的補助;
(四)聘請文物安全保護員;
(五)對文物保護作出重大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獎勵;
(六)由政府財政承擔費用的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等。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管理文物保護專項資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並將該資金的使用情況每年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或者通過捐贈等方式支持文物保護事業。捐贈的款物專門用於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和專業隊伍建設,支持文物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套用,提高文物保護的現代化管理水平。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組建或者加入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文物保護工作。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開展文物保護活動給予指導和支持,並定期組織培訓。
第八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安全保護,建立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三級文物安全管理網路,逐級落實文物安全責任。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文物保護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文物知識,增強全社會文物保護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宣傳牌(欄)應當安排文物保護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普查制度。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文物普查。
第十一條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城鄉規劃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文物普查資料,組織編制本區域文物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的編制,應當包含文物保護專項規劃的內容。
第十二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新發現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及時組織專家認定,並進行登記和向社會公布。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已登記公布的不可移動文物中,選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確定為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新發現的不可移動文物中,選擇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確定為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核定公布,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登記並公布,建立記錄檔案。
第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文物保護單位設立保護標誌,建立記錄檔案,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並根據實際需要埋設保護界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移動保護標誌和保護界樁。
第十四條不可移動文物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一)不可移動文物為國有的,其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不可移動文物為非國有的,其所有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人不明確、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確的,由不可移動文物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其轄區內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責任書,並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負責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改變不可移動文物原建築立面、結構體系、色彩色調、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等,保證不可移動文物的完整。
(三)不得損毀、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與不可移動文物相關的建築物以及其他設施;不得擅自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裝飾、裝修。
(四)不得將國有不可移動文物進行轉讓、抵押或者作為企業資產經營,不得將闢為參觀遊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管理機構整體交由企業管理;不得將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給外國人。
(五)發現危害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的險情時,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第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文物保護單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按照法定程式劃定和公布。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不可移動文物的坐標、已劃定的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書面告知國土資源部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國土資源信息系統中明確標註。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按照法定程式報批。
第十八條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劃定文物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時,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聽取利益相關人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擅自修建人造景點或者設定戶外廣告設施;
(三)擅自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四)生產或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擅自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其他建設工程;
(六)其他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建設、經營危險化學品項目,禁止存儲危險化學品以及進行其他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歷史風貌及其環境的活動。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規劃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儘可能避開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建設單位應當對文物保護單位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未經文物保護單位相應級別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開工建設;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遷移、拆除和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遷移,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定程式依法報批。
第二十二條經依法批准同意遷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導監督下做好測繪、攝像和文字記錄等資料收集工作。
經依法批准同意遷移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制定科學的遷移保護方案,落實移建地址和經費,移建工程與不可移動文物遷移同步進行,並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驗收。
經依法批准同意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屬於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交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保存;屬於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交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保存。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建設、生產中發現文物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生產,保護現場,同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到達現場,依法採取保護措施。
依照前款規定發現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
第二十四條因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村鎮、街區和傳統村落的保護和規劃,防止拆真建假、拆舊建新等建設性破壞行為。
第二十六條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收藏的文物,依法區分文物等級,設定文物檔案,建立管理制度,並報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安全負責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人為損壞的設施,改善文物保存環境,確保文物保存安全,並自覺接受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得將館藏文物和新徵集未入庫文物贈與、出租或者出售給其他單位、個人。
鼓勵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收藏的文物捐贈、出借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尊重捐贈人、出借人的意願,對捐贈、借用的文物合理利用和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條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建立案情通報移送、信息共享和聯合執法制度,依法查處文物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一)擅自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
(二)擅自修建人造景點或者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
(三)擅自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法應當由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處罰的,由相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履行文物保護和管理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18年5月25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護管理職責
第三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四章 可移動文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加強文物保護和管理工作,發揮文物資源傳承和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職責範圍】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四條 【工作方針】 文物保護工作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正確處理文物保護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關係,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文物資源。文物利用應當堅持合理、適度的原則,切實做到在保護中發展、在發展中保護。
第五條 【政府職責】 市、縣(區)兩級人民政府要將文物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城鄉建設規劃,文物保護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文物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和財力水平逐步加大經費投入。
市、縣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報相應級別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六條 【納入規劃】 市文物行政部門應及時將市行政區域內已批准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等相關數據報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在編制城鄉規劃和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時,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將已備案的文物保護單位納入規劃當中。
第七條 【責任主體】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是文物保護責任主體,應將文物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作為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參考。
第二章 保護管理職責
第八條 【管理體制】 市人民政府設立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由文物、發展改革、規劃、財政、國土、工商、公安、建設等行政部門的負責人組成,負責協調、指導、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文物保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調相關部門劃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
(二)協調、指導重大文物違法案件的查處;
(三)協調解決文物保護單位拆除、遷移、重建等重大事件處理中的文物保護問題;
(四)督促文物行政部門以及其他相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文物保護管理職責。
市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
第九條 【監督管理部門】 市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對本市文物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的文物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級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下開展相應的文物保護工作。
健全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三級文物安全管理網路,逐級落實文物安全責任;發揮鄉鎮綜合文化站作用,完善文物保護員制度,逐處落實文物安全責任單位或責任人。
第十條 【職責分工】 市、縣級文物行政部門應按照下列職責分工,依法查處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違法行為:
(一)市級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進行定期巡查,查處涉及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違法行為;負責對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抽查,並對縣級文物行政部門的執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二)縣級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定期巡查,查處涉及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違法行為。
(三)縣級文物行政部門發現涉及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報告市級文物行政部門。市級文物行政部門發現涉及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告知並督導相關縣級文物行政部門予以查處。
第十一條 【執法責任制】 市、縣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文物行政執法責任制,完善文物行政執法體系及手段。有條件的縣(區、市)可以利用文物保護單位視頻監控網路、衛星遙感監測系統等措施加強對不可移動文物的監測,及時發現和制止破壞文物的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 【保護基金】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鼓勵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向文物保護社會基金進行捐贈,捐贈款物專門用於文物保護,在使用過程中享受稅收減免政策。
文物保護社會基金的設立、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志願服務】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組建或者加入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文物保護工作。市、縣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開展文物保護活動給予指導和支持,並定期組織培訓。
第十四條 【宣傳教育】 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教育、旅遊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對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
第十五條 【專項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要按照屬地原則安排本級文物保護專項經費,用於下列用途:
(一)由政府財政承擔費用的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二)對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搶修,對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修繕、保養;
(三)聘請文物保護員;
(四)文物保護的研究;
(五)文物保護單位安全防護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
(六)用於文物保護單位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
(七)對文物保護作出重大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獎勵。
第三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六條 【文物登記公布】 市、縣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新發現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認定,並進行登記和公布。
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縣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文物行政部門對其名稱、類別、年代、位置、範圍等予以登記並公布,建立記錄檔案,並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保護區劃公開】 文物行政部門應及時核定本行政區域內相應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和不可移動文物名錄,依法劃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並通過政務信息平台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保護區劃條件】 文物行政部門在劃定文物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確定保護控制要求和組織編制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時,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聽取利益相關人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規劃中的文物管理】 市、縣級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城鄉規劃時,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徵求市文物行政部門意見。
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核發相關規劃許可證前,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徵求市文物行政部門對建設項目設計方案的意見。
第二十條 【保護區劃管理】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准。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對已有的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條 【工程建設中的文物管理】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在批准立項前,應徵求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未經批准,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立項和批准施工;在地下文物保護區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文物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組織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一)屬於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在出讓該地塊前,應當進行考古調查、勘探,所需經費應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二)屬於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在工程項目建議書或者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考古調查、勘探,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三)已經取得土地使用權,但尚未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考古調查、勘探,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大型建設工程界定】 符合下列條件的屬大型建設工程,應當進行考古調查、勘探,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的建設工程項目,占地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
(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或者擴建道路、橋樑、高速路、捷運、管網等重大線形工程。
第二十三條 【搶險工程管理】 突發性的搶險工程,負責建設、施工的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遺存的,應立即告知文物行政部門,保護現場,並協助文物部門對文物遺存進行搶救性保護。
第二十四條 【古建類拆遷改造的保護措施】 房屋拆遷、舊城改造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應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確保不可移動文物不受損壞,防止拆真建假、拆舊建新等建設性破壞行為。所在地的縣級文物行政部門在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派員趕到現場,並於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在文物行政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現場。經文物行政部門確認需要保留的不可移動文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改變文物原狀。
第二十五條 【重大考古發現管理】 在依法批准的工程建設中有重大考古發現、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收回該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另行置換土地或者退還土地出讓金。實施原址保護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合理補償。具體補償範圍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選址管理】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對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實施原址保護;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經批准同意遷移或者拆除的不可移動文物,建設單位應當向相應級別的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做出具體方案後方可實施。經批准遷移的不可移動文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政府批准的整體遷移或者拆卸遷移的要求原狀修復。
修復、遷移以及拆除不可移動文物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有價值的實物材料,屬於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交市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保存;屬於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交縣級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保存。
第二十七條 【簽訂文保協定】 縣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與其轄區內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協定,並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不可移動文物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一)不可移動文物為國有的,其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不可移動文物為非國有的,其所有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人不明確、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無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的縣級文物行政部門指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第二十九條 【管理責任人責任】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負責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改變不可移動文物原建築立面、結構體系、色彩色調、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等,保證不可移動文物的完整;
(三)不得損毀、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與不可移動文物相關的建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確需進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應當依法報相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四)不得擅自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裝飾、裝修,確需進行裝飾、裝修的,應當依法報相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五)發現危害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的險情時,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向所在地的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第三十條 【管理責任人權利】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文物,要求文物行政部門提供文物保護、修繕方面的信息和技術指導。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不得將闢為參觀遊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管理機構整體交由企業管理。
第三十一條 【文物修繕管理】 不可移動文物由其所有人負責修繕、保養,市、縣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給予適當補助。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其所有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進行搶救性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消防安全管理】 古建築類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使用單位要按照“預防為主,防消結合”方針,明確消防工作任務和責任,強化措施,嚴格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條 【維修方案報批】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維修設計方案應按程式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後實施;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維修設計方案應報河北省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後實施;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維修設計方案應報市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四章 可移動文物
第三十四條 【館藏文物管理】 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對收藏的文物,應當依法認定等級,實行科學分類,妥善保管,設定藏品檔案,並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總帳、分類帳管理制度,對藏品以及帳目情況進行定期檢查,並將藏品管理制度和檢查結果及時報同級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得將館藏文物和新徵集未入庫文物贈與、出售給其他單位、個人。
第三十五條 【工作人員限制】 文物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和文物收藏單位工作人員不得舉辦或參與舉辦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第三十六條 【涉案文物移交】 公安、工商、海關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法院、檢察院依法查繳、沒收的文物,應妥善保管,並在結案後一個月內移交給文物行政部門。
第三十七條 【文物經營監管單位和個人】 經營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省文物行政部門核發的文物(或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並在規定的經營範圍和經營地點內經營。
未經批准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的經營業務。
第三十八條 【監管拍賣機構】 市文物行政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的經營活動負有監督管理責任。
委託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必須經省文物行政部門依法審核,並委託具有文物拍賣資格的拍賣機構進行拍賣。所拍賣的文物標的,必須經省文物行政部門鑑定。
第三十九條 【拍賣機構管理】 拍賣機構經營文物拍賣的,必須向市文物行政部門申報,經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取得文物拍賣人資格。
拍賣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經營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買賣涉案及其他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
第四十條 【監督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流通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文物複製管理】 涉及文物複製的,須經市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不得進行文物複製。
第四十二條 【珍貴文物管理】 國有珍貴文物藏品,未經市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不得向國(境)外提供未發表的文物資料;未經依法批准,不得拍攝和錄像。文物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為拍攝電影、電視的服裝和道具使用。
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拍攝單位必須與文物管理單位簽訂《文物安全協定》,保證文物安全。
第四十三條 【文物借用】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或者其他單位舉辦展覽需借用國有館藏文物的,應當報市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投訴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和文物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四十五條 【相關行政部門違法責任】 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城鄉規劃時,涉及不可移動文物時,未徵求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未將已批准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保護控制要求納入城鄉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出讓或者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第四十六條 【工程中的違法責任】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由公安、文物、環保等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七條 【文物改變違法責任】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四款,未經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擅自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裝飾、裝修,造成文物損壞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在房屋拆遷、舊城改造、工程建設和生產等過程中發現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並保護現場,造成文物損壞、哄搶或流失的;在文物行政部門作出處理意見前,破壞現場或者對不可移動文物造成損毀或改變文物原狀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對經批准遷移的不可移動文物,未按原狀修復的;
(四)未經文物行政部門同意,擅自挖掘、拆除或遷移市級以下文物保護單位和已經確認為不可移動文物的。
第四十八條 【施工違法責任】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未經文物考古調查、勘探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辦理文物考古調查、勘探手續,逾期不辦理手續,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損壞違法責任】 刻劃、污損或者損壞文物尚不嚴重的或者損毀文物保護單位標誌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所在單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
第五十條 【文物違法責任】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一)未經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施工的;
(二)未經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建設有礙文物單位環境風貌工程的;
(三)未經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擅自遷移、拆除市級以下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公布的不可移動文物的;擅自在原址重建已毀不可移動文物,造成文物破壞的;
(四)古建築、紀念性建築等文物保護單位的使用者或管理者,不按文物保護協定書履行文物保護、保養和維修義務,或者擅自改變文物使用性質、變更使用範圍及其它改變文物原狀的;
(五)文物保護單位維修方案未經批准進行修繕工程,致使文物原狀改變的;
(六)施工單位未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文物修繕、遷移、重建的。
第五十一條 【責任人違法責任】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五款,文物保護單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遇有危及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的重大險情,未及時向文物行政部門報告,造成文物保護單位損失的,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責任人違法責任】 有關部門在審批建設工程項目時,未按法定程式審批,造成文物嚴重損失的,對部門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行政複議】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和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責任人違法責任】 文物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規定濫用職權、失職瀆職、徇私舞弊,導致文物損毀或流失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 【責任追究】 違反本規定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廊坊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廊坊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等2件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9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長
2019年12月31日
按照市政府規章清理工作要求,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廊坊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等2件政府規章進行修改。
一、將《廊坊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場所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二、將《廊坊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中的“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修改為“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修改後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