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的暫行規定

1985年10月31日河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85年11月1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八號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的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85年11月01日
  • 實施時間:1985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地方性法規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制定和頒布的、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同國家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不相牴觸的前提下,依據下列情況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實施細則、施行辦法的;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根據本省實際情況,需要制定具體規定、施行辦法的;
(三)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根據本省實際情況,需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四)涉及全省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以及有關全省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科技、衛生、民政、民族、僑務等方面的重大事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五)省會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擬訂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制定的。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包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地方性法規的通過,地方性法規的公布。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提出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一個代表團或十五名以上的人民代表,可以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七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五名以上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八條 省會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擬訂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制定。
第九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應同時提交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以及有關的法律、法規、政策和其它參考資料。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
第十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進行審查,認為比較成熟的,即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認為不夠成熟需作修改的,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或起草單位調查修改。修改後再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查。
第十一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提出法規草案的機關或者委託起草單位作關於草案的說明。經過審議修改後,一般應印發各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有關部門廣泛徵求意見,在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審議通過。
第十二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如果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可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十三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或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通過
第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地方性法規時,採用舉手表決的方式。
第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對地方性法規進行表決時,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地方性法規進行表決時,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分別由大會主席團和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和公告全文,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河北日報》、《河北法制報》和地、市報紙上刊登。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開始施行的日期,由該項法規本身作出規定。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自施行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屬於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
第二十一條 對已經公布實施的地方性法規進行補充修改,適用於本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的廢止,按下列情況辦理:
(一)地方性法規本身規定了有效期限的,有效期滿時,該項地方性法規即自行廢止;
(二)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可以取代某項地方性法規時,新制定的法規應明確規定廢止該項法規;
(三)地方性法規與國家新頒布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時,該項地方性法規依照法律程式宣布廢止。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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