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保定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是保定市人民政府2020年公布的規章。

《保定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2020年12月10日保定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20年12月21日保定市人民政府令〔2020〕第2號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規章制定程式,保證政府規章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河北省政府規章制定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評估、修改和廢止等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政府規章,應當符合下列原則和要求:
(一)堅持黨的領導,制定涉及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或者對經濟社會產生重大影響的政府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委報告;
(二)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與本市其他政府規章相協調;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沒有法律、法規的依據,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定;
(四)符合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實現立法和改革決策相統一、相銜接;
(五)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承擔的責任,不得謀求部門利益。
第四條 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制定政府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五條 政府規章的名稱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對行政管理事項作比較全面、系統規定的,一般稱“辦法”;
(二)為實施法律、法規作具體規定的,一般稱“實施辦法”;
(三)規範的事項比較單一、內容較少的,一般稱“規定”;
(四)規範的事項沒有直接上位法,有一定試行性的,一般稱“暫行辦法”或者“暫行規定”。
政府規章應當符合體例規範,用語準確簡潔,內容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政府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政府規章制定工作,研究解決政府規章制定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督促和協調政府規章的制定以及審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政府規章的調研、申報、起草等相關工作。
政府規章的起草情況,應當納入起草單位本年度考核評定指標。
制定政府規章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基層立法聯繫點制度,選取有代表性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高等院校、法律服務機構、行業協會企事業單位等作為基層立法聯繫點。
創新和拓寬社會公眾有序參與政府規章制定的途徑和方式,具體辦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八條 制定政府規章實行專家諮詢制度。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立法專家庫的組建和管理。
第九條 加強政府立法信息平台建設。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和市司法行政部門網站應當開闢專欄,對政府規章的立項、徵求意見、立法進度等事項進行公示。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第四季度編制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具體編制工作。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應當遵循立法原則,並與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相銜接。
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項目類別包括正式項目、預備項目和調研項目。預備項目原則上優先列為下一年度正式項目;調研項目優先列為下一年度預備項目。
第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於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含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下同)、縣(市、區)人民政府徵集下一年度政府規章項目建議。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應當在每年11月30日前書面向市人民政府報送立項申請,徑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政府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依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擬出台的時間等作出說明。申報正式項目的,應當同時提交政府規章建議項目的初稿。
立項申請應當經申報單位法制機構審核。
第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本部門網站、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集政府規章項目建議。徵集工作可以聯合市人大常委會共同進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書面信函、電子郵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政府規章立法項目建議,建議中應當對政府規章制定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及措施建議等內容進行說明。
第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提出制定政府規章的立項建議,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應當進行研究論證,不採納的,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政府規章立項申請和徵集的立法項目建議進行梳理、匯總、評估,並視情況交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研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可組織專家進行論證,擬訂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應當明確政府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以及提請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的時間、完成時限等,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1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符合地方立法許可權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優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畫:
(一)與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關的;
(二)促進改革發展、維護社會穩定、保障和改善民生迫切需要的;
(三)人大代表議案建議、政協委員提案建議立法且立法條件基本成熟的;
(四)實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第十七條 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在執行過程中,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或者起草單位不能按計畫完成起草任務的,起草單位應當寫出書面報告,說明原因,經市司法行政部門研究、論證後提出處理意見後,由起草單位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確定的政府規章正式項目,當年沒有完成的,第二年繼續辦理。第二年仍未能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原則上不再辦理。
第十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了解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落實情況,有必要時可以提前介入,參與起草單位的調研和論證。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九條 政府規章的起草工作,原則上由年度立法工作計畫中確定的起草單位承擔。
政府規章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管理職責或者內容複雜,需要幾個部門共同作為起草單位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並明確牽頭單位;政府規章涉及共同行政管理行為、重大體制機制創新、綜合性較強或者主管部門不明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
起草政府規章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也可以委託具備相應資質能力的教學科研機構、法律服務機構等第三方起草。
政府規章委託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單位應當根據政府購買服務相關規定簽訂協定,明確權利義務和質量要求、完成時限、勞務報酬、違約責任等。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政府規章起草工作機構,制定工作方案,落實項目負責人、工作人員、工作經費,明確進度,深入調查研究,保證起草質量,按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規定的時限完成起草工作,並將工作方案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備。
第二十一條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履行下列程式,廣泛聽取意見:
(一)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通過網站、《保定日報》等媒體向社會公布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說明,公開徵求意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比較複雜的專業技術問題、重大利益調整事項、民眾普遍關注的或者各方面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應當組織召開由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和專家學者、民眾代表等參與的論證諮詢會或者聽證會;
(三)涉及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有關部門關係密切的,應當書面徵求有關部門意見並認真研究,有不同意見的應充分溝通協商,同時應當在提請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時書面說明部門意見、採納情況和理由。部門之間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意見,應報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決定;
(四)涉及公平競爭、性別平等等內容的,應當徵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以及相關權益保護組織的意見。
起草單位組織聽證會的,應當依照《河北省政府規章制定辦法》規定的程式組織。
第二十二條 起草政府規章,起草單位應當以問題為導向開展調研。調研應當選擇具有代表性的縣(市、區)、有關單位或者有經驗的省、市,廣泛聽取意見。
起草單位組織調研的,應當邀請市司法行政部門參加。
第二十三條 政府規章起草完成後,起草單位應當按照時限要求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政府規章送審稿及相關資料。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全面審查、起草單位集體研究決定、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送審查。
起草單位不能按期完成起草工作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辦理。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政府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報告,主要包括政府規章草案的名稱、送審建議等,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
(二)送審稿文本及其注釋稿,涉及政府規章修訂的,還需要提交修改前後條文對照表;
(三)起草說明,主要包括制定政府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起草依據、規定的主要措施、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徵求意見的過程、意見協調處理情況;
(四)調查研究、論證諮詢、徵求意見情況,包括調研或者考察報告,各種書面意見原件,座談會、論證會的論證諮詢材料、會議記錄,聽證會的聽證筆錄,分歧意見協調情況、意見匯總採納情況表;
(五)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策性檔案,參考的其他城市同類立法項目的相關資料等。
以上材料應當附有相應的電子文本。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五條 政府規章送審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一審查,審查期限4個月。
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規章相協調;
(三)是否按規定徵求意見,徵求的意見是否正確、妥善處理;
(四)部門之間的分歧意見是否已協調一致;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審查期間,起草單位應當協助和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門做好立法調研、專家論證和公眾參與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政府規章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暫緩審查,根據具體情況要求起草單位補齊資料、履行法定程式、修改政府規章送審稿或者重新起草政府規章草案,並提出建議和時限要求。
起草單位不能按期完成的,依照本規定第十七條辦理。
第二十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政府規章送審稿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企業、行業協會、基層立法聯繫點等有關組織和立法專家庫專家徵求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市司法局網站或者《保定日報》等媒體公開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和立法專家庫專家應當自收到政府規章送審稿15日內,採用書面形式反饋意見,並加蓋單位公章。沒有不同意見的,也應當書面反饋。
第二十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本部門網站建立全市統一的立法公眾參與專欄,社會公眾可以通過電子郵件、郵寄信件等方式提出意見。
對於社會公眾提交的意見,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匯總並認真組織研究;對社會公眾意見比較集中的問題,應當以適當的形式進行反饋。
第二十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起草單位到縣(市、區)、基層立法聯繫點或者先進地區進行實地調查研究,學習立法技術和經驗做法。
第三十條 政府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召開由有關部門、組織、專家學者和行政管理相對人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也可以召開立法聽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對政府規章送審稿有不同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對部門之間爭議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評估,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協調一致;不能協調一致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市司法行政部門的意見上報市人民政府協調和決定。
第三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對政府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政府規章草案和審查報告。
審查報告應當包括制定政府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以及相關問題的特別說明等。
第三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政府規章草案的請示,應當經主要負責人簽署後,連同政府規章草案等有關資料,報送市人民政府。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三十四條 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審議政府規章草案時,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作審查報告,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政府規章草案後,分別作出下列決定:
(一)審議決定通過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二)審議決定原則通過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審議意見,會同起草單位對政府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後,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三)審議決定不予通過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起草單位對政府規章草案修改完善後重新按照程式報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三十六條 公布政府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政府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和公布日期。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政府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條 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後,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印發,並在政府公報、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和《保定日報》上刊登。
在政府公報上刊載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八條 政府規章的起草單位或者實施部門應當自政府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在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上對政府規章進行解讀,必要時可以採取專題訪談、召開新聞發布會等方式。
第六章 備案、解釋及其他規定
第三十九條 政府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條 政府規章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進行解釋:
(一)政府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政府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政府規章依據的。
政府規章解釋,由政府規章起草單位或者實施單位草擬解釋文本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市司法行政部門參照政府規章送審稿的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政府規章的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條 政府規章的立法後評估工作由政府規章實施單位具體實施,並形成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政府規章配套措施的制定情況;
(二)執法檢查和行政處罰案件數據等執行情況;
(三)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社會各方面的反響;
(四)施行中存在的問題、原因以及改進建議;
(五)政府規章繼續使用、修改或廢止的建議及依據。
評估報告作為修改、廢止政府規章的重要參考。
第四十二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主要內容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其他有關政府規章替代的;
(三)制定政府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經評估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政府規章需要修改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市司法行政部門經過論證,認為政府規章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三條 政府規章在制定過程中形成的材料應當整理和歸檔。起草單位負責起草階段資料的歸檔,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審查和備案階段資料的歸檔,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審議和公布階段資料的歸檔。  
政府規章制定過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以下幾項:
(一)立項相關材料;
(二)起草、調研、論證、徵求意見等材料;
(三)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後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相關材料;
(四)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會議紀要;  
(五)政府規章印發的相關材料;
(六)政府規章解讀材料;  
(七)政府規章備案的相關材料;
(八)其他有關材料。
政府規章檔案,紙質檔案和電子檔案一併保存。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政府規章明確規定有關單位對專門事項制定配套具體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自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規定。政府規章對制定配套具體規定有明確期限的,從其規定。
有關單位未能在期限內制定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書面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五條 擬定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參照本辦法執行。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議案,由起草單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提案說明。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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