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實施辦法

《河北省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實施辦法》在1995.01.22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95年01月22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1月22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檔案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財產的監督管理,鞏固和發展國有經濟,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運用於本省的國有企業財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轉變職能,理順產權關係,保障國家對企業財產的所有權,落實企業經營權,使企業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法人和市場競爭的主體,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第四條 企業財產即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財產,以及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認定的企業其他國有財產。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企業財產監督管理,建立明晰的產權關係,明確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監督機構的職責以及企業的權利義務,理順企業財產的國家所有、分級管理、分工監督和企業經營的相互關係。
第二章 分級管理和分工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管轄的國有資產依法實施行政管理。
第七條 省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企業財產管理辦法,制定企業財產管理制度,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匯總和報告國有資產的信息,建立企業財產統計報告制度,並按規定納入統計體系;
(三)組織企業的清產核資、產權登記、產權界定和資產評估等基礎管理工作;
(四)制定企業財產保值增值指標體系,並從總體上監督和考核國有資產經營狀況
(五)培育和發展國有資產產權交易市場並進行監督管理;
(六)會同有關部門審批企業產權變動的有關事項;
(七)參與研究企業稅後利潤的分配方案,負責監繳企業國有資產收益;
(八)會同有關部門協調解決國有資產產權糾紛;
(九)對違反國有資產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十)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監事的培訓工作;
(十一)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省轄市(地區)和縣(市、區)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參照前款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省、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管轄的企業和其監督的由下級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應當由同級經濟貿易和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下列原則提出監督機構設立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一)企業主管部門可以為企業的監督機構;
(二)省、省轄市(地區)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資產經營機構可以為企業的監督機構。
第九條 監督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企業財產的保值增值狀況實施監督;
(二)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廠長(經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議,或者決定廠長(經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獎懲;
(三)商有關部門提出監事會的人員組成名單,並依照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四)向企業派出監事會。
第十條 監督機構應當接受同級經濟貿易和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並向其報告工作。
第十一條 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監督機構在履行職責時,不得干預企業的經營權。
第三章 監事會
第十二條 監事會是監督機構派出的對企業財產保值增值狀況實施監督的組織,可以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監督機構委派的代表;
(二)財政、經濟貿易、國有資產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銀行派出的代表;
(三)監督機構聘請的具有高級職稱的經濟、金融、法律、技術和企業經營管理等方面的人員;
(四)監督機構聘請的被監督企業的職工代表;
(五)監督機構聘請的其他人員。
第十三條 需要向企業派出監事會的,由監督機構提出方案,報同級經濟貿易和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特大型企業的監事會由5人至15人的奇數成員組成,大型企業的監事會由5人至11人的奇數成員組成,其他企業的監事會由5人或者7人組成。
監督機構委派和政府有關部門派出的監事人數,不得超過監事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監事會主席由監督機構會同同級經濟貿易和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監事會成員中指定。
監事會每屆任期3年,監事連任不得超過兩屆。
監事會的成員由監督機構報省經濟貿易和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監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夠維護企業財產所有者的權益;
(二)清正廉潔,辦事公道;
(三)熟悉企業的有關業務,有10年以上的工作經驗。
第十六條 監事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經廠長(經理)簽署的企業財務報告,監督、評價企業經營效益和企業財產保值增值狀況;
(二)查閱企業的財務帳目和有關資料,對廠長(經理)和有關人員就有關問題提出詢問;
(三)對廠長(經理)的經營業績進行監督、評價和記錄,向派出監事會的監督機構提出對廠長(經理)任免(聘任、解聘)及獎懲的建議;
(四)根據廠長(經理)的要求提供諮詢意見。
第十七條 監事會每年召開一至二次會議。經監事會主席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監事提議,或者根據廠長(經理)的請求,監事會應當舉行臨時會議。
監事會會議由監事會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時,可以委託其他監事代其主持會議。
監事會會議應當建立會議記錄製度。
監事會決議應當由監事記名表決,經監事會全體監事的過半數同意方為有效。
第十八條 監事會對派出的監督機構負責,並按規定向其報告工作。
第十九條 監事必須執行監事會的決議。
監事不得泄露被監督企業的商業秘密。
除被聘請擔任監事的企業職工代表外,監事不得兼任被監督企業的職務或者接受被監督企業的報酬。
第二十條 監事均為兼職。
監事會履行職責所必要的開支,由派出的監督機構支付。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及其監事履行職責時,不得干預企業的經營權。
第四章 企業法人財產權
第二十二條 企業必須依法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產權登記,確認其占有的國有資產和法人財產。
第二十三條 企業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依法自主經營,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處分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監督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企業的資本金和調取企業財產。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國家以投入企業的資本額為限對企業承擔責任。
企業以其全部法人財產對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當建立資產經營責任制,對其全部法人財產和淨資產承擔保值增值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廠長(經理)對企業全部法人財產和淨資產的保值增值狀況承擔經營責任。
對經營業績顯著的廠長(經理),應當由監督機構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省經濟貿易和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對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的企業,應當將企業財產的保值增值指標納入承包指標進行考核。
第二十九條 對實行租賃經營的企業,承租方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契約的約定繳納租金,保證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經監督機構審查同意,報政府授權的部門批准;
(一)企業改組為股份制的;
(二)企業與其他企業或者事業單位聯營組成新的企業法人的;
(三)企業與外商實行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向境外投資的。
第三十一條 向個人、非國有企業和境外投資者轉讓企業產權,屬於中、小型企業的,必須經省、省轄市(地區)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屬於特大、大型企業的,必須經省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第三十二條 轉讓企業產權,企業以其全部財產投資入股,以及與外商合資、合作經營的收益,由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資產經營機構負責收取,並納入國有資產經營預算管理,用於國有資產的再投入。
企業轉讓其部分法人財產,以其部分法人財產投資入股和與外商合資、合作經營的,其收益由該企業收取。
第三十三條 企業應當依照國務院批准的《企業財務通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向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對外投資及投資收益狀況,並及時收取應當分得的利潤。
第三十四條 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清產核資、產權登記和資產評估,並按照規定填報報表。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監督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同級經濟貿易和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其主管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職責,對被監督企業財產流失的情況不掌握、不反映、不採取相應措施的;
(二)履行職責時干預企業經營權,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六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監督機構或者縣以上國家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廠長(經理)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照有關規定免除(解聘)其職務,或者給予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企業經營管理不善,連續兩年虧損,虧損額繼續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賃、改組為股份制、聯營,或者與外商合資、合作經營以及向境外投資過程中,弄虛作假,侵占企業財產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告其對外投資及投資收益狀況,未及時收取應當分得的利潤的
(四)未經批准轉讓企業產權的;
(五)未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清產核資、產權登記和資產評估,以及未按照規定填報報表的。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繳納罰款時,監督機構和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
罰款應當全額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原則適用於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金融企業。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經濟貿易委員會會同省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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