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管理暫行條例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管理暫行條例
  • 頒布時間:1996年11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行為,促進國有資產合理流動和最佳化配置,提高國有資產整體運營效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以各種形式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財產,以及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認定的企業其他國有財產和財產權利。
企業國有資產包括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財產權利。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以下簡稱產權轉讓),是指企業國有財產所有權以及與財產所有權相關的財產權的出讓、受讓或者通過其他有償轉讓方式變更、轉移財產占有主體的行為。
第四條 轉讓的產權可以是企業國有資產的整體產權,也可以是企業國有資產的部分產權。
整體產權轉讓的標的是企業國有資產的全部產權;部分產權轉讓的標的是企業國有資產一定比例的產權。
第五條 產權轉讓應當遵循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按照國家產業結構調整的需要,依法進行。
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尖端技術的國有資產,具有特定用途的公益性國有資產,必須由國家專營的產業以及國家禁止轉讓的其他行業的國有資產,不得進行轉讓。
第六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所管轄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均適用本條例。
第二章 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省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專職行使全省國有資產所有者職能,對所管轄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執行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制定產權轉讓管理的有關制度,並負責組織實施、檢查監督;
(二)培育和完善國有資產產權轉讓市場,促進國有資產合理流動和結構最佳化;
(三)依法審批國有資產產權轉讓中介機構,對其活動實施檢查監督;
(四)負責審批規定範圍內的國有資產產權轉讓;
(五)組織對被轉讓國有資產的評估、對評估價值的確認及產權登記;
(六)對國有資產運營機構產權轉讓收益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七)對產權轉讓中造成的國有資產流失進行查處;
(八)負責調處國有資產運營機構之間的產權轉讓糾紛;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設區的市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對授權管理範圍內的國有資產產權轉讓行使監管職能,其職能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計畫、經濟貿易、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物價、勞動、土地管理、房產、地質礦產等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範圍,對產權轉讓實施監督。
第八條 國有資產運營機構是經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批准組建並由其授權的國有資產投資主體,包括作為特殊企業法人的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國家授權的部門和其它組織。
國有資產運營機構負責運營授權範圍內的國有資產,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審批被授權管理的國有資產所在企業的產權轉讓以及重要資產的有償轉讓。
第九條 下列行為應按有關規定報經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批准:
(一)非公司制國有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整體轉讓;
(二)向個人、私營企業、境外投資者等轉讓企業國有資產產權。
第十條 非公司制國有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部分產權及重要資產的有償轉讓,應報國有資產運營機構批准,並報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備案;國有資產運營機構未建立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授權的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非公司制國有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產權轉讓,應當徵求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
第十二條 下列產權轉讓行為,出讓方必須是擁有出資權的國有資產運營機構;國有資產運營機構未建立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授權的部門作為出讓主體:
(一)非公司制國有企業產權整體或者部分轉讓;
(二)公司制企業中國家股權轉讓;
(三)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
(四)集體企業、聯營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
非公司制國有企業轉讓其直接擁有出資權的企業產權,以及依法人財產權處分資產,出讓方為該企業法人。
第十三條 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的受讓方,必須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
第三章 產權轉讓方式、中介機構和程式
第十四條 產權轉讓可以採取協定、招標、拍賣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實現的方式可以是出資購買、承擔債務、先售後股、轉債為股等。
第十五條 大、中型國有企業的產權轉讓,應當通過依法設立的產權轉讓中介機構進行。小型國有企業的產權轉讓,可以通過依法設立的產權轉讓中介機構進行,也可以由當地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監督進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產權轉讓中介機構可以是依法成立的產權交易事務中心,或者是依法取得產權轉讓中介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社會服務組織。
第十七條 從事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中介業務的機構,必須經省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批准,取得由其頒發的產權轉讓中介機構資格證明,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設立產權轉讓中介機構應具備的條件由省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產權轉讓中介機構具有下列職責:
(一)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產權轉讓及產權轉讓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為產權轉讓提供信息和諮詢服務;
(三)查驗產權轉讓各方主體資格和條件;
(四)接受產權轉讓當事人的委託撮合產權轉讓成交;
(五)向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產權轉讓情況;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九條 進行產權轉讓的企業國有資產,必須依法進行評估,核定其價值量。未經評估,不得進行轉讓。
資產評估應當遵循公正、科學的原則,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程式和方法進行。
評估工作統一由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管理,並由依法取得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結果必須經同級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審核確認,並據此確定產權轉讓的底價。允許成交價在底價的基礎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動。下浮的需經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條 通過產權轉讓中介機構進行產權轉讓的出讓方和受讓方,應當向產權轉讓中介機構提出委託,並提交相應檔案。
出讓方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出讓主體資格證明;
(二)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和產權證明檔案;
(三)經批准允許出讓的檔案;
(四)資產評估報告和評估確認檔案;
(五)產權轉讓中介機構要求出具的其他相關檔案。
受讓方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營業執照或者本人合法身份證明;
(二)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資信能力證明;
(三)產權轉讓中介機構要求出具的其他檔案。
第二十一條 產權轉讓成交後,出讓方和受讓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書面產權轉讓契約。產權轉讓通過產權轉讓中介機構進行的,產權轉讓中介機構應當在契約上籤署意見。
產權轉讓契約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產權轉讓的標的;
(二)產權轉讓的方式;
(三)產權轉讓的價格以及價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被轉讓企業轉讓前的債權債務處理;
(五)被轉讓企業的職工安置事宜;
(六)產權的交接事宜;
(七)契約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八)違反契約的責任;
(九)契約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被轉讓的國有企業原有職工(含離退休職工),由出讓方和受讓方協商進行妥善安置。
職工安置所需費用應在確定產權轉讓底價時作出安排。
第二十三條 負債的國有企業被整體轉讓,出讓方和受讓方應當就債務的處理達成書面協定,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並自該協定簽字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債權人,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有權要求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擔保。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擔保的,不得進行產權轉讓。
出讓方和受讓方達成協定,債務隨企業轉讓轉移給受讓方的,應徵得債權人同意,並由債權人與受讓方重新簽訂契約予以確認。
第二十四條 產權轉讓契約經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後,產權轉讓當事人憑契約和有關檔案,到國有資產管理機構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產權轉讓契約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產權交接手續辦理完畢後,產權轉讓雙方當事人應當依法辦理其他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產權轉讓中介機構可以向產權轉讓雙方收取一定的服務費或者佣金,其標準由省物價部門審批。
第四章 產權轉讓收益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條 產權轉讓收益是指轉讓價格在清償債務和支付合理的評估、交易費用後的淨收入。
第二十七條 產權出讓方為國有資產經營公司的,其產權轉讓收益由該公司取得。國有資產經營公司依法取得的產權轉讓收益不納入國有資產經營預算,由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在規定的範圍內自主使用。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產權出讓方為企業法人的,其產權轉讓收益由該企業取得,企業在規定的範圍內有使用的決定權。
第二十八條 產權出讓方為國家授權的部門的,其產權轉讓收益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經營預算,由同級人民政府統一安排,專項用於支持國有企業產業結構調整、技術改造,或者補充需要扶持的國有企業資本金。在出讓企業國有資產產權時,國家授權的部門提出具體再投資項目方案,並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其產權轉讓收益可以直接用於經批准的再投資項目,只在經營預算上列收列支。
第二十九條 各級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有權對國有資產運營機構和國有企業使用其產權轉讓收益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國有資產運營機構應定期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報告產權轉讓收益的使用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非法干預國有資產運營機構和企業的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活動,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在產權轉讓活動中濫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越權批准產權轉讓,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由其所在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視情節輕重,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國有資產運營機構工作人員和委派到企業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在產權轉讓活動中,玩忽職守,嚴重失職,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國有資產管理機構視情節輕重,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有資產運營機構委派到企業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有上述行為的,國有資產運營機構有關負責人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有資產占用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進行資產評估或者在資產評估中弄虛作假的,由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對國有資產占用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責任人追究行政責任;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國有資產占用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責任人員,應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產權轉讓當事人提供不真實材料,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進行產權轉讓的,其轉讓行為無效;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有權責令其改正,或者責令停止轉讓;如因此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過錯方應負賠償責任。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由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社會中介機構在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或者資產評估活動中弄虛作假、營私舞弊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直接責任人員和所在中介機構負連帶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並可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取消該中介機構及直接責任人員的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已開發的資源性國有資產和行政事業單位用於經營的國有資產產權轉讓,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設立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中介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重新辦理資格審批手續。

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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