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4月27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85年6月1日起施行)
為加強對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發布文號:81001
- 發布日期:1985-04-27
- 生效日期:1985-06-01
- 失效日期:1997-07-3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凡上市的各類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和本辦法的規定。
臨時銷售直接入口食品的經營者,必須持村民(居民)委員會或單位的證明到市場管理部門登記,食品經衛生檢查後,方可銷售。
(一)制售人員必須保持個人衛生。固定攤點的所有制售人員,每年都應進行一次健康檢查,並領取健康合格證。
凡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傷寒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不得參加制售食品的工作。
(二)制售食品必須做到生熟分開,防塵防蠅,貨款分開,防止污染。凡制售的食品不得接觸有毒物、不潔物。制售食品現場要保持清潔衛生。銷售食品時,必須使用售貨工具。
(三)盛放食品的用具、容器、包裝材料必須清潔衛生、無毒無害。餐具、茶具使用前必須洗淨、消毒。炊具用後必須洗淨,保持清潔衛生。食品在庫存和運輸過程中,必須保持清潔,不受污染。
禁止制售下列食品及其原料:
(一)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或其他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三)含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
(四)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製品;
(五)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患傳染病的禽、畜、獸、水產動物及其製品,和死甲魚、死鱔魚、死河蟹與有毒的魚類;
(六)摻假、摻雜、偽造,影響營養、衛生的;
(七)用非食品原料或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原料加工的;
(八)含有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添加劑、農藥(殘留)的;
(九)未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批准私自製作的定型包裝食品和飲料;
(十)超過保存期限的;
(十一)其它不符合衛生標準、衛生規定的和為防病等特殊原因而臨時規定禁止制售的食品。
畜、禽肉類,雖有檢驗證明,但懷疑有傳染病或寄生蟲時,由畜牧獸醫部門或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作出鑑定。
城市和集鎮應把集市貿易場地納入建設規劃,修建排水、供水等配套設施。城市和大的集鎮應設立銷毀病死、毒死的畜禽及有毒、有害食品的設施。大的貿易市場應有必要的衛生設施。新建市場應同時建造垃圾箱、公共廁所等配套設施,經費由興辦的部門籌集。對永久性的集市貿易市場的場址選擇和確定,應有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參加。
(一)警告並限期改進;
(二)責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制售的食品;
(三)沒收或銷毀禁止制售的食品;
(四)罰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處以二百元以上罰款;
(五)責令停止制售;
(六)吊銷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以上各項行政處罰可以單獨或合併使用。
依照本辦法罰款二十元以下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所處理。罰款二十元以上至二百元的,須經區、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批准。罰款二百元以上至五千元的,由區、縣(市)以上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決定。罰款五千元以上的,須經區、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