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修正)

1985年2月12日福建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25
  • 實施時間:1997.10.25
第一條 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加強對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的衛生管理,保證上市食品的衛生質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範圍內的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經營者(含國營、集體、個體食品行業派出的攤點),都必須遵守本辦法。他們出售或使用的各類食品、飲料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都必須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衛生要求。
第三條 加強食品商販和集市貿易食品的衛生管理是市場管理工作的重要內容之一。各4職能部門應在當地政府領導下,互相配合,各司其職,切實管好。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衛生檢查工作,確定專人檢查上市食品、飲料、食品原料和食品生產經營場所的衛生狀況,宣傳食品衛生法規,處理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食品。
(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食品衛生的監督檢驗工作,派出食品衛生監督員,領導鄉(鎮、街道)衛生院食品衛生檢查員,負責經常檢查食品生產經營的衛生狀況,檢驗上市食品的衛生質量,宣傳食品衛生知識,監督食品衛生法規的貫徹執行。
(三)畜牧獸醫部門負責上市畜、禽、肉類的檢疫、檢驗工作。
第四條 在食品衛生監督部門的指導下,村(居)民委員會應對走街串巷的食品攤販和分散在農村的食品商販進行食品衛生法規的宣傳和職業道德教育,對他們生產經營食品的衛生狀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五條 各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應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培訓市場食品衛生管理、檢查人員和村(居)民委員會的衛生委員,組織各生產、經營單位的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學習食品衛生法規,制訂衛生公約、守則,並認真執行。
第六條 凡生產經營食品的商販及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生產經營者,營業前必須向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提出申請,經衛生部門健康檢查及衛生審查合格,發給從業人員健康證和食品衛生許可證,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臨時在市場上出售自產食品,需經市場管理部門食品衛生檢查合格,方可出售。
第七條 從事飲食業、食品加工業、固定經營各種熟食品和飲食、冷飲攤販的從業人員,必須注意個人衛生,身體健康,每年進行體格檢查一次。發現傳染病跡象的,可隨時著令其作體格檢查。凡患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以及有礙食品衛生的其它傳染病的,不得從事上述各項工作。疾病治癒或帶菌(帶毒)消失後,需經健康檢查合格,方可恢復原工作。
第八條 城鄉集市貿易市場出售的食品,如肉類、家禽、蛋品、水產品、糧油及其製品、瓜果、蔬菜等農副產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品種分區域,划行歸市,生熟食品及其容器、用具要嚴格分開,不得接觸有毒物和不潔物。
第九條 出售熟食品和直接入口的食品要有防蠅、防塵及洗手消毒設備。生產經營人員要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使用清潔的工具售貨,貨款分開,防止交叉污染。盛放食品的容器要潔淨,不得使用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容器及包裝材料。食(茶)具用後要洗淨、消毒,飲用水必須清潔衛生。
第十條 出售的食品必須清潔新鮮,無毒無害,具有固有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狀,符合國家食品衛生標準。
第十一條 下列食品及原料禁止上市:
(一)腐敗變質、霉變生蟲、油脂酸敗、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或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食品及原料;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食品;
(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等及其製品;未經獸醫檢驗合格的肉類及其製品;
(四)摻假、摻雜、偽造,影響營養、衛生的食品;
(五)農藥殘留超過標準和噴藥後未達到安全期的蔬菜、瓜果,以及浸泡拌過農藥的糧食、油料、飼料等;
(六)河豚魚、毒菇等有毒動植物,已死亡的黃鱔、甲魚、□()、鱟及其它腐敗變質的水產品;
(七)使用不符合衛生要求的防腐劑、著色劑、甜味劑等添加劑及用生水製作的食品、冷飲品;、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九)腐爛變質的瓜果;
(十)超過保存期限的食品;
(十一)容器、包裝物不潔,或者運輸工具污穢不潔造成污染的食品;
(十二)不潔的兒童玩具食品;
(十三)為防病等特殊需要,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專門規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十四)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檢查不合格的其它食品。
第十二條 凡檢查發現有輕度病變等原因,不能直接鮮售,須經無害處理(如高溫等)的食品,應在食品衛生監督部門指導下妥善處理。
第十三條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執行任務時,有權向食品生產經營者了解情況,依法檢查、監督食品衛生,索取必要資料,按照規定無償採樣檢驗,一切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不得拒絕、阻撓或隱瞞。
對抗拒檢查、監督,或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衛生檢查、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以及偽造健康證、衛生許可證的,應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罰,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檢舉、控告。主管單位應為檢舉人保守秘密,並可酌情適當獎勵。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分別或合併給下列處理或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情節較輕,對人民健康未造成明顯損害的,給予批評教育、警告並限期改進。改進質量後的食品需經復檢合格方可出售。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七、八、九條規定之一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並限期改進,處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情節較重的,處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生產經營者,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處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停業改進,並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已引起食物中毒或可疑中毒的食品及其它有明顯跡象可危害消費者健康的食品,應予沒收或銷毀;已經出售的,責令銷售者限期追回。確定沒收的食品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監督處理;確定銷毀的食品應在食品衛生監督人員或工商行政管理人員監督下就地銷毀,一切銷毀費用由生產經營者負責。
(六)對病、死畜、禽及不符合衛生規定的肉品,畜牧獸醫部門有權按規定給予銷毀或監督作其他處理。
(七)違反本辦法經以上處罰還拒不改進的,應責令停業改進,或者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吊銷其衛生許可證。
(八)違反本辦法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嚴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殘疾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食品衛生檢查、監督、檢驗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辦事,遵紀守法,作風正派,不得利用職權,徇私枉法。對玩忽職守,營私舞弊,敲詐勒索的,按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經濟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各項行政處罰,應發給處罰通知書。吊銷衛生許可證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罰款、無償採樣檢驗、沒收不合格的食品和器具,均應開給收據。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次日起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訴,但對食品控制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上一級主管部門應在收文後十日內作出裁決。對最後裁決仍然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處理。
對罰款通知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執行處罰的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的套用解釋權屬省衛生廳。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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