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飲食攤點衛生管理暫行辦法
- 單位:南京市
- 時間:1986年6月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006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06-11
【生效日期】1986-06-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06-11
【生效日期】1986-06-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京市飲食攤點衛生管理暫行辦法
(1986年6月11日)
第一條為防止食品污染,預防食物中毒和腸道傳染病等食源性疾病,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江蘇省飲食行業衛生管理暫行辦法》、《江蘇省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和《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範圍內的飲食攤點生產經營者,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經營飲食和直接入口食品的國營、集體和個體攤點,必須取得所在區、縣衛生部門發給的衛生許可證、個人健康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從業人員必須佩戴貼有本人照片的服務證進行經營。無證攤點,一律取締。生產批發單位不得向無證攤點提供貨源。
第四條飲食攤點經營過程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制售人員必須穿戴清潔的工作服、帽,保持個人衛生,要勤換衣、勤理髮、勤洗澡、勤剪指甲,工前便後要洗手,不穿工作服上廁所,操作時間不吸菸。
制售人員每年進行健康檢查,並取得健康合格證。凡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傷寒等腸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者,不得參加制售食品的工作。
(二)制售食品必須做到生熟分開,防塵防蠅,貨款分開,防止污染。銷售食品時,必須使用售貨工具。凡制售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均不得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三)盛放食品的用具、容器、包括材料必須清潔衛生、無毒無害。餐具、飲具必須洗淨、消毒,保持清潔衛生。食品在庫存和運輸過程中,必須保持清潔,不受污染。
(四)禁止制售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或其他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食品及其原料,嚴禁用非食品原料或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原料加工食品,不準出售摻假、摻雜、偽造食品。
(五)飲食攤點必須在指定的地點經營,並按照攤前“三包”要求,保持攤點周圍的環境衛生,攤點集中處要有上水和下水設施。經營過程中不得將食物殘渣和污物直接倒入城市下水道系統。禁止亂扔腐爛物品,亂倒垃圾。
(一)制售人員必須穿戴清潔的工作服、帽,保持個人衛生,要勤換衣、勤理髮、勤洗澡、勤剪指甲,工前便後要洗手,不穿工作服上廁所,操作時間不吸菸。
制售人員每年進行健康檢查,並取得健康合格證。凡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傷寒等腸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者,不得參加制售食品的工作。
(二)制售食品必須做到生熟分開,防塵防蠅,貨款分開,防止污染。銷售食品時,必須使用售貨工具。凡制售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均不得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三)盛放食品的用具、容器、包括材料必須清潔衛生、無毒無害。餐具、飲具必須洗淨、消毒,保持清潔衛生。食品在庫存和運輸過程中,必須保持清潔,不受污染。
(四)禁止制售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或其他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食品及其原料,嚴禁用非食品原料或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原料加工食品,不準出售摻假、摻雜、偽造食品。
(五)飲食攤點必須在指定的地點經營,並按照攤前“三包”要求,保持攤點周圍的環境衛生,攤點集中處要有上水和下水設施。經營過程中不得將食物殘渣和污物直接倒入城市下水道系統。禁止亂扔腐爛物品,亂倒垃圾。
第五條飲食攤點的衛生監督管理在當地政府統一領導下進行,食品衛生管理和一般儀器衛生檢查工作,即對個人衛生、環境衛生、食品衛生進行管理和對食品進行感官檢查,以及驗證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和技術指導,由衛生防疫部門負責;畜、禽及其產品的衛生監督檢驗,由畜牧獸醫部門負責;飲食攤點設定和環境衛生檢查,由城管部門負責:食品質量監督檢查,由標準計量部門負責;飲食攤點夜市的管理,由工商、城管、公安、街道、衛生部門和網點辦負責,聯合執法。
各飲食攤點必須主動接受監督檢查,食品衛生監督員根據監督檢驗的需要,可以按照採樣標準的規定,無償抽取適量的食品樣品,並開給收據。
各飲食攤點必須主動接受監督檢查,食品衛生監督員根據監督檢驗的需要,可以按照採樣標準的規定,無償抽取適量的食品樣品,並開給收據。
第六條凡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給予教育,並視不同情況分別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警告並限期改進;
(二)責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制售的食品;
(三)沒收或銷毀禁止制售的食品;
(四)一般罰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處以二百分以上罰款;
(五)責令停止制售,停業改進;
(六)吊銷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以上各項行政處罰可以單獨或合併使用。
依照本辦法罰款二十元以下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所處理。罰款二十元以上至二百元的,須經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批准。罰款二百元以上至五千元的由區、縣以上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決定。罰款五千元以上的,須經區、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罰款經財政部門審批,執法部門可用於購置檢驗監督設備等。
(一)警告並限期改進;
(二)責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制售的食品;
(三)沒收或銷毀禁止制售的食品;
(四)一般罰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處以二百分以上罰款;
(五)責令停止制售,停業改進;
(六)吊銷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以上各項行政處罰可以單獨或合併使用。
依照本辦法罰款二十元以下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所處理。罰款二十元以上至二百元的,須經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批准。罰款二百元以上至五千元的由區、縣以上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決定。罰款五千元以上的,須經區、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罰款經財政部門審批,執法部門可用於購置檢驗監督設備等。
第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即日起十五天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申訴,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是食品禁止制售的決定應立即執行。滿十五天對罰款的決定不申訴,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條對違反本辦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引起人身損害或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