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露天場所飲食攤點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保障消費者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
河南省食品衛生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露天場所飲食攤點是指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准的,在城市道路、集貿市場、居民區及其他露天場所生產、經營直接入口食品的攤點。
第三條 本市市區建成區和建制鎮建成區範圍內露天場所飲食攤點的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露天場所飲食攤點的設定,必須符合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的統籌規劃,並經依法批准。
經批准的露天場所飲食攤點經營者,應當定點、定位經營,並遵守限時經營的規定。
第二章 衛生監督
第五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是本市露天場所飲食攤點食品衛生監督的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指導各縣(市)、區的露天場所食品衛生監督工作。
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露天場所飲食攤點食品衛生監督工作。
市政、工商行政、城市規劃、公安交通、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露天場所飲食攤點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對露天場所飲食攤點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及食品衛生知識;
(二)進行食品衛生監測、檢驗和技術指導;
(三)對露天場所飲食攤點食品衛生實施監督檢查;
(四)對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等事故進行調查並採取控制措施;
(五)受理並調查處理對露天場所飲食攤點食品衛生方面的檢舉和控告;
(六)依法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七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設立的食品衛生監督員具體負責露天場所飲食攤點食品衛生監督工作。
食品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有權向露天場所飲食攤點經營者了解情況,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檢查,按規定無償採樣,經營者不得拒絕或隱瞞。
第八條 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聘請食品衛生檢查員,協助衛生行政部門或食品衛生監督員做好露天場所飲食攤點食品衛生監督工作。
食品衛、生檢查員由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培訓,經考核合格後,發給食品衛生檢查員證書,在指定的區域內工作。
第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
鼓勵、保護單位和個人對露天場所飲食攤點的食品衛生進行社會監督。
第三章 衛生管理
第十條 市、縣(市)、土街區露天場所飲食攤區、攤點由市政部門會同衛生、規劃、公安交通部門共同規劃。
露天場所飲食攤區、攤點應設定在垃圾點、污水(塘)、糞坑、畜禽圈場等污染源25米以外的地方。
第十一條 露天場所飲食攤點必須取得衛生許可證;其從業人員必須經過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禁止塗改、出借、偽造衛生許可證和健康證。
第十二條 露天場所飲食攤點應符合下列衛生條件:
(一)有與生產經營食品相適應的房、棚、亭、餐車等設施和符合衛生要求的用具;
(二)有上、下水或貯水設施,用水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按規定設定防蠅、防鼠、防塵等衛生設施;
(四)經營熟肉製品的應有冷藏設施;
(五)按規定使用密閉的垃圾容器和污水容器,保持生產經營場所清潔衛生;
(六)生產經營食品所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食品用工具及用於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的洗滌劑、消毒劑等,必須符合衛生標準;
(七)食品原料與成品、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應分別放置;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露天場所飲食攤點從業人員不得留長指甲,在生產經營中應穿戴清潔,禁止吸菸、塗指甲油、佩戴手飾。
第十四條 露天場所飲食攤點使用的炊具、用具用後必須洗淨,保持清潔;使用的餐具、飲具必須符合衛生標準。
在飲食攤點集中區,應實行餐具、飲具集中消毒。
第十五條 市區建成區無燃煤區域內的露天場所飲食攤點,應當使用液化氣爐、煤氣爐等清潔爐灶,禁止使用燃煤爐址。
第十六條 露天場所飲食攤點生產經營者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一)垛子肉、包子肉;
(二)囊蟲肉、旋毛蟲肉;
(三)非鮮活臨時加工熟制的蟹、蝦、剌蛄等食品;
(四)添加非食用色素的食品;
(五)腐敗變質的食品;
(六)摻雜、摻假有礙健康的食品;
(七)容器包裝物污穢不沽,嚴重破損,或者運輸工具不沽,造成污染的食品;
(八)超過保質期限的食品;
(九)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禽、畜、
獸、水產動物製品;
(十)其他不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七條 露天場所飲食攤區管理單位應完善衛生設施,建立健全食品衛生管理制度,加強對攤區的食品衛生管理。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從事飲食攤點生產經營的,由市政管理部門依法取締和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四十條和《河南省食品衛生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或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塗改、出借衛生許可證的;
(三)從業人員未取得健康證的;
(四)不符合衛生條件從事生產經營的;
(五)出售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
第二十條 在攤點集中區,飲食攤點經營者使用的餐具、飲具來實行集中消毒的,由市或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事實確鑿,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罰人。
第二十三條 對本辦法禁止生產經營的或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劑、洗滌劑、消毒劑,由市或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依法予以收繳或監督銷毀。
第二十四條 露天場所飲食攤點經營的食品,因不符合衛生要求,造成危害、食物中毒或死亡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銜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