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攤點食品衛生管理辦法

《太原市攤點食品衛生管理辦法》意在為了加強攤點食品衛生管理,保障消費者的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和《山西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攤點食品衛生管理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2-05-20
  • 生效日期:1992-05-20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4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5-20
【生效日期】1992-05-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太原市攤點食品衛生管理辦法
(1991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2年5月20日山西省
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攤點食品衛生管理,保障消費者的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和《山西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內利用亭、車、棚、台等擺攤設點製作銷售直接入口食品的,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攤點食品衛生監督和管理工作,實行各有關部門分工負責,協調配合,專職隊伍與兼職隊伍相結合的管理原則。
第二章 衛生要求
第四條攤點食品及其所用輔料、調料及添加劑,必須符合食品衛生標準。
第五條攤點食品製作銷售者,應遵守下列衛生要求:
(一)食品作坊,攤點和食品市場,應遠離廁所、糞場、畜禽場圈、暴露垃圾堆等污染源和蚊蠅孳生地。製作銷售食品過程中產生廢棄物的,需設定帶蓋的垃圾容器,並隨時清理,保持環境清潔;
(二)根據經銷食品的不同要求,使用統一標準的售貨亭、車、棚、台,並要有與制售品種相適應的符合衛生要求的容器、工具以及防蠅、防塵設施;
(三)操作流程要符合衛生要求,不得露天制售。生熟食品必須分開,防止交叉污染;
(四)專門生產、加工、製作直接入口食品的,必須有符合《食品衛生法》要求的場所、設備、技術和其他必備條件,並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審查、驗收合格發給衛生許可證;
(五)工具售貨,貨款分開;
(六)餐具要有保潔設施,做到一用一消毒。一次性餐具不得重複使用;
(七)集中經營食品的市場、集貿市場內的飲食攤群,要設立餐具消毒站,實行集中消毒;
(八)銷售熟肉及其製品,必須有冷藏設備,使用便於清洗和消毒的容器。熟肉及其製品必須是由生產廠家或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批准的個體戶所生產。售出熟肉及其製品時,須附帶衛生信譽卡。
(九)無包裝或不便包裝的傳統食品,如冰糖葫蘆、油麻花、各種膨化食品等,銷售時必須採取防塵措施;
(十)從業人員必須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清潔的專用工作衣帽。直接接觸食品的不得留長指甲,不得戴戒指、塗指甲油;工作時不得吸菸;
(十一)運輸和盛載食品的工具、容器,應保持清潔。包裝材料應無毒、清潔,符合食品衛生要求。
第六條禁止製作銷售下列食品:
(一)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污穢不潔和其他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二)未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批准私自生產製作的熟肉、糕點、冷飲、冷盤以及其他直接入口食品;
(三)因包裝破損、運輸工具和容器污穢不潔被污染的食品;
(四)自行配製的顏色飲料、染色的肉製品;
(五)非食品用包裝材料包裝的食品;
(六)摻雜、摻假、偽造的食品;
(七)超過保存期限或食品標籤通用標準項目不全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要求的食品。
第三章 衛生管理與監督
第七條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領導本行政區的攤點食品衛生監督工作。各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轄區內攤點食品衛生的現場檢查和監督、監測、檢驗以及技術指導;監督從業人員的健康檢查;進行食品衛生法律法規和衛生知識宣傳;監督並協助有關部門對從業人員進行食品衛生知識和職業道德培訓;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理或處罰。
第八條攤點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和一般衛生檢查驗證工作,按以下分工負責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集貿市場內的食品衛生管理和一般衛生檢查;食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和企業,負責本行業系統的攤點食品衛生管理;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集貿市場除外)的攤點食品衛生管理。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結合城市建設規劃,統一定點設定封閉或半封閉市場,使攤點食品的經營活動相對集中。早點食品攤位的布點應方便民眾。
第十條從事攤點食品製作銷售,必須先取得所在縣(市、區)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發給的食品衛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據此再予申請開業登記。已開業者,每年必須先更換食品衛生許可證,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食品衛生許可證不得轉讓,無食品衛生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給營業執照。
已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生產經營單位,如需到街頭、市場擺攤設點銷售,須預先申請,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批准。
第十一條攤點食品製作銷售人員,每年必須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營業時隨身攜帶。新從業人員附取得健康合格證外,還必須經衛生知識培訓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十二條攤點食品製作銷售者,必須亮證經營,接受管理和監督。
第十三條公民對違反本法的行為、有權揭發、檢舉、投訴、控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有關部門按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的職責許可權給予處罰:
(一)無食品衛生許可證經營者,除責令停業外,並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轉讓食品衛生許可證者,除吊銷食品衛生許可證外,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同時對被轉讓者按無證經營論處;
(三)逾期不換領食品衛生許可證者,給予批評、警告。逾期一個月以上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三個月以上的責令停業,並處以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對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六條者,沒收其非法所得,沒收或當場銷毀禁售食品,必要時責令追回已售出的食品,對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者,給予批評、警告,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食品衛生許可證,並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六)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者,責令其停止制售食品,並對單位責任人和製作銷售者本人各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造成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的,按《食品衛生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對無經營許可證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取締,並處以罰款。
第十七條對以暴力阻礙食品衛生管理和監督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當事人既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對食品衛生監督員,為防止食物中毒或其他事故依法採取的控制食品的書面決定,必須立即無條件執行。
第十九條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應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執行公務時要出示證件,做好記錄。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太原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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