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9月25日福建省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飲食食品衛生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9.25
- 實施時間:1996.12.01
第一條 為加強飲食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保證食品衛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飲食食品,是指酒樓、餐廳、食堂、飲食店攤、飲料冰果店攤、熟食店攤、食雜店攤以及食品加工場所等生產經營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條 凡在本市從事飲食食品生產經營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飲食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區(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在管轄範圍內負責飲食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飲食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飲食攤點集市的規劃、布局、選址和衛生設計,應根據方便民眾、相對集中、清潔衛生的原則,由城建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劃、工商、衛生、商業和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六條 飲食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先取得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證,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舉辦臨時性飲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申領臨時衛生許可證。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臨時衛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飲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衛生許可證應當懸掛在生產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
飲食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按照規定接受衛生許可證年審。
第七條 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飲食食品經營場所和設施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要求;
(二)飲食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健康檢查合格,且經過食品衛生知識培訓。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衛生許可證;條件不符合不予發給衛生許可證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飲食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新參加工作和臨時參加工作的飲食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參加工作。健康檢查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區(縣)以上醫療衛生機構負責。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不得參加接觸飲食食品的工作。病癒後,必須持區(縣)以上醫療機構證明並經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恢復工作。
第九條 飲食食品生產經營者負責組織其人員的食品衛生知識培訓,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培訓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十條 飲食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經健康檢查和食品衛生知識培訓合格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發給健康證。飲食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必須持證上崗。
第十一條 飲食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其內部的食品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兼職的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對所生產經營的飲食食品進行衛生檢驗和管理。
第十二條 飲食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必須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上崗。加工熟食品前必須洗手、消毒,制售食品時不得吸菸。
第十三條 飲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必須有防老鼠、蒼蠅、蟑螂及其它有害昆蟲措施,並將其密度控制在規定的指標內。
第十四條 食品包裝材料、容器、工具和設備必須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禁止使用非食品用包裝物包裝飲食食品。
第十五條 酒樓、餐廳、食堂、飲食店的食品生產經營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易腐食品應當冷藏,生熟食品分開存放;
(二)應有食品及原料的庫房或貨架,且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和不潔物;
(三)制售熟食品應有專用工具、專用消毒設備和冷藏設備;
(四)運送快餐、糕點及其他熟食品應採用密閉、清潔的容器;
(五)有供消費者洗手的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條 飲食食品攤點的食品生產經營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周圍環境清潔,附近無垃圾堆、污水坑等污染源,有防曬、防塵、防雨設施;
(二)有符合衛生標準的飲用水,排水通暢;
(三)應設有密閉的垃圾、廢棄物容器,垃圾、廢棄物必須放入容器並加蓋;
(四)制售熟食品應使用專用工具,不得接觸不潔物、有毒物;
(五)餐飲具應有專用清洗、消毒和保潔設施,使用前必須洗淨、消毒和保潔;不具備自行消毒條件的,應採用集中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衛生餐飲具、餐巾或餐紙。
第十七條 飲食食品加工場所的加工製作和銷售經營應當分開,並有食品容器、工具的清洗和保潔設施。
第十八條 禁止飲食食品生產經營者銷售下列食品:
(一)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和色、香、味、形異常的食品;
(二)使用非食用化學品泡發的水產品及動物內臟和使用病死、毒死的畜、禽、水產品加工製作的食品;
(三)無品名、產地、廠名、生產日期、保質期限等包裝標識或包裝標識不全的定型包裝食品;
(四)使用非食用色素或濫用糖精、色素等添加劑的食品;
(五)摻雜使假的食品;
(六)使用未經獸醫衛生檢驗和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加工製作的食品;
(七)用未經消毒、滅菌的生水製成的飲料和食用冰塊;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售食品。
第十九條 飲食食品生產經營者在採購食品及其原料時,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索取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
飲食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採購未經衛生檢驗或檢驗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定型包裝食品、一次性餐飲具、餐巾、餐紙等產品。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的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定型包裝食品,可以進行復驗,經復驗合格的方可銷售。
第二十一條 食品衛生檢驗單位應當根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定期對飲食食品、餐飲具、餐巾、餐紙、食品用清洗劑和消毒劑、消毒設備等進行衛生監測檢驗。
接受檢驗的飲食食品生產經營者對衛生檢驗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出具檢驗報告的食品衛生檢驗單位或上一級的食品衛生檢驗單位申請復檢。
第二十二條 發生食物中毒事故時,飲食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向所在地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保護現場,在情況未判明之前,禁止繼續經營可疑中毒的食品。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接到食物中毒事故報告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採取臨時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條 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臨時衛生許可證從事飲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本辦法規定接受衛生許可證年審,繼續從事飲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本辦法規定懸掛衛生許可證的,責令改正,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健康證而從事飲食食品生產經營的,或對患有本辦法規定的疾病不按規定調離或停止接觸食品工作的,責令改正,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飲食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本辦法規定對其人員進行食品衛生知識培訓而從事飲食食品生產經營的,責令改正,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飲食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衛生要求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禁止銷售的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並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飲食食品生產經營者在採購食品及其原料時未按規定索取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的,或採購未經衛生檢驗或檢驗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定型包裝食品、一次性餐飲具、餐巾、餐紙等產品的,責令改正,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銷毀導致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食物中毒事故隱瞞不報的,予以從重處罰。
生產經營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或在生產經營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本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三十條 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違反本辦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不符合條件的飲食食品生產經營者發放衛生許可證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