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

《江蘇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在1996.01.11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6年01月11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1月11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屠宰管理,規範屠宰行為,建立正常的市場秩序,保證肉品質量,加強環境保護,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維護生產者、消費者、經營者合法權益,確保國家稅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肉類產品加工、銷售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對上市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辦法。凡需屠宰上市銷售的生豬必須到批准的屠宰場(廠、點,下同)屠宰,嚴禁在批准的屠宰場以外屠宰。
第四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政府各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
本省生豬屠宰、加工、冷藏業的行業管理由各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商業行政主管部門為主會同各級農業部門負責。生豬屠宰的防疫檢疫,按照國務院《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執行。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稅務、衛生、環保、物價、公安、交通、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五條 對上市的生豬,實行定點屠宰。定點屠宰場的設定要根據城市規劃或村鎮規劃、市場供求情況,按照有利流通、促進生產、方便民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第六條 設定定點屠宰場,應當符合國家、省和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檢疫、衛生、環境保護以及屠宰生產技術條件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充分利用現有國有屠宰企業的先進設備,兼顧其他經濟成份,並應當具備一定的經營規模,與當地的豬源和市場銷售相適應。
第七條 設定定點屠宰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用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周圍環境無有害污染物,距離居民住宅區、公共場所、學校、幼稚園、醫院、畜禽場飼養100米以上,水源保護區和城鎮集中式供水取水口1000米以上;
(二)場區布局合理,屠宰工藝流程符合衛生防疫獸醫檢疫的要求,有健全的衛生消毒制度,備有必檢項目應當具備的檢疫、檢驗儀器和設備以及消毒設施、消毒藥品;
(三)設有與屠宰量相適應的生豬待宰間、屠宰間、病豬隔離舍、急宰間和病死豬、肉類無害化處理以及達到排放標準的污水污物處理設施,地面、牆裙要使用無毒不滲水便於沖刷消毒的材料;
(四)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經專業培訓合格的屠宰工人和取得合格資格的檢疫、檢驗人員。
市、縣城區新設立的屠宰場還應當具備麻電設備、屠宰機械、冷藏、運輸工具、包裝容器等設施,實行工廠化屠宰,已經設定的,應當創造條件逐步備有上述設施。
第八條 符合規劃布局要求的需設定定點屠宰場的單位和個人,須向市、縣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環保、建設(規劃)、多管等部門共同審查,符合條件的,報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九條 屠宰場必須建立科學的管理制度,有良好的屠宰環境,按照規定的標準進行屠宰、檢疫、檢驗,為消費者提供符合國家標準的肉類產品。
第十條 屠宰場可以接受委託代宰生豬,並可以自收或代收生豬、經營肉類產品批發業務,便利分散經營。
第三章 質量管理
第十一條 屠宰場實行誰檢驗誰出證誰負責的質量管理制度,對出場肉類產品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 屠宰場必須憑農業部門出具的生豬檢疫證明收購、屠宰生豬,並由獸醫衛生檢疫、檢驗人員在場內依法實施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
國有屠宰場、肉類聯合加工廠的屠宰檢疫、檢驗工作,由廠方負責,接受農業部門監督檢查。其他定點屠宰場屠宰生豬,由當地畜禽防疫機構或其委託的單位實施檢疫、檢驗。
新設立的國有屠宰場、肉類聯合加工廠的屠宰檢疫、檢驗工作,經省農業部門會同省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可後,由廠方負責。
第十三條 生豬屠宰後必須按照《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對胴體、內臟、頭蹄對照檢驗,摘除有害腺體、病變淋巴及各種病灶,不帶毛、不帶血、不帶污染物。
第十四條 經檢驗合格的肉類產品,由負責檢疫、檢驗的人員出具《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並在胴體上加蓋驗訖印章。
第十五條 肉類產品憑《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和驗訖印章上市銷售,辦理出場運輸手續。經檢驗不合格的肉類產品嚴禁出場,有利用價值的由屠宰場按原值折價強制收購,並在檢疫、檢驗人員監督下,按《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杜絕病害豬肉流入市場。
第十六條 屠宰場不得屠宰死豬,不得對肉類產品灌水及摻雜摻假。
第十七條 屠宰場要建立嚴格的質量檢驗和管理制度。對生豬進場、屠宰、檢疫檢驗情況及檢出的病害肉品及其處理進行登記,發現生豬疫情,按有關規定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十八條 凡經營肉類產品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必須對銷售的商品質量負責,不得從未經批准的屠宰場進貨,不得購進和銷售病害豬肉、變質肉、灌水肉及其他不符合質量標準的肉類產品。
第十九條 運輸生豬、肉類產品的工具必須消毒。長途運輸的肉類產品,必須持有《畜禽產品檢疫(驗)證明》和《畜禽及畜禽產品運載工具消毒證明》,並使用封閉冷藏車、船。短途敞車運輸的肉類產品,必須上蓋下墊,符合衛生要求,防止污染。
第二十條 飯店、賓館、熟肉製品加工等經營性單位和機關、部隊、學校以及企事業等集體一伙食單位,不得從未經批准的屠宰場或無證照經營單位購買肉類產品。
第四章 稅費管理
第二十一條 屠宰場接受客戶委託屠宰和獸醫衛生檢疫人員檢驗生豬,應當按照省物價、財政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屠宰加工費和檢驗費。
第二十二條 生豬屠宰實行統一納稅,可以由稅務部門派遣稅務人員駐屠宰場按規定徵收,也可以委託屠宰場代征,並付給一定的代征手續費。
第二十三條 屠宰場對進出場的未經清洗消毒的運載生豬、肉類產品的工具必須進行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可按省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消毒費。
第二十四條 農業部門依法對生豬或肉類產品進行抽檢時,對持有效證明並檢疫、檢驗合格的,不得收取檢驗費。對沒有檢疫、檢驗證明或檢疫、檢驗證明已超過有效期的,應當進行補檢,並可以收取補檢費。
第二十五條 屠宰場其他應收費用應按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嚴禁亂收費。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六條 省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部門負責制定屠宰行業發展規劃、產業技術政策、屠宰場定點布局的基本要求與設計規範。
市、縣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屠宰場的定點布局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農業部門負責生豬防疫、售前檢疫和除國有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以外的屠宰檢疫、檢驗工作,並對屠宰場和農貿市場肉類產品的防疫檢疫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屠宰場的環境衛生、工藝流程和屠宰、檢驗、銷售人員的健康狀況及肉類產品衛生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生豬屠宰、加工、冷藏及肉製品經營企業和個體經營者的經營資格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營業執照,並依法實施監督管理,查處非法屠宰和無證經營,加強市場管理,維護市場秩序。
第三十條 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對出口肉類註冊工廠及肉類產品質量實施監督檢查。外貿經營單位憑商檢機構簽發的獸醫衛生檢疫證書報關出口。
第三十一條 公安部門負責對生豬屠宰場的治安管理,維護市場治安秩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處罰:
(一)不到定點的屠宰場屠宰,私自宰殺生豬上市銷售的,沒收屠宰工具、違法所得和肉類產品,並每頭處以100元以下的罰款,屢教不改的,每頭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私設屠宰場和無證照經營肉類產品的,沒收違法所得、肉類產品和屠宰、經營工具,取締屠宰、經營場所,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經批准設立的屠宰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限期改進或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一)出場肉類產品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
(二)造成病害豬肉流入市場的;
(三)屠宰死豬、對肉類產品灌水、摻雜、摻假的;
(四)發現生豬疫情沒有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的;
(五)未憑農業部門出具的生豬檢疫證明,收購、屠宰生豬的。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可分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直至吊銷有關證照。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檢疫、檢驗人員失職、瀆職或越權濫檢、濫查、亂罰款、亂收費,由有關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經濟處罰,直至取消其檢疫、檢驗資格;對造成屠宰場經濟損失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應當賠償經濟損失。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上述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八條 牛羊等牲畜的屠宰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本省制定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