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

《本溪市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在1997.04.07由本溪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7年04月07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4月07日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業經1997年1月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屠宰和檢疫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和省政府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屠宰場(廠、點),是指所有從事生豬屠宰加工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業戶(以下簡稱經營者)。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的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生豬上市必須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實行多渠道經營。
第五條 市、自治縣貿易行政管理部門是所轄區域內生豬屠宰的行業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屠宰加工冷藏業發展規劃並布局;
(二)會同有關部門對定點屠宰場(廠、點)進行資格審核;
(三)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屠宰場(廠、點)規劃和布局;
(四)監督屠宰場(廠、點)執行設計規範和技術標準;
(五)負責屠宰場(廠、點)屠宰加工質量管理;
(六)培訓考核屠宰工人,發放《屠宰工人上崗證書》;
(七)屠宰加工冷藏業其他有關事宜。
第六條 縣及縣以上屠宰廠、肉聯廠的屠宰加工冷藏等行業管理由貿易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
縣以下鄉鎮屠宰廠、肉聯廠及其他屠宰場(廠、點)的行業管理由農牧部門具體負責,並接受貿易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農牧、衛生、環保、物價、稅務、公安、工商、市政公用事業管理等部門應按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工作。
有關部門在生豬屠宰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農牧部門主管全市生豬檢疫的監督管理工作,由畜禽檢疫監督機構具體實施對生豬的檢疫和監督,並發放《獸醫衛生許可證》。
(二)衛生部門負責肉品衛生檢驗工作,發放《衛生許可證》。
(三)工商部門負責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屠宰場(廠、點)憑“三證”辦理《營業執照》,並會同有關部門查禁市場中非定點屠宰和無檢疫憑證的肉品。
(四)物價部門負責確定屠宰收費標準和肉品銷售價格,發放《收費許可證》,並對市場價格進行監測和檢查。
(五)稅務部門負責按規定徵收屠宰稅,可派員進廠(場)徵收,也可委託屠宰場(廠、點)代征。
(六)環保部門負責對屠宰場(廠、點)環境污染狀況實施監督。
(七)市政公用事業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負責對沿街屠宰進行檢查清理。
(八)公安部門負責查處妨礙各部門行政執法人員執法的行為。
第八條 屠宰場(廠、點)的設立,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進生產、方便民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
第九條 設立屠宰場(廠、點)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水源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周圍環境無有害污染源;
(二)遠離居民住宅區、公共場所、飲用水源保護區;
(三)屠宰加工區與生活區分開設定,屠宰工藝流程符合衛生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四)設有生豬待宰圈、病豬隔離圈、屠宰間、內臟整理間、急宰間,並裝備病死豬無害化處理和污水污物處理設施;
(五)地面、牆裙用無毒材料製成,不滲水,便於沖刷消毒;
(六)備有麻電、屠宰、吊掛、照明設備和專用容器、運載工具;
(七)備有檢驗設備、檢驗工具、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並能開展國家規定項目的檢驗,有專職檢驗人員,檢驗設備、容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八)根據屠宰規模,配備持有《屠宰檢驗員證書》的檢驗人員和經過培訓合格持證上崗的屠宰工人。
第十條 中心城區屠宰場(廠、點)實行機械化或半機械化屠宰,除具備第九條規定條件外,還必須設有屠宰機械、涼冷(排酸)間和寄生蟲檢驗室、化驗室等檢驗機構。
第十一條 開辦屠宰場(廠、點)須向當地生豬屠宰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各有關部門聯合驗收合格發證,同時由農牧、衛生部門按規定分別核發《獸醫衛生許可證》、《衛生許可證》,憑“三證”由工商和稅務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
未被定點的屠宰場(廠、點)不準進行屠宰加工,上市生豬不得私自屠宰。
第十二條 經營者屠宰加工生豬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憑農牧部門出具的產地檢疫證明收購、屠宰;
(二)按《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的規定進行檢驗;
(三)符合屠宰加工工藝流程要求和衛生管理規定;
(四)屠宰後的肉品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
(五)對檢出的病、死豬,按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六)生豬屠宰前後都不得注水、灌水、摻雜使假;
(七)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廠。
第十三條 屠宰場(廠、點)必須實行屠宰、檢疫、檢驗、出證權責統一的質量管理制度,對屠宰加工產品質量負責,並接受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農業部、國內貿易部協商確定範圍內的屠宰廠、肉聯廠,符合下列條件並依法取得《獸醫衛生許可證》的,由其屠宰的生豬自行負責檢疫,並加蓋本廠和畜禽檢疫監督機構統一使用的驗訖印章:
(一)有取得農牧部門核發的獸醫資格證書並與檢疫工作量相適應的檢疫人員;
(二)有必要的檢疫設施、儀器和設備;
(三)有符合規定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四)有相應的檢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鼓勵活豬進市。本行政區域外商品肉進入我市必須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後,方可上市。
第十六條 生豬屠宰行業主管部門應建立檢查制度,會同有關部門對屠宰場(廠、點)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私設屠宰場(廠、點)或者私自屠宰生豬上市的,市、自治縣生豬屠宰行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取締,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屠宰場(廠、點)違反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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