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辦法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辦法》是為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吉林省實際制定的辦法。經1999年7月1日省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通過,由吉林省人民政府於1999年7月9日發布實施。

2021年12月27日,經《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5號》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7月9日
  • 實施時間:1999年7月9日
  • 發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當前版本:2021年12月27日廢止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修訂信息,

發布信息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號)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辦法》已經1999年7月1日省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洪虎
一九九年七月九日

辦法全文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畜禽屠宰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畜禽是指豬、牛、羊、馬、騾、驢、犬、雞、鴨、鵝。
本辦法所稱畜禽產品是指屠宰後未經加工的畜禽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屠宰行業管理工作,依法對畜禽屠宰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並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畜牧、工商、稅務、公安、衛生、環保、物價、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畜禽屠宰及其產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畜禽屠宰實行定點制度。屠宰畜禽必須在政府批准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內進行。未經定點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畜禽;但個人自宰自食的畜禽除外。
第六條 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遠離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源保護區,並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同時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畜禽屠宰設備和運輸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並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專職或兼職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必要的檢驗設備、冷藏設施、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及污染物處理設施;
(六)有畜禽及其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有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
(八)符合《吉林省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的要求。
第七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設定要充分利用現有符合要求的屠宰設施和條件,合理確定,防止重複建設。
第八條 申請設立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向當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及有關資料,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並頒發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號、
製作的定點屠宰廠(場)標誌牌。
第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畜禽,應當具有畜禽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
定點屠宰廠(場)的屠宰檢疫由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其中,國家確定實行自檢的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由廠方自行負責,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監督。
第十條 經檢疫合格的畜禽產品,必須出具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制發的檢疫證明,並加蓋驗訖標誌。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產品,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
第十一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建立健全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制度,肉品品質檢驗包括以下內容:
(一)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體;
(三)屠宰加工質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五)有害物質;
(六)種公母豬及晚閹豬。
肉品品質檢驗必須和畜禽屠宰同步進行。檢驗結果必須真實、詳細,並進行登記,登記資料必須妥善保管備查。
第十二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加蓋檢驗合格的驗訖印章,並出具產品檢驗證明。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由廠(場)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得
出廠(場)。
種公母豬和晚閹豬,一律作熟食製品加工原料。不得上市鮮銷。
第十三條 進入市場銷售的畜禽產品,必須具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和驗訖標誌;同時,還必須具有肉品品質檢驗驗訖印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四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畜禽不得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及時出廠的畜禽產品,必須採取冷凍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運輸畜禽及其產品必須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專用運載工具。
第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接受客戶委託屠宰畜禽,有關收費標準按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畜禽產品,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流通,也不得重複檢疫檢驗、濫收費。
第十九條 從事畜禽產品銷售、畜禽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一伙食單位,應當銷售或者使用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並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
第二十條 畜禽屠宰執法監督檢查人員進行執法監督檢查時,必須出示合法的行政執法證件。檢查時,可以採取感觀檢查、取樣化驗、查閱資料、詢問、查驗證件等方式。行政執法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拒絕檢查。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定點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並會同有關部門沒收屠宰的畜禽產品和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屠宰活動,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
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肉品品質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未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可以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市場銷售的畜禽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衛生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屠宰執法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及其他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任何人都有權檢舉和揭發,舉報有功者以及其他在畜禽屠宰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75號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1年12月22日省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2021年12月27日
(十三)廢止《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辦法》(1999年7月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0號公布,根據2004年5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號《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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