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肉品管理條例

1998年8月20日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8年9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1998年12月10日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肉品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8年12月10日
  • 實施時間:1998年12月10日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發布信息,修訂的條例,

發布信息

1998年8月20日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8年9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1998年12月10日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公布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8年8月20日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8年9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2018年12月11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肉品管理,規範肉品生產經營行為,保證肉品質量安全,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肉品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肉品管理,是指對畜禽屠宰,畜禽肉品生產、加工、貯存、運輸、銷售等經營活動的管理。
本條例所稱畜禽,是指人工飼養的豬、牛、羊、馬、驢、騾、鹿、兔、食用犬、雞、鴨、鵝。
本條例所稱肉品,是指畜禽屠宰分割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頸)、蹄(爪)、皮、尾、翅及其加工後產生的肉類食品。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肉品管理工作的領導,落實屬地管理責任,建立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肉品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肉品質量安全納入政府績效考核的範圍,將肉品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區域內肉品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畜牧業主管部門負責畜禽屠宰以及肉品進入市場和加工企業前生產、貯存、運輸的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市場監督主管部門,負責肉品進入市場和加工企業後加工、貯存、運輸、銷售等經營的監督管理。
民族事務、公安、生態環境、規劃和自然資源、交通運輸、城市管理、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肉品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肉品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屠宰畜禽以及生產、加工、貯存、運輸、銷售等經營肉品過程中,應當尊重少數民族傳統習俗。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都有舉報的權利。
在肉品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畜禽屠宰
第八條 屠宰畜禽必須在依法取得畜禽屠宰許可證的畜禽屠宰廠(場)進行。但在城市自宰自食禽、兔和在農村自宰自食畜禽除外。
在有活禽交易的市場內,為消費者提供屠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指定區域內經營,並符合動物防疫、衛生、宰殺活禽等相關要求。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設定指定區域,並定期進行檢查,發現違法行為及時報告相關部門。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為違法屠宰畜禽提供屠宰場所、肉品貯存場所或者設施。
第九條 申請新建、擴建或者改建畜禽屠宰廠(場),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畜牧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符合設立條件的相關材料,並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畜牧業主管部門將申報材料上報同級人民政府。
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審批許可權組織畜牧業、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進行現場核查,自受理之日起,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對於符合條件的,準予許可;對於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不予許可,並說明理由。
設立畜禽屠宰廠(場)的條件,按照《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畜禽屠宰廠(場)生產區域應當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清潔;出廠(場)的肉品不得帶有污血、傷斑、病灶及有害腺體。
第十一條 畜禽屠宰廠(場)的急宰間、屠宰間、分割間、貯肉間,禁止存放與屠宰活動無關的物品。
第十二條 畜禽屠宰廠(場)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對畜禽及其肉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三條 畜禽屠宰廠(場)排放廢水、廢氣、廢物和噪聲,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的相關規定。
第三章 檢疫、檢驗和檢測
第十四條 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畜禽及其肉品的檢疫工作,檢疫工作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具體實施。
官方獸醫應當嚴格按照檢疫規程實施檢疫,如實記錄檢疫各環節的情況;對檢疫合格的肉品,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對檢疫不合格的肉品,官方獸醫應當監督畜禽屠宰廠(場)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五條 畜禽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檢驗規程和標準進行肉品品質檢驗,如實記錄檢驗結果。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
檢驗合格的,出具檢驗合格證明,在肉品或者其包裝物上加施檢驗合格標識;檢驗不合格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種公母豬和晚閹豬,應當在肉品上加施專用檢驗標識。
第十六條 肉品品質檢驗,包括下列內容:
(一)檢驗規程規定的動物疾病;
(二)有害腺體;
(三)藥物殘留;
(四)瘦肉精;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六)種公母豬或者晚閹豬;
(七)國務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檢驗內容。
第十七條 畜禽屠宰廠(場)生產的肉品,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畜牧業主管部門對畜禽屠宰廠(場)生產的肉品,應當依法組織開展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檢測。
畜禽屠宰廠(場)對抽查檢測結果有異議的,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五日內可以依法向組織監督抽查的畜牧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畜牧業主管部門申請復檢。
第四章 加工和經營
第十九條 從事肉品加工、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必須符合法定條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對肉品質量安全負責。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收購、加工、經營下列肉品:
(一)封鎖疫區內的;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肉品;
(三)染疫、腐敗變質等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四)注入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
(五)超過保質期的;
(六)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收購、加工、經營的其他肉品。
第二十一條 加工、銷售肉品的人員,應當經過身體檢查,持有健康證明;加工、銷售肉品時,應當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等。
第二十二條 銷售肉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攤位(櫃檯)明顯位置,明示銷售者姓名或者名稱等有關信息、肉品來源、檢疫和檢驗合格證明;
(二)銷售清真肉品,在攤位(櫃檯)明顯位置,明示清真標誌,使用清真專用櫃檯,並同非清真肉品銷售櫃檯相隔離;
(三)銷售種公母豬和晚閹豬肉品,在銷售場所明示告知消費者;
(四)使用肉品銷售專用工具和防蠅、防塵設施,禁止露天銷售肉品;
(五)銷售直接入口的熟肉製品必須使用售貨工具,售貨工具、櫃檯及有關設施必須符合食品安全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在市場、商場等經營場所,銷售熟肉製品(不含採用灌制方式加工的肉品和肉品加工企業專櫃直銷的熟肉製品),應當附有產品合格證和檢驗報告單。包裝物應當註明肉品名稱、廠名、廠址、生產日期、保質期限、貯存條件等。
第二十四條 企業、經營業主、飯店、賓館、集體用餐組織加工對外銷售熟肉製品的,應當在攤位(櫃檯)明顯位置如實明示肉品名稱、產地、生產者(銷售者)名稱或者姓名等信息。
第二十五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做好下列肉品質量安全工作:
(一)建立和落實肉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肉品質量安全管理人員;
(三)每日核對肉品的種類、數量,查驗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合格標誌、標識)和購貨憑證;
(四)肉品的種類、數量與合格證明和購貨憑證的記載相符合的,在檢疫、檢驗合格證明或者購貨憑證背面加蓋查證驗物合格印章,予以確認;
(五)肉品的種類、數量與合格證明和購貨憑證的記載不相符合的,停止銷售,隔離存放,並報告市場監督主管部門處理。
第五章 貯存、運輸和追溯
第二十六條 肉品生產、加工及經營者自行或者委託他人貯存肉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證貯存場所環境清潔,與有毒、有害物質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在貯存位置標明肉品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供貨者名稱、聯繫方式;
(三)貯存、裝卸肉品使用的材料、容器、器具、工具應當安全、無害、無污染;
(四)配備並使用必要的冷藏、冷凍設施、設備,溫度、濕度符合肉品質量安全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運輸生鮮肉品必須附有檢疫、檢驗證明和檢疫標誌、檢驗標識,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密閉的專用車輛;
(二)豬、牛、羊、馬、驢、騾、鹿、食用犬胴體實行吊掛運輸,其他肉品使用專用容器盛裝;
(三)運輸時間超過四個小時的,採用冷鏈運輸;
(四)禁止使用長途客車、郊線公共汽車等非專用運輸工具運輸用於銷售的肉品。
運輸其他肉品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肉品質量安全管理,完善肉品質量安全追溯監管體系建設,提高監管能力。
第二十九條 畜禽屠宰廠(場)應建立肉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採用信息化手段採集、留存生產經營信息,保證肉品質量可以追溯。相關信息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進入市場銷售的畜禽肉品應附有肉品質量安全追溯碼。
第三十條 肉品加工者、經營者以及飯店、賓館、集體用餐組織應當建立進貨查驗登記制度。採購肉品時,應當留存肉品的檢疫證明和品質檢驗合格證明或者相關信息,如實記錄肉品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保證採購的肉品質量和來源可以追溯。留存的肉品質量和來源等有關信息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六章 監督檢查和事故處置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畜禽屠宰,肉品生產、加工、貯存、運輸、銷售等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處理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從事畜禽屠宰,肉品生產、加工、貯存、運輸、銷售等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按照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和樣品。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肉品質量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發生肉品質量安全事故,市場監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採取下列措施:
(一)開展應急救援,組織救治因肉品質量安全事故導致人身傷害的人員;
(二)封存可能導致質量安全事故的肉品及其原料,並進行檢驗;
(三)依法責令銷售者停止銷售、召回和按照規定處理肉品;
(四)調查、處理事故;
(五)採取法定的其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社會危害;
(六)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有關部門報告情況,並在本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開展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發生肉品質量安全事故,需要啟動應急預案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成立事故處置指揮機構,啟動應急預案,依照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處置。
第三十三條 肉品生產、加工、經營企業,應當制定並落實肉品質量安全事故處置方案,定期檢查本企業肉品質量安全防範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發現肉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立即停止生產和銷售,召回已經銷售的肉品;對召回的肉品,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處置,並向市場監督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情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畜禽屠宰許可證擅自從事屠宰畜禽活動的,由畜牧業主管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畜禽、肉品、屠宰工具和設備及違法所得,並處以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明知他人違法屠宰畜禽,仍為其提供屠宰場所、肉品貯存場所或者設施的,由畜牧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有活禽交易的市場內,市場開辦者未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檢查、報告義務的,由市場監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直至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相關許可證。經營業主違反動物防疫、衛生、活禽宰殺等有關規定的,由市場監督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屠宰廠(場)生產區域未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清潔;出廠(場)的肉品帶有污血、傷斑、病灶及有害腺體的,由畜牧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屠宰廠(場)、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對畜禽、肉品注入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畜牧業主管部門沒收注入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肉品、注入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以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屠宰廠(場)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畜禽屠宰廠(場)或者其他組織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畜禽屠宰廠(場)對畜禽、肉品注入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畜牧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畜禽、肉品注入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吊銷其畜禽屠宰許可證。
畜禽屠宰廠(場)屠宰注入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的,由畜牧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注入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肉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以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吊銷其畜禽屠宰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屠宰畜禽和肉品品質檢驗不符合國家、省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的;
(二)對品質檢驗不合格的肉品,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三)未建立肉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未採用信息化手段採集、留存生產經營信息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肉品的,由畜牧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肉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吊銷其畜禽屠宰許可證。
出廠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畜禽肉品,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屠宰廠(場)出廠(場)的種公母豬和晚閹豬肉品,未加施專用檢驗標識的,由畜牧業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相應肉品。
第四十一條 銷售種公母豬和晚閹豬肉品,未在銷售場所明示告知消費者的,由市場監督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相應肉品,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收購、加工、經營法定禁止收購、加工、經營的肉品,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場監督主管部門沒收尚未銷售、加工的肉品以及違法所得,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收購、加工、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肉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肉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加工、銷售肉品,未穿戴清潔工作衣、帽等的;
(二)銷售肉品未在攤位(櫃檯)明顯位置,明示銷售者姓名或者名稱等有關信息、肉品來源、檢疫和檢驗合格證明的;
(三)銷售肉品未使用肉品專用工具和防蠅、防塵設施,露天銷售肉品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肉品加工、經營企業未制定肉品質量安全事故處置方案的;
(二)加工、銷售肉品的人員,未取得健康證明的;
(三)肉品加工、經營企業未按照規定留存肉品質量和來源等有關信息記錄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銷售熟肉製品的,由市場監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銷售肉品未按照要求明示相關信息的,由市場監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場開辦者未建立和落實肉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備肉品質量安全管理人員,每日未對肉品查驗證明,核對種類、數量的,由市場監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貯存或者運輸肉品的,由畜牧業、市場監督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從事肉品管理工作的人員,在畜禽屠宰和肉品的生產、加工、貯存、運輸、銷售等經營活動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 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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